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夫妻一方名义投资的股权应属双方共有

 来源:公司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1-10-18 10:05:26 点击数:
导读:案情简介: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3年5月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2001年间,被告李某与张某、赵某等5人成立了一家公司(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记载被告李某…

案情简介: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3年5月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2001年间,被告李某与张某、赵某等5人成立了一家公司(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记载被告李某以两台机器及一部分布匹投资(评估价值20万元),占该公司20%的股份。对该事实,离婚诉讼中未曾涉及。现原告丁某要求确认其占有该股份的一半,并分割该公司增值财产的十分之一。被告辩称,参与设立鸿盛公司的资产是其个人财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被告李某确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公司,被告欲证明系以其个人财产出资取得该股权,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用于投资公司的资产系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投资公司所取得的股权应认定为是在与原告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益,依法应归双方共同所有。
    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能,包含财产性权利和事务参与权,特别是事务参与权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质,故无法直接进行分割,从维护企业稳定、方便生产的角度考虑,原则上由一方继续持有股份,并给予对方作价补偿,但双方未能就补偿的数额达成协议,且原告也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对公司的股权进行评估,故本案对原告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在公司拥有的20%股权属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共同所有。
    法官点评:作为夫妻财产的一类,与其他有形的夫妻财产相比,股权具有其特殊的法律特征。股权权能的综合性及其非财产内容使之有别于一般财产的分割,这类纠纷一般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对诉争股权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二是在确认属夫妻共同财产后如何进行分割。
    本案亦是如此,原、被告虽已离婚,但对本案诉争的股权因离婚诉讼未作处理,原告可以依法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对股权归属予以确认。而对股权归属的认定,在审理中应明确股权所有权的举证责任。因为,股权的某些记载形式诸如出资证明书、记名股票等要求记录股东的姓名,并以此作为行使财产性权利和公司事务参与权的依据,而在实践中为了便于各项权利的行使,股东姓名处往往载录一人的姓名。因此,仅通过股权记载形式往往难以判断其财产的属性。如果笼统地认定为个人财产,则对另一方的利益存在严重的保护不足。为了使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得以平等保护,贯彻“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分权”的原则,应明确举证责任,由股权载名的夫妻一方证明系个人财产出资取得该股权,否则应认定为“共有股权”。
    关于股权的分割问题,不仅涉及财产性权利的移转,而且包括公司事务参与权的附随移转。在具体案件中,对股权的分割应当综合考虑股权的全部权能及夫妻双方的能力。总体应把握两个基本原则,一是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二是公平原则。在实际操作中,还应根据夫妻对股权分割的态度分情况进行处理。同时,由于我国《公司法》按照责任性质规定了两类不同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它们对各自股权的流转有诸多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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