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股东可起诉四川圣达佘鑫麒内幕交易
从首例推论认定内幕交易案谈小股东的诉讼权利
——四川圣达前董事被罚,小股东有何司法救济途径?
文/ 臧小丽律师
佘鑫麟内幕交易案被媒体称为中国资本市场第一例通过推论认定内幕交易的案件。尽管当事人佘鑫麒本人始终不承认知悉内幕信息,也不承认进行了相关股票交易,但证监会认为:佘鑫麒作为四川圣达的董事、总经理,负责公司层面的经营管理业务,且在实施股票交易前均正常上班,应当了解并掌握公司主要的经营情况与财务状况,因此,认定佘鑫麒知悉内幕信息。同时,涉案股票账户是由佘鑫麒代理开户,且该身份证主人已于2000年就已去世。由此中国证监会认定佘鑫麒存在两起内幕交易行为,其手段是:佘利用他人账户,分别于公司公布利好信息之前两次买入本公司股票,并在公告后卖出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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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这种行为在《证券法》中是明文禁止的,但是由于内幕交易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虽然普遍存在,往往很难被抓住。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监管机构要想证明内幕交易比较有难度。如果以后能改进内幕交易的证据认定规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或者是这种推论认定的证据办法,将会提高监管效率,方便监管部门揪出更多的违法行为。
那么,作为四川圣达的广大投资者,对佘鑫麒的内幕交易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救济途径呢?对此,中国股东维权网创办人臧小丽律师指出:中小股东可以就佘鑫麟的内幕交易行为,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法律维权:
一、高管的短线交易收入归上市公司所有,小股东可提起股东派生诉讼。
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在公布之前其性质应当属上市公司所有,高管利用该信息获取的收益也应归上市公司。结合本案来看,虽然证监会已经处罚决定没收佘鑫麒的违法收入14万余元,另处罚款17万余元,但并不影响上市公司及小股东继续要求佘鑫麟将将违法所得14万余元交回公司。《证券法》第47条规定:发生短线交易,由上市公司行使归入权。《证券法》第232条还规定,在责任人财产有限,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处罚的情况下,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于行政责任。
如果上市公司怠于履行对内幕交易人收益归入公司的请求权,小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也就是《公司法》所讲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结合《公司法》第152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小股东起诉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前置程序,股东以自己名义起诉前,应当先要求董事会在30天内向违规的董事行使归入权,如果董事会怠于行权股东才可以自己直接起诉;二是起诉主体资格,可以起诉的股东必须是连续180天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依据上述法律分析,四川圣达及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起诉佘鑫麒,要求将短线交易所得14万余元全部还给公司。这个案件的原告是四川圣达股份公司或持股1%以上的股东,被告是佘鑫麒,案由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单个投资者持股达不到1%的,可以多人共同提起诉讼,这样持股比例就能合并计算。
二、四川圣达的投资者可就佘鑫麒提起证券内幕交易赔偿诉讼。
前述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起诉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不直接体现为原告本人的利益。内幕交易赔偿诉讼则不同,投资者起诉是要求内幕交易人直接向投资者本人赔偿损失。这种诉讼将更能体现原告本人的经济利益诉求,也更具有可能性和现实性。
证券内幕交易赔偿诉讼虽然目前还没有直接的司法解释出台,但法院受理应该是不成问题的。
在实践中,已有两起法院受理证券内幕交易赔偿诉讼的先例。一是2008年9月南京中院审理的陈宁丰诉陈建良案,后原告撤诉;二是2009年5月北京中院审理的陈祖灵诉潘海深案。因此,法院在受理方面应该不成问题。
结合佘鑫麒内幕交易案来看,这个案件的原告是四川圣达符合条件的投资者,被告是佘鑫麒,案由是“证券内幕交易赔偿纠纷”,受理法院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告的主体资格方面,最有可能获赔的投资者是在内幕交易发生当日,与被告从事相反交易的人,也就是在
截至到目前,中国尚未出现一例投资者通过内幕交易民事诉讼获赔的判决。由于民事赔偿机制的缺失,行政处罚数额又太低,而刑事处罚标准太高、见效太慢,导致现实中的内幕交易行为大量存在,而且违法成本极低。当前,中国急需建立健全内幕交易证券民事赔偿机制,通过民事诉讼加大内幕交易人的违法成本,让他们付出高额的赔偿代价,能够有效惩治泛滥的内幕交易行为。为此,律师呼吁所有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者尽快行权!作为中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通过提起索赔诉讼,既能藉此调动社会力量来制裁内幕交易,又能维护自身的合法经济利益,何乐而不为呢?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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