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民事赔偿的法律规定汇总

作者:臧小丽律师 来源:中国股东维权网 www.gudonglawyer.org.cn 发布时间:2009-6-21 20:59:35 点击数:
导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12月27日修订)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1227修订)

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四)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七)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 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三)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四)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条 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责令停止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条 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四条 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3]2

该规定共计37条,具体条款此处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115

该通知共计6条,具体内容略。

注:《通知》的内容如与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内容不一致,以后者为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3民二他字第22

最高院在此函中主要就承销商申银万国是否构成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案共同侵权,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的顺序,更正日或者揭露日的确定,以及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作出了答复。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712)

该规定共计13条,具体内容略。

 

以上资料由臧小丽律师收集整理。臧小丽,法学博士,股东权益律师、金融证券律师,中国股东维权网 www.gudonglawyer.org.cn 创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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