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股未能上市 推销人被判回购

  发布时间:2009-6-15 22:54:26 点击数:
导读:作者:人民法院报记者刘晓燕人民法院报通讯员郭京霞发布时间:2009-05-2007:57:55原始股未能上市推销人被判回购本报讯因公司未能如期上市,花7.6万元购买的原始股砸在手里,王雄锋将向其推销该原始股的华…

 

作者:人民法院报记者 刘晓燕 人民法院报通讯员 郭京霞  发布时间:2009-05-20 07:57:55

 


 

原始股未能上市  推销人被判回购

    本报讯  因公司未能如期上市,花7.6万元购买的原始股砸在手里,王雄锋将向其推销该原始股的华财信达(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职工杜连江、王东辉告上法庭。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终审判决,以杜、王二人未能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回购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由,判令杜、王二人给付王雄锋违约金7.6万元,杜、王二人各给付王雄锋回购股款3.8万元,王雄锋将其持有的相应股份交予杜、王二人持有,杜、王二人负有协助王雄锋办理过户的义务。

    2005年11月28日,王雄锋经杜连江、王东辉介绍,与刘秀英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秀英将其持有的2万股成都矿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转让给王雄锋。杜、王二人出具了成都托管中心的股票托管卡作为股权持有的凭证,这二人称该股票短期就可上市,回报利润丰厚。

    2005年12月17日,王雄锋与杜连江、王东辉签订协议,约定:从2005年11月28日至2007年7月13日期间,如成都矿元公司的股票能正常上市流通,王雄锋以该股票开盘价的30%作为杜连江、王东辉的担保费用,如不能上市或不能正常流通,杜连江、王东辉在3日内以7.6万元的原股票价格回购,杜连江、王东辉各承担3.8万元,如任何一方单方违约,违约方自违约之日起3日内支付违约金7.6万元给对方。

    2006年后,有关媒体陆续报道关于华财信达非法兜售矿元科技股票的消息,华财公司因非法发行股票、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被公安部门依法取缔、立案侦查。至2007年7月13日,成都矿元公司的股票未能如期上市。

    王雄锋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杜、王二人回购股票,并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等。

    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北京市证监局证实,成都托管中心的托管卡和矿元科技股份公司本身都是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的。矿元科技股份公司可以吸收社会股份,其股份也可以进行买卖,其买卖交易由成都托管中心予以确认。

    北京一中院终审认为,杜、王二人的推销股票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王雄锋与杜、王二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成都托管中心盖章出具的股票托管卡、矿元科技股份等相关文件也是地方政府认可的,真实有效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可以确认王雄锋持有矿元公司股票,是该公司股东。成都矿元公司的股票未能如期上市,杜、王二人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回购义务,杜、王二人未履行回购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说

上诉人:非合法获得股票

被上诉人:不是非法交易

    一审宣判后,王东辉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王雄锋未合法、真实、有效地取得矿元科技的股票。被上诉人王雄锋持有的《股票托管卡》不等于、不是矿元科技公司的股票。根据公司法规定,《股票托管卡》不是矿元科技公司的股票。《股权转让协议》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转让程序,股票所有权未转移给被上诉人王雄锋。被上诉人王雄锋虽与转让方刘秀英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转移股票,虽然被上诉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取得了成都托管中心出具的《股票托管卡》,但《股票托管卡》不是股票。被上诉人王雄锋受让矿元科技公司股票的行为具有非法股票转让、交易的性质。被上诉人王雄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转让方刘秀英《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其受让了矿元科技公司股票,但该受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参与非法股票交易。被上诉人王雄锋通过华财信达公司购买股票的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股票交易,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被上诉人王雄锋以未真实所有的股票与上诉人签署的《担保协议》应为无效,上诉人不能履行亦不应承担回购义务及违约责任。

    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王雄锋购买股票系通过华财信达推介、由成都托管中心托管而最终达到了其所谓的持有,但两个机构都没有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不具备从事股票交易转让及托管的资格和资质,那么促使被上诉人购买股票并产生后续的回购问题与以上两个单位有不可分割、不可推卸、直接的责任,被上诉人应要求华财信达及成都托管中心回购股票。

    上诉人还就其上诉理由提出一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东辉提出申请,要求中止审理本案并申请本院到北京市公安局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被上诉人王雄锋辩称:上诉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我是通过王东辉、杜连江从刘秀英手中购买的原始股,与华财信达公司无关,华财信达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证明我方的购买行为是非法的,故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中止审理本案和调取证据的申请。我从刘秀英处购买矿元科技股后,成都托管中心盖章确认,成都托管中心是依法成立的机构,由此证明我所从事的不是非法交易。

 

连线法官

未证明是非法股票 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就相关的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本案终审时的审判长郭勇。

    庭审中,杜连江、王东辉认为其与王雄锋签订的协议是担保合同。对此,郭勇进行了详细的解释。他说,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从合同是以主合同的成立为前提。王雄锋与杜连江、王东辉签订的协议和王雄锋与刘秀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内容上并无关联性,在成立、变更、消灭上也并不附从于《股权转让协议》。所以,杜连江、王东辉与王雄锋的协议虽然名为担保协议,也涉及了一些担保内容,但并不是真正的担保合同,只是普通的附条件合同。

    在王雄锋与杜连江、王东辉签订的协议中,双方约定,如成都矿元公司的股票不能上市或不能正常流通,杜连江、王东辉在3日内以7.6万元的原股票价格回购,杜连江、王东辉各承担3.8万元,如任何一方单方违约,违约方自违约之日起3日内支付违约金7.6万元给对方。

    郭勇在接受采访时说,王雄锋与杜连江、王东辉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有效成立的协议,双方均应适当履行。成都矿元公司的股票未能如期上市,杜连江、王东辉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回购义务,杜连江、王东辉未履行回购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王雄锋要求杜、王二人回购股票、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王东辉在上诉时提出,合同中涉及的股票是非法发行的股票,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郭勇说,王东辉并没有提供直接证据对该事实加以证明。他所提供的新闻报道、国务院通知等材料,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并不能直接证明成都矿元公司的股票是非法股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成都托管中心盖章出具的股票托管卡等相关文件具有非法性,亦不能证明王雄锋从刘秀英处购买的矿元科技股份具有非法性。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定无效的条件。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东辉提供了一些新的证据,比如媒体关于华财信达非法兜售矿元科技股票的报道,来证明王雄锋取得的股票行为是非法的,但是法院对此没有认定。

    郭勇告诉记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王东辉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申请不属于新证据。

 

背景知识

购买原始股须谨慎

    原始股是指在企业申请上市之前发行的股票。企业在没有上市前,在企业内部和外部集资的资金份额,在企业上市后将这些资金份额转化成股份,这些股份叫做原始股。

    在中国证券市场上,“原始股”一向是盈利和发财的代名词。原始股票的购买机会是十分有限的,购买者多为与公司有关的内部投资者、公司有限的私募对象、专业的风险资金以及追求高回报的投资者。他们投资的目的多为等待公司上市后出售手中的原始股票,套取现金,获取投资的高回报。

    购买原始股须谨慎。

    购股者要了解承销商是否有授权经销该原始股的资格,一般有国家授权承销原始股的机构所承销的原始股的标的额都是经过周密的调研后才进行销售该原始股的,上市的几率都比较大;反之,就容易上当受骗。

    购股者要了解发售企业的生产经营现状。了解考察企业的经营效益的好坏可从企业的销售收入、销售税金、利润总额等情况去看,这些数字都能在企业发售股票说明书中查到。

    购股者有必要关注发行股票的用途。一般说来,发售股票的用途是用来扩大再生产的某些工程项目、引进先进的技术设备、增强企业发展后劲的某些用项等,这些都是值得投资的。如若工业生产企业发售股票是用来补充流动资金私有制,那就要慎重考虑,是不是企业外欠资金太多,发售股票的目的是用来补窟窿,还是偿还企业的亏损债务,购买这样的股票是不会创造新的再生价值的。因此也不可能给购股者带来好的收益,而且存在着较大的风险性。

    此外,还要看发售股票企业负债的额度。购买某企业的股票时要特别注意该企业公布的一些会计资料报告,这些资料报告包括企业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资产净值等。

    溢价发售的比例也不可忽视。现在的企业发售股票大多采取溢价发售的办法。溢价发售的比例越小,购股者的风险性越小,溢价发售的比例越大,给购股者造成的风险性就越大。

    预测分红的股利也不可不看。股利越高说明资金使用效果越好,这当然是投资者最为期望的。所以,在选择购买股票时,要看预测分红股利的高低,股利高的是优先选择的对象,低的应当慎重购买。

    购买股票不宜集中投放。投资股票具有高利润、高风险两重性,因此在利益风险并存的形势下,要采取分散投资的方法减少投资的风险性,增强投资的效益性。要对发售企业作出长远正确的预测。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新闻链接

兜售海外原始股

骗取巨款受严惩

    西安金园汽车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在海外上市为名发行原始股,骗取全国29个省、区、市2700多名群众的6200余万元。2008年8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处主犯王可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董欣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金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欣与被告人陕西明道启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可经预谋,双方签订协议进行“海外上市”包装,编造海外上市谎言。从2006年初开始,王可等人在全国范围内陆续联系了50余家中介公司,合作开展金园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并在多家媒体上不断发布金园公司将在海外上市、公司业绩良好等方面的虚假消息。王可成为全国总中介向各省市分中介公司非法发行股票诈骗。大量购买金园公司股权的“股民”直接将款汇到指定银行账户上。“股民”汇款购买假的股权后,得到虚假的证明,金园公司则承诺2006年9月底将在海外上市。

 

子虚乌有卖股票

非法营利被判刑

    被告人周震平与妻子俞某成立上海欧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销售所谓即将上市的股票,非法营利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2007年9月3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周震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万元;俞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免予刑事处罚。

    曾先后做过证券测评业务员、证券投资咨询员的周震平,在2005年初股市处在“熊市”时失业了。他看到有人在从事股票“一级半”市场(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交易)的代理销售,觉得有利可图,便于2006年1月用俞某的身份证,花2000元注册成立了上海欧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他明知欧帮公司无权经营证券业务,却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7月间,租借一处170平方米的高档公寓楼,添置了10部电话机,招募了10名女业务员,每天不停地连续分区域随机拨打市民家中电话,推荐西安“杨陵科元克隆股份有限公司”和“西安汉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两家非上市公司股票,称必有丰厚回报,许诺股票将在2006年下半年上市,诓骗市民前来购买。 

    法院查明,欧帮公司在长达8个月的非法经营期间,从来不留任何客户的资料信息,有些客户的收据凭证都被周震平擅自销毁。该公司在与客户现金交付过程中,从未使用过一张正规发票,收取中介手续费后,便以在街上文具店购买的一般收据作凭证,而这些收据凭证也被他在公司关闭时销毁。此外,公司既没有设立财务,也没有公司账册,更没有依法纳税。

    法院认为,周震平向社会公众销售非上市股权近19万股,客观上给购买人带来经济损失,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金融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

 

名词解释

附条件合同

    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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