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管攫取公司商业机会 被判赔偿2100万元

作者:邹明宇 杨清惠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0-10-9 16:15:20 点击数:
导读:中国法院网讯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上诉人丛某、中冶京泰(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冶全泰(北京)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终审判决丛某与全泰公司连带赔偿京泰公司经济损失2…

中国法院网讯   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上诉人丛某、中冶京泰(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冶全泰(北京)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终审判决丛某与全泰公司连带赔偿京泰公司经济损失2100万元。

    京泰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8日,丛某系京泰公司的总经理,并于2006年10月19日出资成立了全泰公司,丛某系全泰公司的控股股东。2007年10月17日,全泰公司与ATIBIR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格为20 572 000美元,经确认,该合同的预期利润率为15%。同年11月丛某从京泰公司辞职。经查明,全泰公司与京泰公司的名称近似,两公司名称均为14个字,其中仅有两个字不同,而英文缩写则完全相同。丛某不仅将京泰公司的域名改为全泰公司域名,而且将京泰公司两部办公电话也转做全泰公司办公电话。同时,丛某在与ATIBIR公司签订和履行《供货合同》的过程中利用了京泰公司的资源:丛某在谈判过程中使用了京泰公司的办公场所、动用了京泰公司的汽车,并且在缔约过程中利用了京泰公司的人力资源参与了谈判。不仅如此,在《供货合同》签约之后的一个月之内,10余名工作人员一起从京泰公司辞职,并悉数进入全泰公司工作。

    京泰公司认为,丛某作为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其却在任职期间,将京泰公司的业务与自己注册成立的全泰公司进行签约,谋取属于京泰公司的商业机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丛某、全泰公司连带赔偿京泰公司3051万元整。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供货合同》的谈判与签约活动均发生于丛某担任京泰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并且丛某动用了京泰公司的物力、人力资源参与了涉案项目的缔约过程,涉案项目又与京泰公司的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由此取得的商业机会理应属于京泰公司的商业机会。丛某作为京泰公司的总经理,挪用了公司资金成立了与京泰公司具有同类营业的全泰公司,并在未经京泰公司股东会同意,亦未举证证明京泰公司曾明确表示放弃该商业机会,或京泰公司因其他原因无法利用该商业机会的情况下,操纵其作为控股股东的全泰公司与ATIBIR公司签署《供货合同》,依据公司法规定,已构成了对京泰公司商业机会的侵犯,应对其违反忠实义务的侵权行为向京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应相当于全泰公司履行合同而获得的利润,法院根据《供货合同》的合同价款和经确认的利润率,以及判决作出之日的汇率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同时,因丛某为全泰公司的控股股东,全泰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于丛某挪用京泰公司的资金,丛某的意志对于全泰公司具有决定性作用,二者在侵犯京泰公司商业机会的过程中为利益共同体,具有共同的侵权行为。因此,全泰公司应对丛某的上述损害赔偿义务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综上,一中院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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