童丽芳等诉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股东权案

 来源:法院案例库 发布时间:2011-10-12 9:02:08 点击数:
导读:【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 (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2800号【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07)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2号  原告(上诉人):童丽芳&helli…
【 审理法院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2800号
【 审理法院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7)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2号
  原告(上诉人):童丽芳 ……
  原告(上诉人):陆康富 ……
  原告(上诉人):陈惠君 ……
  原告(上诉人):瞿慧珠 ……
  原告(上诉人):姚永康 ……
  原告(上诉人):蔡惠珍 ……
  原告(上诉人):朱志雄 ……
  原告(上诉人):徐竹英 ……
  原告(上诉人):张青 ……
  原告(上诉人):黄惠鑫 ……
  原告(上诉人):孙维一 ……
  原告(上诉人):王美红 ……
  原告(上诉人):陆爱珍 ……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 ……
  被告系注册资本为541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工商登记股东为49个自然人,其中13名原告均系被告的股东(原告童丽芳出资252400元,陆康富出资174300元,陈惠君出资168600元,瞿慧珠出资158800元,姚永康出资96700元,蔡惠珍出资79500元,朱志雄出资77700元,徐竹英出资72900元,张表出资55600元,黄惠鑫出资36100元,孙维一出资25300元,王美红出资25300元、陆爱珍出资8200元)。2006年7月29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讨论关于被告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事宜,该会议对于表决情况和会议内容作出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2006)第03号的相关记录表明:应出席54100股,实际出席53891股,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占全部股权的99.60%,经表决,同意42451股,不同意11440股(其中13名原告的表决意见均为“不同意”),同意的比例为78.8%,不同意的比例为21.20%,同意的比例超过三分之二,该议案获得表决通过而有效;公司将在完成增加注册资本之后,对该形成的新公司章程进行工商登记。同时,将《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章程》作为该决议的附件。该修改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权的处置办法”第(二)项规定“合法继承人继承第二十五条股东权利中的第(一)、第(四)、第(五)、第(六)项的权利和所有义务”;第(三)项规定“继承人可以出席股东会,必须同意由股东会做出的各项有效决议”。第二十五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中第(一)项规定“有权将自己的名称、住所、山资额及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内”;第(四)项规定“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按照股东会决议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第(五)项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名称、住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第(六)项规定“公司终止后,按照出资比例分得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作出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股东会作出有关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股东会决议还对被告公司原有章程的其他部分内容作了修改。之后,因原告认为被修改的公司章程中上述四条内容违法,故起诉到法院。
  另查明,被告公司原章程第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中的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股东会作出有关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9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利用大股东优势表决权,操纵股东会强行通过了《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1)该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权的处置办法,合法继承人继承第二十五条‘股东权利’中的第(一)、第(四)、第(五)、第(六)条的权利和所有义务”,和第(三)项“继承人可以出席股东会,必须同意由股东会做出的各项有效决议”内容是对股东权利的违法限制,违反了“同股同权”的原则,存在违法性。(2)章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按照股东会决议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的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了股东对于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的法定权利。(3)章程第二十九条“……股东会作出有关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规定,是对法定的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刻意篡改。(4)章程第四十一条“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是对股东会选举和更换监事这一法定职权的侵犯。由于上述章程条款内容违法而无效,且基于上述无效条款是章程的一部分,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2006年7月29日通过的《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无效。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召开股东会前的2006年7月11日通知了全体股东,股东会由董事长负责召集,于2006年7月29日顺利召开,因此被告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合法。7月29日的股东大会由股东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为了统计方便,被告股东会以每100元折算一股的方式将541万元出资划分成54100股),股东均按照“一股一票”的比例进行表决。当天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占全部股权的99.60%。经出席股东的书面表决,对《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内容表示同意的表决权为40769股,占75.6%,即通过了所需要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规定。因被告赋予了股东平等的表决权利,各股东在书面表决中,自主地表述了意见,故原告称被告“操纵股东会强行通过”的事实不成立。且被告系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而来,股东人数较多,股东持有的股份较分散,故也不存在原告所述“实质上是公司少数大股东利用优势表决权”的问题。就从被修改的章程第二十四条内容看,公司法对于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内容规定可以由公司章程另行约定,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的章程完全有权对“股权继承”的问题作出约定,故被告公司章程对继承股东资格进行限定,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也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新增资本认缴的规定,并未违法。章程第二十九条关于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按照“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为标准,因公司法在此规定的表决权是“有效表决权”,放弃表决权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是不计算在内的,故该章程规定与《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也是一致的。因工会主席是公司职工,符合法律要求的监事会中有职工代表担任的规定。且工会主席也是经选举产生,考虑到答辩人原是股份合作企业的关系,选举出的工会主席也符合股东的意愿,符合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职工代表的工会主席担任监事亦不是股东会的职权,由此,章程对监事的规定亦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通过正当、合法和有效的股东会会议,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其内容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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