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买股引发的职务侵占--内蒙古首例非法侵占股权案一审落槌

作者:法制日报记者 史万森 来源:法制日报 2010-1-14 发布时间:2010-1-17 12:28:53 点击数:
导读:法制日报记者史万森  10人合伙购买内蒙古达拉特旗一公司股份,并委托其中一名当地人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结果,在办理股权变更过程中,被委托的这名当地人故意隐瞒出资真相,擅自将属于另外9人的股权…

法制日报记者 史万森

  10人合伙购买内蒙古达拉特旗一公司股份,并委托其中一名当地人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结果,在办理股权变更过程中,被委托的这名当地人故意隐瞒出资真相,擅自将属于另外9人的股权登记在自己及其子女名下。

  2010年元旦前夕,这位名叫郝辛卯的当地人被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一审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事情还要从2005年的一次合伙购买企业股份的经济活动说起……

  2005年中旬,原达拉特旗亚金矽砂有限公司因管理不善、内部矛盾激化导致生产无法正常进行,职工开始酝酿卖股。

  2005年7月11日,公司超半数股东联合起来,自发推举了包括被告人郝辛卯在内的7人转股小组,全权负责转股事宜,规定优先内部人买股,超过一定时限外部人也可以买股,同时规定外部人买股须具备以下条件:外部买股人必须从公司内部找一个代理人,由代理人出面与每个卖股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办理转股款手续;竞买前预交50万元定金。

  根据起诉书称,在内部无人买股的情况下,最终,以郝辛卯作为内部代理人的王新民、陈勇等10名外部人竞买成功,并由郝辛卯与其他6位转股代表签订了转股协议。

  两天后,王新民等人开始正式收购股份,郝辛卯作为内部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每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开付款收据,然后由王新民从自己的账户上给卖股股东转款。

  截至7月18日,王新民、陈勇等人共出资928.2万元收购近87%的原始股份。其间,经征得王新民等人的同意后,确定郝辛卯和其女儿郝秀竹为转制后新公司的股东。但是,10月14日,被告人郝辛卯私自将新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自己。

  2005年11月8日,新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确定了12位股东各自所占的股份的比例,确定王新民为新公司的董事长,郝辛卯为执行董事并负责公司的常务。

  此后,新公司又陆续召开几次由王新民主持的董事会会议,安排了公司工作和生产。期间,王新民、陈勇又给新公司投入217万元用于处理公司遗留问题及业务发展。

  新公司运营其间,郝辛卯先后4次对公司进行了变更,截至2008年1月11日,郝辛卯“顺利”将王新民、陈勇等人应有的股权全部化为己有。

  2009年2月4日,郝辛卯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辛卯作为王新民、陈勇等人收购原达旗亚金公司股份的内部代理人和共同收股人,利用其与收股股东签订转股协议、开具收款收据的便利条件,既未经任何人授权,又违背董事会的决议,擅自到工商管理部门将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自己,致使王新民、陈勇等人出资928.2万元收购的原达旗亚金公司近86.84%的股权完全丧失,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对此,被告人郝辛卯认为,原达旗亚金公司转股的性质是内部转股,而非外部转股,是自己收购股份,从股份转在自己名下到新公司的4次变更登记是合法的,同时,其与王新民、陈勇等人并不是代理关系,买股成功后,确实有给王新民、陈勇分股的意向,但后来双方发生矛盾,一直未分股。

  郝辛卯的辩护人也指出:在原达旗亚金公司内部转股的过程中,郝辛卯一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所以郝辛卯不是王新民、陈勇的代理人。郝辛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参与了购股的全过程,之后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人员的变更登记手续,这些说明郝辛卯等人对亚金公司享有合法股权,其并没有侵占本单位的财物。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辛卯先后4次对公司进行了变更:第一次在2005年9月15日,郝辛卯将新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自己,公司注册资金仍为294万元,公司股份变为自己持有94.53%,女儿郝秀竹持有5.1%,原达旗亚金公司的一名职工胡志忠当时因未转股,因此挂在工会法人股名下,占0.37%;第二次在2005年12月9日,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郝辛卯占94.9%,郝秀竹占5.1%;第三次在2007年4月24日,变更了公司经营范围;第四次在2008年1月11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郝辛卯占30%股份,其子女分别占30%、17%、12%、11%。

  法院认为,被告人郝辛卯作为2005年7月13日王新民、陈勇等人购买原达旗亚金公司股份的内部代理人和共同购股人,利用临时受王新民、陈勇的委托,代表购股股东与原亚金公司卖股股东签订转股协议及开具收款收据的便利条件,在出资比例明确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出资真相,擅自到工商管理部门将属于王新民、陈勇等人的股权登记在自己及其子女名下的行为,侵害了王新民、陈勇等人出资928.2万元对价收购的股权。被告人郝辛卯将属于他人所有的股权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其非法侵占他人的股权应依法追缴,退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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