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批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能否主张分配利润?

  发布时间:2010-4-6 16:06:57 点击数:
导读:王济人与爱迪埃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锡民三初字第71号原告王济人。委托代理人范凯洲、吴蔚,江苏无锡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爱迪埃自动化装置(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

王济人与爱迪埃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锡民三初字第71

原告王济人。

委托代理人范凯洲、吴蔚,江苏无锡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迪埃自动化装置(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园开发区B1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小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滔,江苏无锡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业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济人与被告爱迪埃自动化装置(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埃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3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5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济人委托代理人吴蔚,被告爱迪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滔、梁业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济人诉称:王济人与王小元、吴士径等人共同出资设立了爱迪埃公司。在注册登记过程中,鉴于股东之一王小元的身份,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王小元作为投资人,公司类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自然人独资),注册资金为12万美元。爱迪埃公司成立后,王济人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向全体股东汇报经营情况,并根据股东会决定按年分发股东收益。从2006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元与王济人在内的其他股东发生矛盾。20074月,王小元强行免除王济人的职务,对外宣称爱迪埃公司为其个人资产,不予确认王济人及其他股东的身份及对公司资产所占的份额,并将王济人及其他股东排除出公司管理层之外。上述行为侵占了王济人及其他股东在爱迪埃公司的资产及应获得收益的权利。请求判令:1、确认王济人为爱迪埃公司股东;2、爱迪埃公司赔偿王济人经济损失119.0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爱迪埃公司承担。

诉讼中,王济人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119.09万元为应支付的约定利润,并向本院提出追加王小元为被告的申请,要求其与爱迪埃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上述利润的法律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小元并非本案纠纷的适格被告,于2008522日裁定驳回了王济人要求追加王小元为被告的申请,王济人未对上述裁定提出上诉。

被告爱迪埃公司辩称:1、王济人曾为爱迪埃公司聘用的总经理,并非爱迪埃公司的股东,其不享有股东权利,王济人要求支付利润的请求是建立在其为公司股东的基础之上的,在王济人已撤回确认其为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的条件下,要求支付利润的请求显然不能成立;2、王济人从未在公司领取过利润分配,本案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王济人就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资合同,用于证明爱迪埃公司实际系由王小元、吴士径、王济人等6个自然人出资成立的;2、收据,用于证明王济人有实际出资的行为;3、收条,用于证明包括王小元在内的公司股东均按投资比例领取了利润;42006年爱迪埃公司工商年检财务情况说明书,用于证明爱迪埃公司目前的资产情况、利润情况及王济人应收取的资产及股权收益金额。证人吴士径、徐建中、汪建国等人到庭作证,上述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出资合同确为吴士径、王济人等人所签,爱迪埃公司由吴士径、王小元、王济人、徐建中、汪建国等人出资设立,上述人员曾收取过股东分红。

被告爱迪埃公司对原告王济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人吴士径、徐建中、汪建国等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爱迪埃公司就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21997年公司章程;32007年公司章程;证据13用于证明爱迪埃公司由王小元投资设立;4、任命书及个人履历表,用于证明王济人只是爱迪埃公司任命的总经理;5、无锡博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6、无锡荫达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据56用于证明王济人在爱迪埃公司任职期间同时为其他公司的股东;7、报案材料,用于证明爱迪埃公司认为王济人涉嫌侵占公司资产,虚开增值税发票等,向公安部门报案;8、外资企业批准证书,用于证明爱迪埃公司由王小元投资设立。

原告王济人对被告爱迪埃公司提交的证据14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爱迪埃公司真实的出资情况;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反而能证明其他的隐名股东有资金技术,与王小元之间有出资合作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济人不存在报案材料上的行为。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举证作出如下认证:

王济人提交的证据1反映的内容与证人证言内容相一致,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显示的王济人所付的美元金额与证据1中的投资款数额不符,且未明确支付款项性质,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所署的投资分红收款人为王小元,并非王济人,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吴士径、徐建中、汪建国等人的证言中关于签订出资合同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爱迪埃公司提交的证据14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爱迪埃公司在册登记的股东为王小元;证据56反映的内容与本案讼争无涉,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根据商外资苏府资字〔19982830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爱迪埃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爱迪埃公司于19983月,经外资审批部门审批,并经工商部门批准设立,注册资本为12万美元,投资者及法定代表人为王小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自然人独资)。爱迪埃公司章程列明的股东为王小元,出资额为12万美元。

王济人在爱迪埃公司成立后被任命为公司总经理,于20073月离职。爱迪埃公司于20075月向公安部门报案,认为王济人在职期间有侵吞财产的行为,要求立案查处。

另查明:19985月,吴士径、王济人、徐建中、汪建国签订一份合同,合同内容显示,爱迪埃公司总出资额为6万美元,投资人为吴士径、王小元、王济人、徐建中、汪建国等人,其中,吴士径的出资额为2.4万美元,其余的出资额均为0.72万美元;投资人一致同意王小元出任公司董事长,由全体投资者组成的股东会为爱迪埃公司的实际董事会,具有爱迪埃公司董事会全体职能的所有权力,吴士径为第一届股东会主席;公司经营所得的利润,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合同经全体投资者签字后生效等。吴士径、王济人、徐建中、汪建国在合同上签字,王小元等人未在合同上签字。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济人是否有权要求爱迪埃公司支付其主张的利润119.09万元。

本院认为:王济人要求爱迪埃公司支付约定利润119.0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依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盈余分配权,收取应得利润,而股东之外的其他人无权向公司主张盈余分配权。根据本案外商投资批准证书、爱迪埃公司章程的内容,爱迪埃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出资人为王小元。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时,由外资审批部门进行审查批准,其审批行为为法律赋予的外资审批部门的特有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外资审查部门批准证书所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在王济人目前尚无权通过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的情况下,自然也就无法主张股东才享有的公司盈余分配权;二、本案出资合同虽约定了公司经营所得的利润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但这并非系王济人与爱迪埃公司之间的约定,也不能视为王小元向王济人承诺支付相关利益的约定,而且,爱迪埃公司批准证书所列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要求支付约定利益的义务主体只能是与其有该约定的公司股东,而非公司本身,故王济人也无权按出资合同要求爱迪埃公司支付所谓约定的利润。

综上,本院认为,王济人要求爱迪埃公司支付约定利润119.09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王济人无法定或约定的权利要求爱迪埃公司支付利润,该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无需进行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济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18元,由王济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陆 超 

代理审判员张 浩 

人民陪审员毛伊斐 

二○○八年七月四日 

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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