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效力的维护与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关于公司法第22条的思考

作者:陈宗林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0-11-4 16:19:34 点击数:
导读: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新公司法根据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最新要求,借鉴了各国公司法改革的最新成果,修改或取消了脱离现实需要的现…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新公司法根据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最新要求,借鉴了各国公司法改革的最新成果,修改或取消了脱离现实需要的现有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行之有效有制度和规则。其中第二十二条就是新增加的条文,按照新规定,公司法将公司决议的内容违法与程序违法作了区分,内容违法属当然无效,程序违法属可撤销的行为。程序违法的决议如在法定的期限内不被撤销,则该决议自始具有法律效力。显然新公司法在公司决议效力的维护上突破了原来只要是违法的均认定无效的做法。而程序违法的的决议往往会侵犯小股东的利益,这样的规定涉及到公司决议效力的维护和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笔者试图对该条规定优越性及其存在的不合理因素进行分析。

    一、关于公司法第22条的理解

    本条是关于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的规定。

 

    原公司法对于公司决议的违法属程序违法还是实体违法未作区分,而且此种决议的效力,是属有效还是无效,亦未作明示规定,使得救济方法上不科学,违法性质认定上模糊及操作性上较差。原来的实务中,不管决议违反法律规定,还是违反程序规则,一般都以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认定为无效。而一律认定无效,并不是一个完美的做法。在法律上,它涉及两种相互冲突的利益需求。[①]一方面,为了召集股东会、董事会,公司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而且已经作出的决议也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影响到交易安全和公司商业活动的积极性,影响到与公司发生关系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些都要求维持决议的效力。另一方面,只有在决议是在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作出的,相关的规定才能实现其保护目的。违反程序的决议往往也侵害了小股东的利益,小股东们希望这些决议无效。

 

    新公司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而“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为可撤销决议。

 

    在民法原理中,民事行为无效和撤销的区分具有重要意义。其适用范围和选用条件上均有较大差别。“民法所采用的原则为:其欠缺的要件,如属公益,则使之无效。如仅关私益,则使之得撤销。如仅属于程序(如未得他人同意)的欠缺,则使之效力未定,俾资补正。”[②]民事行为的无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因而根本不能引起行为人意思表示内容要求的民事法律后果。[③]这一类民事行为也称做确定无效民事行为,是自始的、当然的、确定的无效。民事行为的可撤销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欠缺民事行为的非根本性有效条件,表意人依法可以撤销。[④]“撤销与无效之不同,在于得撤销的法律行为业已发生法律效力,须经撤销始失其效力,视为自始无效,其法律效果同于无效。”[⑤]由此可见,无效与撤销存有许多差异,撤销赋予了当事人选择的空间。公司法22条对公司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作了区分,赋予了股东更大的选择权。因为程序性瑕疵的决议并不必然损害股东利益,一般而言,不对当事人实体权,因此,赋予股东撤销权,由股东做出选择,不仅有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而且可以维护交易的进行。该条的规定,既从维护决议的效力基本点出发,也赋予了利益受害股东的选择权,使小股东的利益得到保障。因此本条的增加使公司法更加完善,更趋合理,在我们的审判实务当中操作性更强。

 

    二、本条立法的价值取向与实践效果的差异

 

    如上所述,公司法22条的增加给受害股东更大的选择权,既考虑到公司决议效力,又保护了受害股东的利益,从法律的原则上说,这样的规定比以往更为合理。但本条立法的价值取向与实践效果存在一定差异。

 

    笔者在实务中碰到这样一则案例:“2004年5月,甲、乙、丙、丁、戊五人共同组建了一个公司,注册资金70万元,每人各占20%的股份。2006年1月8日,甲、乙、丙在未通知丁、戊开会的情况下,作出了一个决议,决定将注册资金增加到100万元,同时增加了两名股东,对原五人的投资比例进行了调整,该决议同时免去了丁的监事身份。并在丁、戊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2006年4月10日,丁、戊发现上述情况,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增资决议无效。”本案所述的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违法,未通知全部股东参加会议,同时公司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增加注册资本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本案所述的情况属于程序违法,按照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属于可撤销的范畴,并不当然无效。公司法为了促使利害关系方尽早的行使权利,使法律关系恢复稳定的状态,法律特别限制了股东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除斥期间。公司法22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除斥期间为60日,起算时间为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本案丁、戊两股东未在决议作出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有关增资资决议,则该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就本案而言,对丁、戊两位股东未接到通知参加股东大会,公司的决议其也不知情,本案依据上述法律分析与处理,对丁、戊两位股东有失公允,公司法对这部分股东的保护显然是不够的。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不难发现公司法第22条存在以下不合理因素,如果股东为达到私利擅自变更公司章程等有关内容,其他股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只要经过六十日,股东未提起撤销权诉讼,则该决议即具有法律效力。此时不知情的股东的唯一救济途径是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是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以此来主张无效,但主张恶意串通是很难取证的。因此该条规定过分偏重促进股东早日行使其权利,虽然在保证法律关系的稳定状态上有所突破,但对于未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来说,其在不知道公司决议的情况下,只给其六十日的时间,显然时间太短,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不能实现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三、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维护与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两者利益冲突与平衡的思考

 

    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公司决议撤销权的期限的规定,涉及到公司决议效力的维护与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两者之间利益冲突,时间过短小股东利益容易受到侵害,时间太长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

 

    有学者认为,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决议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规定为六十日,主要考虑促进法律关系的稳定,特别是公司有关工商材料对外的公示效力,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于公司股东而言,了解公司情况是其应有的责任。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规定,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⑥]因此台湾地区在决议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上比我国公司法现行新的规定还短。出现上述案例中的情况的原因是新公司法刚刚颁布,对新法的不熟悉,股东仍然认为程序瑕疵的决议是当然无效的。新法的颁布实施,往往会出现利益的重新调整,经过一段时间的适应,慢慢的就习惯了。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碰到的问题,即使股东对公司法非常熟悉,但对于不知情的股东而言,确实有失公允。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考虑维护小股东的利益,对法律进行适当修改,使公司决议稳定有效与股东利益两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趋于平衡。

 

    笔者建议将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的起诉期间修改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十日,但从决议作出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首先,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决议的股东来说,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其是清楚的。为了维护公司决议的效力,给予其六十日的时间是合理的。如果在六十日内不行使撤销权,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公司解释(一),人民法院不再受理股东就违法决议提起的撤销权诉讼,则该决议不得再撤销。

 

    其次,对于未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来说,其不知道公司决议,限其从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起诉,显然时间太短,有损该部分股东的利益。特别是因为条文规定的欠缺而导致部分股东擅自作出决议,并不让其他股东知道,隐瞒时间一旦超过六十日,公司决议即发生法律效力,这样也不利于公司的稳定经营和发展。基于此,笔者建议,对于不知道公司决议的股东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当适当延长,从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较为合理。因为,公司的决议对外具有一定的影响,如果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正常的经济交往。相反,作为股东其也有注意义务,在一个会计年度当中,股东要了解公司的经营和分红情况,因此其对于公司的决议情况应当有所了解,如果其在一年以内仍然不知道公司决议情况,只能说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维护公司决议的效力也是理所应当。

注释:

[①] 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18页

 

[②] 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 第十卷 民事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页

 

[③]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6页。

 

[④]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5页。

 

[⑤] 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 第十卷 民事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页

 

[⑥] 杨敏华:《比较两岸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之研究》,载于《法令月刊》第52卷第7期第14页,2001年7月。

(作者单位: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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