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他人炒作外汇全亏 起诉索赔被判自己亦担责

  发布时间:2009-12-27 21:02:35 点击数:
导读:2009-12-2410:32来源:中国法院网讯因轻信某公司为专业理财机构,委托其进行外汇炒作,结果全亏,该公司拒绝按保底条款赔偿,故王某将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诉至北京市石…

2009-12-24 10:32    来源:中国法院网讯  

 

    因轻信某公司为专业理财机构,委托其进行外汇炒作,结果全亏,该公司拒绝按保底条款赔偿,故王某将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及赔偿其外汇交易账户初始资金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8504元)。日前,石景山法院一审判决确认王某与某公司所签委托操盘协议无效,并由某公司赔偿王某经济损失51 400元。

    据了解,2009年1月15日,王某与某公司签订委托操盘协议,其中约定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操盘,协议有效期自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止,同时对盈利和亏损问题做出相关约定。此后,赖某操盘导致亏损,截至2009年3月18日,王某外汇交易账户仅存1.23美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进行赔偿并表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对于王某的诉讼请求,某公司及赖某辩称,首先,王某委托赖某实际操盘,双方为此签订委托操盘协议,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其次,上述协议具有个人之间合作性质,内容真实有效,不应认定无效;再次,在协议履行期间,王某本人未经赖某同意擅自委托他人进行操盘,所导致的相应经济损失应当由王某自行承担。

    石景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由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赖某在协议中署名的后果应由法人承担,且该协议乙方栏和修改部分亦加盖某公司公章,因此,王某与某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赖某并非合同主体,本案中不再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其次,双方所签委托操盘协议属于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因该公司不具备金融类委托理财资质,双方之间的委托操盘协议属于超出国家特许经营而订立的合同,故应归于无效。再次,由于某公司在明知其不具有金融类委托理财资质的情形下与王某订立委托理财合同,同时亦履行了外汇操盘行为,对于经济损失的发生应负有主要责任。王某在缔约时没有审查该公司的委托理财经营资质,未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此情形下与对方缔约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合同无效所导致经济损失的承担,应根据订约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责任承担比例。(作者: 张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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