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首例内幕交易证券民事赔偿判决书——陈祖灵与潘海深赔偿纠纷案判决书
陈祖灵与潘海深因证券内幕交易赔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初字第8217号
原告陈祖灵,男,
委托代理人宋一欣,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瑜,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海深,男,
委托代理人丁光海,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祖灵与被告潘海深因证券内幕交易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陈祖灵起诉称:陈祖灵系投资者,在
潘海深系电信科学技术研究院副院长,曾担任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并担任过大唐公司董事会审计与监督委员会委员。在任职大唐公司期间,潘海深曾发生卖出大唐电信股票的内幕交易行为,
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书认定,2002年,潘海深在
2005年,大唐公司亏损。
因此,证监会认为,潘海深作为上市公司大唐公司的董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其所知悉的大唐公司2006年将巨额亏损的信息,为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其
根据200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的讲话精神,强调修订后的证券法已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侵权民事责任。陈祖灵正是在潘海深内幕交易期间受到内幕交易影响,买入或持有大唐电信股票,并导致了相应的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潘海深向陈祖灵支付因内幕交易引起的侵权赔偿款673 726.11元;2、潘海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陈祖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身份证公证书、潘海深的户籍证明、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书、成交量收盘价一览表、对账单1份、股东卡、投资损失计算表、大唐公司《2006年年报》。
被告潘海深答辩称:一、本案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根据
被告潘海深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陈祖灵诉大唐公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中国证券报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陈祖灵提交的身份证公证书、潘海深的户籍证明、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书、成交量收盘价一览表、对账单1份、股东卡、大唐公司《2006年年报》,被告潘海深提交的陈祖灵诉大唐公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中国证券报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陈祖灵提交的成交量收盘价一览表的证明事项,该证据证明潘海深的赔偿责任。经质证,潘海深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本身只能反映当时的成交量和收盘价,无法证明潘海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潘海深提交的陈祖灵诉大唐公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的证明事项,该证据证明陈祖灵依据同一交易行为,同一交易过程,同一交易损失,分别以不同的名义向同一法院提起不同的诉讼,违背了一案不二审的规定。经质证,陈祖灵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潘海深提交的该份证据内容与本案涉及的部分事实有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将在论理部分述及。
三、潘海深提交的大唐公司关于董事潘海深卖出本公司股票情况说明及潘海深本人关于股票误操作向上交所的书面说明,证明潘海深的股票卖出行为确实属于误操作,并且在第一时间向公司董事会秘书说明,并通过董事会秘书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希望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取消该笔交易,或通过其他方式恢复原持有的股份,尽可能挽回因误操作给证券市场及大唐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经质证,陈祖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大唐公司未在说明上盖章。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唐公司关于董事潘海深卖出本公司股票情况说明因没有大唐公司加盖的公章,且陈祖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潘海深本人关于股票误操作向上交所的书面说明,因是潘海深单方出具,且陈祖灵对该证据有异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1998年10月,大唐公司的股票“大唐电信”在上交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为:600198。潘海深
陈祖灵于
潘海深从
2002年,潘海深在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北京知春路营业部开立18003211(潘海深)资金账户,下挂1个上海股东账户A156046013。潘海深本人承认该账户归其所有,交易资金来源于他的工资卡。截至
2005年,大唐公司亏损。
证监会以潘海深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的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潘海深给予3万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第一,陈祖灵诉讼请求之经济损失与潘海深卖出股票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二,潘海深是否应当对陈祖灵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陈祖灵诉讼请求之经济损失与潘海深卖出股票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陈祖灵以证券内幕交易为由,起诉潘海深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证券内幕交易是指掌握上市公司未公开的,可以影响证券价格的重要信息的人,在该信息转变为公开信息之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直接或间接地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的行为。潘海深作为大唐公司的董事应当属于掌握大唐公司内幕信息,他于
本案中,陈祖灵作为理性投资者,在
二、关于潘海深是否应当对陈祖灵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本院认定陈祖灵的经济损失与潘海深卖出股票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潘海深对陈祖灵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潘海深关于陈祖灵诉讼请求所涉损失与其卖出大唐电信股票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祖灵的诉讼理由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故本院对陈祖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祖灵对被告潘海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三十七元二角六分,由原告陈祖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宁 勃
代理审判员 郑伟华
二○○九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卫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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