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锐与宋明股权转让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3-26 12:34:05 点击数:
导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朝民初字第11737号原告王锐,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号34单元6号。被告宋明,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11737号

原告王锐,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号34单元6号。

 

被告宋明,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安园10号楼E座401室。

 

原告王锐与被告宋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锐诉称:2006年6月28日,王锐与宋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王锐所持北京联合信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信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宋明,宋明将5万元股权转让款在两年内给付王锐。现付款期限已过,宋明仍未付款。故王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宋明给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宋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8日,联合信盛公司召开股东会,五位股东杨晨、王锐、王成森、宋明、朱梁均到会,并形成同意股份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杨晨将所持联合信盛公司的20%股份以5万元转让给宋明,王锐将所持联合信盛公司的20%股份以5万元转让给宋明,王成森将所持联合信盛公司的20%股份以8万元转让给宋明。

 

2006年6月28日,杨晨、王锐、王成森作为转让方与宋明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杨晨将所持联合信盛公司的20%股份以5万元转让给宋明,王锐将所持联合信盛公司的20%股份以5万元转让给宋明,王成森将所持联合信盛公司的20%股份以8万元转让给宋明。

 

之后,联合信盛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约定的股权变更手续。现王锐主张宋明至今未付5万元股权转让款。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联合信盛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签约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王锐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了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证据证明宋明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王锐要求宋明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锐支付股权转让款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宋明负担(王锐已垫付案件受理费,故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任  颂

 

                     二○○九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韩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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