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股权转让还是合伙
一、案件介绍:
原告(被反诉人)杨民全。
被告(反诉人)王俊虎。
原告(被反诉人)诉称,白水县西固镇东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
被告(反诉人)反诉及其辩称,白水县西固东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系股份制企业,后经被告出资购得所有股权,事实上成为独资企业。
被告(反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
二、案件的事实:
2002年11月份,白水县西固镇东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并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王俊虎,该公司由王俊虎、王怀文、杜福民、雷西锋四名股东出资组成,并予以工商登记。王俊虎分别于2004年元月份至十一月份将王怀文、杜福民、雷西锋的股份予以收购,事实该公司变为股东王俊虎一人公司。
庭审中,王俊虎认为杨民全没有出资60万元,没有股东资格,无分红权利。故要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解除该协议并由原告返还所支付11万元红利。庭审中杨民全认为自己不必出资60万元是隐名股东,依协议要求王俊虎支付其红利99万元及违约金16万元,对王俊虎的反诉予以驳回。
三、本院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驳回杨民全的诉讼请求。二、解除杨民全与王俊虎于
四、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所签定的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协议书》实际是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王将自己20%的股份转让于杨,吸收杨为公司的股东。即核心是非股东受让股权来自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判断非股东是否取得股东资格,何时取得股东资格,取决于非股东何时实际承得转让股份股东的出资所有权。即非股东是否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合同的义务,支付清股权转让价款。即股东地位的取得必须基于股东的投资,股东资格的前提是向公司(股东转让人)投入资金,这也对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而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是股东身份的外在公示表现,即股东的出资证明,姓名或名称登记于公司章程。而就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西固东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只有王俊虎一个股东,是一人公司。协议对该公司资产作价300万元(实际全部是王俊虎的)由王占80%,出资240万元,杨占下余20%,出资60万元,投资入伙,即王俊虎将自己20%的股份转让于杨民全。从本案的审理上王、杨均承认杨没有向王(或公司)出资60万元,这一点双方无异议。而杨仅举相反的证据证有不必出60万元来对抗其应出资的60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是将20%的股权赠与杨的证据,而最直接的证据就是白水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叙事部分“杨民全不再给东兴矿交钱”,此叙述对抗的是杨的刑事责任,而不能对抗民事责任由审判机关认定的法律规定。即杨未出资没有实际取得王转让20%股份出资的所有权,故杨民全没有按照此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占有,杨占20%股份出资60万元而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出资义务,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属根本违约行为,故原告杨民全没有取得合法的股东资格。没有股东资格就没有分红的权利,所以杨民全主张的安每月5.5万元分红的请求权利因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对等性,依《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股东按照出资的实缴比例分取红利的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同时王未支付其余的分红款,是依照《合同法》第66条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由于该协议于
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民全与王俊虎于
点评:本案的协议书是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合伙协议,是审理本案的焦点。而审理此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主要是审理王俊虎将20%的公司股权转让于杨民全。对于因股权转让人或股权受让人的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应坚持以股东变更登记为基本标准,尊重股权实际转让事实的原则。1.公司对股权转让有审核是否合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而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可视为公司对股权转让和受让人股东资格的确认,对公司及其股东均有约束力。2.若受让人已事实上承受了转让方的出资额,实际上已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股东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但公司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应该尊重事实,尊重实际已存在的法律关系,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3.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仅是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加以确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杨民全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问题,关于股东的资格问题,仅有《公司法》第23第规定,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第25条,公司章程应载明股东的姓名、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时间,股东应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33条,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与权利。这些均是对股东资格作出的法律明确规定,对于隐名股东,这一提法在法律条文中并没有体现出来,不是法律意义的股东,其不具备股东的法定形式特证。法律规定的股东形式特征是应在工商部门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而实质特征是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而在本案仅有协议书一份,杨没有出资,股权也没有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故不能认定此协议是一份股权转让协议。
该协议书内容实质是一份合伙协议,即杨民全投资60万元入伙后又获得20%的股权,并对合伙后的经营情况双方进行了约定。本案双方虽然约定红利分配方案,但未约定风险共担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合伙法》第三十三条也明确规定,“禁止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的红利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的亏损。”本协议从内容上看,杨民全享受分红的权利,没有承担亏损的义务,也是与法相悖的,也违背了法律对“合伙”法律关系的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盈亏与共的法律特点。同时在该协议届满前杨民全未出资,从根本上也丧失了履行该协议的依据,其请求分红的权利,法院对其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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