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中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及其处理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1-10-12 14:34:09 点击数:
导读:近年来,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已成为涉公司法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虽然公司法较为完整地确立了股权转让制度的框架体系,但相对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现行立法的规定较为原则,不能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一…

近年来,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已成为涉公司法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虽然公司法较为完整地确立了股权转让制度的框架体系,但相对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现行立法的规定较为原则,不能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一一作出明确的界定和规范。鉴于此,我们试图在总结、分析此类案件的基础上对股权转让纠纷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相关案件的代理有所裨益。
    一、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1、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时,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案例一:
    陈某与章某是夫妻。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了某科技公司,陈某是大股东,占出资的80%。某科技公司的49名工作人员是小股东,总共占出资的20%。陈某与章某生有一子一女。章某及其子女均不是该科技公司的股东。2006年陈某与章某协议离婚,双方对某科技公司的股权未作分割。2007年陈某将其拥有的某科技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其子女,其中陈子占50%,陈女占30%。章某以陈某恶意逃债及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等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除陈某存在是否逃债的问题外,还涉及以下法律问题: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的规定是强制性法律规范还是指导性法律规范?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公司法作为重要的民商事基本法律之一,指导性一般大于强制性。公司法第二十四条之所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在50人以下,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股东人数不宜太多。但是公司自治是公司法的主要精神,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应当由公司和股东自己决定。而且,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公司设立”部分,严格说来,该条款并不适用于公司设立之后的存续活动包括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鉴于公司股份转归50人以上的股东时公司的人合性未必受损,公司的资合性也不会因之而受影响,因此可以推知,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是一种指导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且仅仅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人数。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的股东人数应当由股东自治决定。因此,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不能以违反公司法第二十四条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即使担心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后,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受损而危及公司运营,也不能因此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该问题,如根据股权转让后的新情况和公司的资本实力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股份公司。倘若公司不具备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或者公司虽具备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但股东仍愿意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闭锁性特点,应当允许股东们借助信托制度或者代理制度将公司的名义股东控制在50人以内。在本案中,如果不考虑陈某恶意逃债的因素,仅仅因为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不能以此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2、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案例二:
    张某与王某合作设立某材料厂。张某占60%的股份,王某占40%的股份。张某实际出资40万元,王某未出资。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实施后,王某将其所有的40%的股权转让给张某,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未约定转让的价格。张某也未支付给王某股权转让款。后王某起诉要求张某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一,王某未实际出资,其与张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二,王某未实际出资,能否要求张某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 与一般的交易合同不同,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实际履行不仅直接影响转让双方之间的利益,而且间接地涉及到合同之外的利益相关者(包括公司、债权人、劳动者等)的切身利益。倘若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必然会对转让双方及其公司利益相关者造成重大影响。为尊重转让双方的契约自由,促成股权交易活动,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未实际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股东仍然有权将其有瑕疵的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转让给第三人。但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的权利不能大于转让方自身拥有的权利。至于此种瑕疵是否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分受让方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存在这一事实具体分析。在有机会弥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瑕疵时,当事人应当尽量弥补瑕疵,将有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转化为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
    本案中,张某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均是公司股东,王某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张某应该是明知的,不存在欺诈的情形,故王某没有出资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王某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至于王某能否要求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因王某未实际出资,其名义上的出资实际由张某代缴,且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看,未约定张某有付款义务。因此,对于王某主张的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3、公司章程能否对股权转让设限?违反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约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
    案例三:
    张某系怡康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额为45万元,股权比例为2.25%。2003年6月1日,怡康公司股东会议通过怡康公司章程修正案,张某在同意股东一栏中签字确认。该章程后经工商备案。修改后的章程第16条约定:“职工股东调离本公司,必须按原出资额转让其在公司的股份;对于职工调离时转让的股份,先由最大股东暂时受让,后经股东大会讨论后以奖励的形式转让给对公司有重大贡献的职工或经营管理人员。2004年5月,张某离开怡康公司并将股权按股权原价的五倍转让给了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李某。作为公司最大股东的俞某知悉后遂要求确认张某与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例四:
    某百货公司在国营性质的基础上改制成立于1993年4月27日,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股权结构为:国家股200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40%;法人股230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46%;职工个人股70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14%。公司章程第17条载明:“一个法人股股东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股份总额的5%,对于突破本条界限的法人股东,在获得公司股份总额5%以上时,必须经本公司同意。”自2003年7月起,信和公司等4家单位分别与百货公司股东大诚公司等18家单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共22份,合计受让百货公司法人股4464222股,占百货公司总股本的7.292%。百货公司以信和公司等4家单位系关联企业,其为规避百货公司章程关于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采取一致收购行动,未经百货公司同意收购百货公司法人股超过股份总额5%的行为违反了百货公司章程,系无效民事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信和公司等4家单位交还新的股权证并恢复百货公司原股东身份和股权证书原状。
    上述两则股权转让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公司章程自身所作的限制性规定。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是:章程能否超越公司法的规定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这种限制性规定是否因不同的公司形态—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而存在本质的区别?这种限制性规定有无一定的边界,在章程的限制规定与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违反公司章程限制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等等。

  对于章程能否对股权转让设限的问题,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规范,第四款规定,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范属于典型的补充性规范,允许当事人排除适用法律的规定,如当事人之间没有自治性的安排,则适用法律规范作出的安排,目的在于弥补章程未作规定时的疏漏。股权转让事项本质上属于公司自治权的范畴,公司章程完全可以另立标准和限制转让条件。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这就使得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股东的稳定性对公司至关重要。因此在多数情况下,公司章程会对股份转让施加限制,甚至作出的限制比公司法更严格,以防止降低公司内部的信任。而且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亦为大多国家的立法所允许。虽然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但公司法未在股份有限公司立法中作出类似的原则性规定,其区别对待两类公司的立法意图非常明显。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确立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原则,系因股份公司中大多数股东无力与公司管理层进行协商并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中小股东容易被边缘化和外部化,利益易遭受侵害;且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资合公司,股份的高度流通性是其根本属性之一,股份转让的自由度不仅直接影响公司自身利益和公司内部中小股东的利益,更关乎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公司法已作出规定,而且这种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其适用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具有不可以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特征,因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能限制股东权利的自由转让。
    在案例三中,怡康公司作为有限公司,在章程中作出了有别于公司法关于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系怡康公司自治权的体现。案例四中的百货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了限制,且无正当理由,更无相应的救济措施,这使得百货公司可以不需任何理由地拒绝股东的股权转让请求,构成对股份转让的变相禁止,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特征及相关立法精神,故百货公司章程就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是无效。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自治边界问题,笔者认为,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条件宽于公司法的规定,该规定有效;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条件严于公司法的规定,原则上也有效;但是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条件非常苛刻,导致股东在事实上根本不可能转让出资时,是否依然有效呢?笔者认为,股份的自由转让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法人人格以及公司的集中管理是公司的结构特征,股份的自由转让是公司法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公司章程条款中虽然可以限制股份的转让,但不能完全禁止,否则会侵害基本的股东权利。因此,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自治边界除了不能逾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外,还必须注意不能与法律原则、立法精神和宗旨相违背,一旦滥用自治权,该章程条款势必因不合目的性而被认定无效。除此之外,由于公司通常实行的是资本多数的议事决策规则,必然存在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一定程度上的意志的强加。但是,这种强制只能限于公司的公共事务,不能直接剥夺专属于股东自身享有的权利,除非这种剥夺得到了股东自身的同意,这也是少数股东为防范多数股东侵犯其权利的有力武器。因此,股权转让作为股东一项基本的固有权利,一旦章程对股东的固有权作出处置则必须得到股东的同意,否则对该股东不产生法律效力。在案例三中,怡康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条件并未禁止股权的禁止转让,只是规定了转让的时间、受让的对象及转让价格,反映了有限公司封闭性及人合性的特征,目的并不违法。况且该规定也事先得到了张某的同意,亦不存在侵犯张某固有权的情形,因此该争议条款对张某产生拘束力。

关于当事人违反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公司章程的制订和修改是一个内部控制过程,但又具有一定的涉他性。在考虑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的同时,还必须兼顾外部当事人的利益,公司内部关系人不论如何制订章程,都不应当影响交易相对人按公司法强制性规范行事的合理预期。因此,在有限公司法律纠纷中,应当以内外有别为原则,区分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标准。纠纷涉及外部债权人的,应当严格遵守公司外观公示主义原则。因此,有限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而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根据以下三种情形分别认定:1、如果股东违反的公司章程中的限制性条款本身无效,则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补充性法律规范的特性,股权转让合同在其他股东作出意思表示之前是效力未定的合同。2、如果公司章程中的限制性条款有效且予以了公示,股东违反该条款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第三人因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即认真查阅目标公司的章程规定,以防止出现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不属善意第三人,因此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案例三中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属于该情形,故应认定无效。3、如果公司章程中的限制性条款有效但未予公示,第三人不应当知道该规定,主观上无过失,但即使其不知道该公司章程有这样的特殊规定,也应当知道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该合同在其他股东未作出意思表示之前也是效力未定的合同。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权具有高度的流动性,一般不得限制转让,除非股东具有特殊身份。公司章程所作的禁止性规定因违反股权自由流动的原则,属无效条款,但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案例四中,百货公司依据无效的章程条款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则
    案例五:
    2002年1月,友邦公司与河海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合营公司。2003年3月7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河海公司将其在合营公司中的全部股权以4.5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友邦公司。后友邦公司支付了转让款,但河海公司却未协助友邦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合同的批准、登记等手续。友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要求河海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河海公司辩称,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其无需履行协助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是一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纠纷,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主要是:1、。如何认定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其与股权变动效力的应如何区分;2、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和变更手续是否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义务。
    1、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在本案中,友邦公司与河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虽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已经成立,但是依照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以取得主管机关的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这是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则。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只有获得审批机构的批准才能生效。又因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应当将未经审批机构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视为已成立但未生效。
    河海公司认为,根据《规定》第3条关于“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的规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变更系两个法律事实,应该严格区分。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向他方转让股权和他方向对方给付股权价款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股权变更则是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后的法律后果。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变更的法律原因,但并非直接原因,股权变更是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后果。可见,未经审批机构批准只是导致股权变更无效,并不能因此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此,审批机构的批准不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但却是股权变更的生效要件,未经审批机构批准,不发生股权变更的法律效果。因此,河海公司以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审批为由主张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至于友邦公司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请求,笔者认为,合同有效是以合同成立为前提的,当法律对已成立的合同给予肯定性评价时,合同有效。就本案而言,根据《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的变更必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和产业政策的要求,特别是因股权变更而导致企业的性质变为外资企业时,不仅要遵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外商独资经营相关产业的规定,而且还必须符合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是否能够发生股权变更的效力,取决于法律赋予审批部门的实体行政审查权,这也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前置程序。如果经审批部门审查,股权转让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反之则按无效处理。
    2、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和变更手续,是否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友邦公司与河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未生效,但该协议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即受合同成立效力的约束,必须为合同的履行积极准备条件,河海公司有义务协助友邦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和变更手续。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则不符合民事法律的意思自治原则,同时也违背诚信原则,有损交易安全,浪费交易成本。对于守约方而言,若无任何救济手段,则不能摆脱合同的束缚,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原则。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促使已成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友邦公司要求河海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和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转让及职务股的变动问题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企业改制进程中形成的适应中国情况的公司现象。原国家体改委制定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股份合作制是采取了股份制一些做法的合作经济,但它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由于对这类企业形式我国目前尚无一部专门的法律及行政法规予以规范,因此在适用法律方面也不统一。多数人认为,原则上应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不可否认,涉股份合作制企业诉讼的案件属于民商事纠纷中难度较大的一类案件,主要原因并不完全在于尚无一部专门的法律及行政法规予以规范和调整,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对诉讼中的一些基本的问题还存在认识上的差异。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中的特殊规定或附加条件,要结合章程的制定背景及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1、职工股的转让问题
    案例六:
    1998年9月10日,股份合作制企业性质的某汽修厂职工刘某与汽修厂原法定代表人许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刘某将自己在汽修厂的股份转让给许某,刘某的10股按10万元计算,许某以10万元购买。刘某在签订本转让协议前已将股权收据交给许某,不再另外出具收条,今后刘某的股权利益都归许某。同年9月底,刘某自动离职。根据汽修厂提供的股东分红签字簿和凭证的内容,自刘某离开汽修厂之后,没有参与分红的记录。2000年许某因犯罪被判刑,后由朱某担任汽修厂的厂长。1997年的汽修厂章程第15条规定:股东自动离职,或因违纪被除名、辞退、开除等非正常离厂者,经董事会批准,其股权可以在本厂股东范围内转让,或由工厂收购。2005年许某刑满释放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享有该汽修厂10股的股份。诉讼过程中,汽修厂对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汽修厂章程的规定,未经董事会批准,故该转让行为无效。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一,如何认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章程中规定转让职工股时须经董事会批准的条款;二,如何认定未经董事会批准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对于股份合作制中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同样也应采取成立生效主义原则。因为,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情形,故登记、批准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要件。关于如何认识汽修厂章程中“经董事会批准,可转让给工厂内部其他股东”的规定,笔者认为,首先,许某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当时受让刘某的股权已经得到董事会的批准,但是不能认为未经董事会批准该股权转让协议就无效。因为该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其次,本案中的股权受让人许某在当时是该汽修厂的法定代表人,倘若汽修厂董事会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之后拒绝承认股权变更或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也应给予转让人或受让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包括由汽修厂指定受让人或由自己收购转让人的股份。再次,刘某在汽修厂决定分配红利之前早已离开该厂,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原则上也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然而,在汽修厂提供的股东分红签字簿和凭证中并没有刘某参与分红的记载,这说明董事会已认为刘某的股东身份已经丧失。在此情况下,汽修厂董事会的态度只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对刘某原先持有的汽修厂10股股份的去向根本没有考虑;二是已认可刘某将自己的股份已转让,至于受让人是谁,或者明知是许某,或者是谁在所不问。但第一种情况不符合常理,故也应视为汽修厂董事会已认可刘某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他人。
    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与股权变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许某与刘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包括汽修厂的内部登记(股东名册变更)和外部登记(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那么又如何看待他们之间的股权变动法律效力呢?笔者认为,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其他股权转让的情况,实际上也均没有进行内部变更登记和外部变更登记。在此条件下,只能以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直接发生股权变动为准,即当转让方刘某完成股权交付及受让方许某付清股权价款就应视为发生股权转移。因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明确了完成股权交付和付清股权价款的内容,所以,股权变动的时间应以许某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准。既然刘某持有汽修厂的股份已经发生变动,就应对于许某受让刘某10股的股权予以确认。
    2、职务股的强制变动问题。
    案例七:
    某化工厂于2001年9月改制成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时,张某任化工厂销售部部长。企业改制后,张某成为化工厂的股东之一,所持股份为32.15万元,占化工厂股份的2.38%。化工厂章程在第7章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的第12条第1款规定:当股东职位由高职位向低职位变动时,对超过低职位标准部分的出资额必须转让;当股东的职位由高职位变动为一般员工,可保留最低标准的股份,其余的出资额必须转让。2003年2月25日和同年10月25日,化工厂分别召开了一届二次和一届三次股东会,并分别形成股东会决议。化工厂一届二次股东会决议批准了董事会关于2003年度股份转让价格为每股1.2元的决定;一届三次股东会决议批准了董事会关于对股东胡某所持33.25万元股份转让(受让)办法的决定。在该期间的二次股东会中,张某均表示同意并以此价格受让了部分股份。
    2004年2月23日,化工厂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第7章第12条的规定,对此类股份的转让作出了“关于股东由高职位向低职位变动时股份转让的有关决定”及“关于在2004年度因各种原因转(受)让股份时转(受)让价格为每股1.2元的决定”。前一份决定规定:中层干部由高职位变动为一般员工股东,可保留最低持股标准为3万元。后一份决定载明的内容为:董事会根据某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的审计报告所确认的2003年度的财务状况,向股东会提议在2004年度转(受)让股份时转(受)让价格定为每股1.2元。2004年3月10日化工厂召开了一届四次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批准了前两项决定。2003年4月,张某向化工厂申请内退,同年4月28日,化工厂将张某调至化工厂生产处任一般职员,并签发了调令。2004年5月12日,化工厂发函通知张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该通知载明:“根据化工厂章程第12条规定和一届四次股东会决议,你所持本厂股权可保留一般员工标准股权人民币3万元,超出部分应予转让,转让价格为每股1.2元,请于2004年5月17日前到本厂办理转让手续。”但张某收函后未予办理。因张某收函后未予理睬,化工厂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依照企业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对超出3万元以外的股份办理转让手续。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如何看待化工厂章程第12条规定的“当股东职位由高职位向低职位变动时,对超过低职位标准部分的出资额必须转让,当股东的职位由高职位变动为一般员工,可保留最低标准的股份,其余的出资额必须转让。”化工厂可否据此规定定要求张某转让最低持股标准之外的股份?二是化工厂股东会于2004年3月10日批准董事会依据某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的审计报告确定为每股1.2元的决议是否侵害了张某的权益。
    此案是因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矛盾而引起的。在处理本案时,需要注意化工厂的章程是在什么样的背景下形成的。化工厂改制为股份合作企业时,享有政府的各项优惠政策,张某也是在企业改制后成为化工厂的股东之一。股份合作制企业与股东自发出资所成立的公司是有区别的,这主要体现在:第一,成为企业改制后的股东一般是原企业的职工,股份性质上属于职工股;第二,持股职工与公司普通股东相比,享受了一些优惠,如购买机会、持股数量和价格的优惠;第三,通常情况下,股份合作制企业所持股的人数比起自发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多。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一般会对股权转让设定一定的限制条件,目的是为了方便对公司的股份进行统一管理,加强对企业的自我保护,并有利于企业的发展,避免持股职工借转让股权投机获利而忽视对企业发展的关心。但是,这种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应该是针对全体股东而不是部分股东,也不是一部分股东对另一部分股东意志的强迫,更不是对股权转让的禁止。就本案而言,化工厂章程第7章12条第1款的特别规定,体现着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运行中正当、合理的愿望,对于这种约定,在不损害其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法律也没有必要干预。在化工厂的章程中,对股权转让所作的特别约定实际上就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条款,即“当股东职位由高职位向低职位变动时,对超过低职位标准部分的出资额必须转让;当股东的职位由高职位变动为一般员工,可保留最低标准的股份,其余的出资额必须转让。”这是以股东职位由高职位向低职位的变动为生效条件,这个生效条件,不存在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生效条件成就时,以企业作为转让合同的相对人,以超过低职位标准部分的出资额或超过最低标准部分的出资额为转让股权标的。这个含有处置股东自身权利的条款对包括张某在内所有的股东均有约束力。由于该章程对股东由高职位变动为一般员工时,对可保留的最低标准的股份未作规定,故化工厂以股东会决议形式批准可保留最低持股标准为3万元的决定,也符合化工厂章程的规定。化工厂依据上述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的规定,有权要求在张某由高职位变动为一般员工股东时,对其可保留最低持股标准为3万元外的其余股份予以转让。化工厂股东会批准了董事会所作的决定,目的是使企业保持长期、持续和健康地发展,股东在高职位变动为一般员工股东时,对其可保留最低持股标准外的其余股份予以转让所得,也只是看作化工厂的股份储备,再由化工厂股东会决定储备股份的转(受)让方案,或用于配股或用于奖励等,储备运行机制的实施并不产生减少化工厂注册资本的情形,也不会损害化工厂全体股东的利益。关于化工厂股东会以决议形式确定在2004年度转(受)让股份时转(受)让价格确定为每股1.2元的决议是否侵害了张某权益的问题。张某作为化工厂的股东,明知化工厂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有“由高职位变动一般员工股东时,对可保留最低持股标准为3万元外的其余股份应予转让”的规定,且其职位已由高变低时,在化工厂以书面方式通知其转让时未能办理相关手续。在此情况下,化工厂股东会依据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确定在2004年度转(受)让股份时转(受)让价格确定为每股1.2元的决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该年度股份转(受)让价格,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该决议价格并没有损害张某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在张某由高职位变动为一般员工前,即2003年2月和10月间,与其同类情况的受让也是如此决定的。当时张某不仅明确同意了股东会的该种运作决议而且也受让了部分股份。因此,张某在涉及本人的股份转让时,以双方之间未就转让价格进行协商,决议价格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如化工厂股东会在主观上存有故意损害股东股权利益,在未经任何有资质的评估审计和无任何有效文件规定的情况下,以明显违背客观真实的股份价值而强行作出股权转让价格情形时,毫无疑问该行为应属无效。而本案中化工厂股东会确定的价格则不属此类,更无侵害张某权益之虞。在某与化工厂协商未成的情况下,按照相关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来确定每股股份的现有价值是公平、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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