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出资能否成为股东身份认定依据

 来源:公司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1-10-18 14:32:43 点击数:
导读:2008年3月,张某与李某成立了星星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两人为公司股东。2009年7月,两人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且与我素有交情,就劝我入股。我觉得这公司发展潜力还可以就给了20万元做为股金。公司向我签发了收据,收据有…

2008年3月,张某与李某成立了星星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两人为公司股东。2009年7月,两人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且与我素有交情,就劝我入股。我觉得这公司发展潜力还可以就给了20万元做为股金。公司向我签发了收据,收据有两个股东的签字并说明了是以股金交付的,但公司并没有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2010年年末,公司向我支付了5万元分红款。但今年3月份,公司委托律师向我致函,说那20万是公司以股金名义向我暂借的,不能继续给我分红,建议我及时去他们那儿办理还款事宜。我给他们协商说,当时给的是入股款,不是借款,我不想退款,想继续做股东,但未果。这公司现在发展得很好,我不想退款,可以要求法院确认我为公司股东吗?
    北京股权律师:股东是依法对公司出资并享有股东权利的人,认定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主要考虑当事人是否与公司之间具有入股的合意,是否向公司出资。实际出资是认定股东身份的主要标准,只要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其认购股份的出资义务,从实际出资之日起开始享有权东权利,具有股东身份。致于公司是否发放出资证明,变更公司股东名册,申请变更登记只是形式问题,只起到权利宣示的效果,并可以据此要求社会公众尊重股东权利,起到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是否取得股东权利,是以实际出资为标准的,登记与否只是确定股东权利是否具有公示效果,主要涉及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受登记与否的影响。
    公司两位股东找当事人恰谈入股事宜,虽然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入股协议,但从收款收据中公司原有全体股东的签名行为可以认定:公司吸收原告为新股东系双方合意行为。同时当事人已经如数交付了出资款项,公司也向其分红,足以充分说明,从出资之日起当事人就已经具有了股东身份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公司对此予以承认。公司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名册、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以及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等,这些行为的不发生不能作为被告事后不予确认原告股东身份的理由。公司否认当事人享有股东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要求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公司章程修改、股东名册变更并申请登记等事项,以方便当事人可以完全享有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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