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目药业(600671)遭证监会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2016-5-26 14:31:00 点击数:
导读: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3号时间:2015-11-19来源:浙江证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3号

时间:2015-11-19 来源:浙江证监局

当事人: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药业”),住所:浙江省临安市,法定代表人贺顺明。

胡新笠,男,1964年2月出生,时任天目药业董事长,住址:湖南省邵东县。

杨宗昌,男,1972年7月出生,天目药业总经理(时为天目药业实际控制人),住址:湖南省长沙市。

徐欢晓,男,1977年4月出生,时任天目药业董事会秘书,住址:浙江省杭州市。

王长林,男,1970年5月出生,时任天目药业会计机构负责人,住址:湖南省长沙市。

徐一宁,男,1953年8月出生,时任天目药业董事,住址:浙江省杭州市。

韩剑,男,1969年10月出生,时任天目药业董事,住址:湖北省武汉市。

方宝康,男,1965年11月出生,时任天目药业董事,住址:浙江省磐安县。

方力,男,1966年8月出生,时任天目药业董事,住址:湖南省常德市。

张玲,女,1960年11月出生,时任天目药业独立董事,住址:湖南省长沙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天目药业信息披露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天目药业、胡新笠、杨宗昌、徐欢晓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并应天目药业、胡新笠、杨宗昌、徐欢晓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王长林、徐一宁、韩剑、方宝康、方力、张玲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天目药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天目药业转让子公司深圳京柏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京柏)60%股权事项未按规定披露

 2013年8月,天目药业总经理杨宗昌电话通知公司董事会秘书徐欢晓准备召开董事会会议讨论深圳京柏股权转让事项。徐欢晓于2013年8月8日将第八届第九次董事会会议通知和材料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胡新笠、徐一宁、杨某某、方力、方宝康、韩剑、张玲、郑某某、徐某某共九位董事,抄送给杨宗昌,并通知所有董事于2013年8月12日14:00前将表决票和董事会决议传真或扫描发给徐欢晓,邮件内容包括第八届第九次董事会会议通知、会议议案、股权转让协议、深圳京柏评估报告。到投票截止时间,徐欢晓收到胡新笠、徐一宁、韩剑、张玲、方力五位董事同意表决票,出席董事和投票董事均过半。

2013年12月,根据杨宗昌的安排,徐欢晓通知胡新笠、徐一宁、韩剑、方宝康、张玲、罗某某六名董事到杭州钱塘公证处签署《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是“同意将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圳京柏60%的股份转让给受让方梁某某”。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了一份《公证书》,证明上述六名董事签名均为本人签名。

2013年12月31日,天目药业会计机构负责人王长林带着天目药业公章与胡新笠一起在深圳公证处与梁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深圳公证处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了相关《公证书》。2014年1月13日,深圳市宝安区经济促进局出具《关于合资企业深圳京柏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意天目药业将持有的深圳京柏60%股权转让给梁某某。2014年2月1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并核发相关证照。2014年6月20日,天目药业副总经理程某某等人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发现深圳京柏已完成工商变更,并于6月22日回杭州后向杨宗昌作了汇报。2014年8月22日,根据上交所监管要求,天目药业发布《关于转让控股子公司股权暨关联交易的公告》,补充披露天目药业转让深圳京柏股权事项。

上述深圳京柏股权转让事项,天目药业在2014年8月22日之前未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在2014年4月15日公告的2013年年度报告中也未披露深圳京柏股权转让事项。

   天目药业转让子公司深圳京柏60%股权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应当予以披露的重大事件,天目药业应当按规定履行临时报告义务和定期报告义务。天目药业未在董事会表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等相关时点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也未在2013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股权转让情况,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构成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所述之情形。

公司董事长胡新笠、公司总经理杨宗昌,公司董事会秘书徐欢晓是深圳京柏股权转让事项未按规定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公司董事徐一宁、韩剑、方宝康、方力、张玲是深圳京柏股权转让未按规定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王长林作为公司会计机构负责人,对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负有保证义务。王长林在2013年12月参与了深圳京柏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一事。天目药业未在2013年年度报告中披露深圳京柏股权转让事项,王长林是该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2013年年度报告存在其他虚假记载

(一)受托加工业务按一般采购销售业务进行会计处理,虚增收入4504.98万元,虚增成本4504.98万元。

2013年天目药业子公司黄山天目薄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薄荷)代理加工确认销售收入4750.26万元,其中薄荷脑4463.51万元,素油286.75万元,结转主营业务成本4718.86万元(其中:原材料成本4504.98万元),其中薄荷脑4432.21万元,素油286.65万元。

   针对药用薄荷脑的委托加工,国家规定委托方必须有薄荷相关产品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和GMP证书。由于有些委托方没有GMP认证,所以黄山薄荷在形式上把相关薄荷加工业务做成正常的购销(实质是委托加工业务)。上述代理加工销售收入对应的应收账款主要通过与采购原材料的应付账款对冲实现,没有资金的往来,实际收取的收入为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的加工费用(薄荷脑粉4.5元(含税)/公斤)。

   黄山薄荷在与安徽某某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香料)等委托加工客户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薄荷产品购销合同》,且委托加工原材料和成品收取和发出均开具增值税发票。

   虽然从形式上看,黄山薄荷与安徽香料等客户的委托加工业务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且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上述业务的性质实质仍属于代理加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处理原则及《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收取的代理加工费应确认为收入,发给委托方的货物不能按货物价值确认销售收入,委托方提供的原材料不能按货物价值计入原材料。公司的会计处理方式导致虚增销售收入4504.98万元,虚增成本4504.98万元。

(二)用以前年度预提费用冲减应收账款的坏账准备和存货的减值准备,虚增利润178.39万元

 2013年11月,天目药业将“其他应付款-预提天目医药费用”科目中以前年度留存部分267.81万元转入到“其他应付款-责任制考核”科目,用于处理2013年末的存货损失和应收账款坏账损失共178.39万元,其中,2013年12月1日制作记账凭证冲库存商品119.46万元(其中已计提减值准备102.77万元,调整存货0.7万元),12月31日制作记账凭证冲应收账款58.93万元。

天目药业用以前年度计提的应付业务费冲抵存货和坏账损失,不符合会计处理原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原会计处理转回以前年度计提的资产减值损失102.77万元,且少确认当期损失75.62万元,导致虚增2013年度利润178.39万元,占当年利润总额的61.9%。

2013年年度报告中,天目药业负责人胡新笠、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杨宗昌及会计机构负责人王长林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

天目药业2013年年度报告财务报表存在虚增销售收入、虚增成本和虚增利润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构成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之行为。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胡新笠、杨宗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王长林。

以上违法事实,有相关定期报告、有关公告、相关单据和凭证、工商登记资料、有关说明,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天目药业、胡新笠、杨宗昌提出:天目药业转让子公司深圳京柏股权未予披露主要是原公司董秘徐欢晓的责任,天目药业、胡新笠、杨宗昌均是这一事件的直接受害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天目药业认为黄山薄荷受托加工业务按一般采购销售业务进行会计处理以及天目药业用预提费用冲减应收账款的坏账准备和存货减值准备,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虽账目处理上存在一些不足,但不影响实际结果,不存在虚增收入、虚增成本和虚增利润的情况。天目药业还提出,根据案件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行政处罚明显过重。胡新笠、杨宗昌提出,天目药业所涉问题都是非常专业的财务会计问题,作为非会计专业人士,在不具备相关专业能力的情况下,在未予提示情况下不可能发现问题,其已尽到了勤勉尽责的义务。

我局认为,天目药业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采纳对其处罚幅度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调整。本人非财务审计专业人员等不是法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理由,对胡新笠、杨宗昌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徐欢晓提出:关于深圳京柏的股权转让从始至终一直没有完成董事会审议程序,因此也就没有达到信息披露标准。2013年12月31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此后的股权变更手续,其并不知情无法进行信息披露。董事会秘书要在董事长或实际控制人的领导和指示下开展工作,申请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

我局认为,相关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徐欢晓作为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主动履行信息披露职责,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王长林提出:其没有实质性参与深圳京柏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在2013年年度报告编制过程中,曾多次询问徐欢晓关于深圳京柏股权转让的事宜及是否需要信息披露的问题,徐欢晓都没有具体答复,相关事项未予披露是徐欢晓的行为所致。天目药业在2013年年度报告账务处理方面不存在故意弄虚作假、瞒报、漏报等行为,所有财务核算工作都是严格按照会计处理原则及《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其本人尽到了会计主管人员应有的职责,要求免除处罚。

我局认为,相关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王长林作为公司会计机构负责人,对公司2013年年报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负有保证义务,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方宝康提出:信息披露问题是由公司决定的,董事会秘书应该履职,不能把董事会秘书的履职责任让董事来承担。方力、韩剑、徐一宁提出:信息披露的标准和执行,是董事会秘书应尽的职责,作为外部董事,没有参与天目药业的具体管理,只是对董事会决议进行审议,无需关注信息披露的问题,更没有承担过错的责任。《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证监会可以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但是现在没有采取监管措施而直接按照证券法处罚,认为处罚过重、处罚标准失当,希望修改处罚决定。

我局认为,上市公司的董事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信息披露不仅仅是公司或董事会秘书的职责,所有董事包括内部董事与外部董事都要勤勉尽责地履行,不能以自己不负责或外部董事的身份而免除自身责任。此外,对于信息披露违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并不是行政处罚的必要前置程序。故对方宝康、方力、韩剑、徐一宁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张玲提出:深圳京柏股权转让披露事项属于公司董事会秘书的法定义务,其作为独立董事,就股权转让事项亲自出席了董事会,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投票,履行了独立董事职责,并多次询问徐欢晓相关事项的进展,尽到了勤勉尽责的义务,不应受到行政处罚。

我局认为,独立董事张玲曾多次询问徐欢晓相关事项的进展及是否需要披露等问题,其履职程度高于其他一般董事,但是未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天目药业信息披露事务实施了必要有效的监督,不能免除其责任,对其陈述申辩意见部分采纳,减轻对其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我局决定:

一、责令天目药业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二、对胡新笠、杨宗昌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

三、对徐欢晓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四、对徐一宁、韩剑、方宝康、方力、王长林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五、对张玲给予警告。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15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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