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的禁售期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在股票禁售期内股权能否委托给未来受让方行使?
【要点提示】
本案发生于新公司法实施前,原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其他发起人或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发起人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转让股份的立法目的,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使转让股份的发起人免于发起人责任的承担,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的承担。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依法确认有效。新公司法只是缩短了禁售期,并未作出实质性修改,因此本案仍有重要参考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初字第0009号(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苏宁环球集团董事长,住×××。
被告(反诉原告):王华,江苏金盛集团董事长,住×××。
同日,王华作为甲方,张桂平作为乙方签订了《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在过渡期内,甲方对标的股份的一切权利均由乙方行使,乙方也相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全部责任。该协议还约定,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 2000万元,《股份转让协议》生效后,该定金自动充抵股份转让金。如乙方擅自提前终止本协议,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定金。如甲方有违反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任一条款的行为,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双倍返还定金仍不能弥补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的,应再行按双方特别约定的赔偿金数额进行赔偿。本协议自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后生效。
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王华签署了向浦东公司董事会提出辞去该公司董事职务的申请,并依约向张桂平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张桂平代为行使王华在浦东公司股份项下可享有的一切权利。并确认,在王华将其名下股份全部转让给张桂平之前始终有效并不得撤销。张桂平于
【审判情况】
张桂平因与王华发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并依照《股份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特别赔偿金人民币41 500万元。
王华辩称:一、《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南京浦东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浦东公司章程》)的规定,为无效协议。二、即使《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有效,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特别赔偿金,因为原告并没有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称已经支付的3800万元实际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张桂平和王华作为浦东公司的发起人,在浦东公司成立两年后,于2004年
二、张桂平于
三、张桂平在王华违约的情况下,可追求王华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关于按转让金额的5倍即41 500万元支付特别赔偿金的约定,显然过分高于王华的违约行为给张桂平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应予以适当减少。
【判决内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注:本案审判时适用修订前的公司法。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将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的期限缩短为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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