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公司该不该承担内幕交易“罪责”?

 来源:中华工商时报 发布时间:2011-10-17 9:17:13 点击数:
导读:如果对这样的内幕交易案因为获利的是基金公司而网开一面,那又会有怎样的后果?不难想象,结果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基金公司会出于利益的诱惑,并千方百计地寻找并利用内幕交易来谋取不用承担后果的无风险利益。  日前…

         如果对这样的内幕交易案因为获利的是基金公司而网开一面,那又会有怎样的后果?不难想象,结果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基金公司会出于利益的诱惑,并千方百计地寻找并利用内幕交易来谋取不用承担后果的无风险利益。

  日前,来自某检察院的信息显示,两家基金公司卷入一宗上市公司内幕交易案。与以往基金经理“老鼠仓”问题不同的是,此次直接获利的是基金,而不是基金经理。因此,基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引发了广泛争论。这起案件的缘由是,一家上市公司内部人士多次在不同场合将内幕信息泄露给几家基金公司,其中两家基金公司获悉该内幕信息后,旗下一些基金大量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从中获利不菲。

  其实,显而易见,这件基金公司内幕交易案之所以会引起争论,关键就在以往基金经理“老鼠仓”都是个人行为、个人获利,这次的内幕交易案获利的却是基金公司。那这样的内幕交易案,该不该由基金公司来承担违法后果呢?对此笔者认为:完全应当。

  首先这是因为,证券法律法规之所以要对内幕交易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罚则。其中有一个关键原因就是,内幕交易行为是一种不正当地利用自身信息优势而获利的行为,其侵犯的是其他投资者公平交易权利与市场公平交易秩序。换句话也就是说,这样的内幕交易行为及其获利结果,是以损害其他投资者公平交易权利与市场公平交易秩序为代价的。而相关的内幕交易行为本身是否获利、是谁获利,或者说究竟是基金公司获利还是基金经理获利,显然不是、也不应该是划分内幕交易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标准。否则,如果以违法违规行为人身份不同(法人与自然人)作出区别性对待,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原则也就会无从谈起。

  对此再退一步看,显然应该不难想象,如果对这样的内幕交易案因为获利的是基金公司而网开一面,那又会有怎样的后果?不难想象,结果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基金公司会出于利益的诱惑,并千方百计地寻找并利用内幕交易来谋取不用承担后果的无风险利益。而这样的行为一旦出现与形成,不仅其他的投资者公平交易权会受到损害,并且市场公平交易秩序也会成为一句空谈。

  所以笔者认为,鉴于基金公司内幕交易行为与基金经理个人“老鼠仓”,对其他投资者权益与市场公平交易秩序损害结果的共同性,所以,应该对基金公司的内幕交易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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