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期间夫妻一方股权转让性质和效力探微

  发布时间:2011-10-25 12:45:12 点击数:
导读:镇某与温某、江某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离婚期间夫妻一方股权转让性质和效力探微贾明军(第九届中华律协民商法论坛推荐提交论文)[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离婚纠纷中涉及公司、企业股权分割的案例越来越…

镇某与温某、江某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
    ──离婚期间夫妻一方股权转让性质和效力探微
    贾明军
    (第九届中华律协民商法论坛推荐提交论文)
    [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离婚纠纷中涉及公司、企业股权分割的案例越来越常见,但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类纠纷处理的相关规定却较为简单。审判实践中,对于《婚姻法》与《公司法》、《合同法》的结合与适用还处在一个探索阶段。本案例分析探讨了离婚纠纷中一方单方进行股权转让的效力,并深入分析了股权转让无效的条件,并对此类纠纷的预防机制提出了意见和看法,对于帮助离婚纠纷中未直接持股的弱势一方的权益保障,提供了有益的建议和观点。
    [关键词]离婚诉讼股权转让效力认定立法建议
    [案情]
    原告镇某(女)系温某之妻
    被告温某(男)系镇某之夫
    被告江某
    原告镇某诉称,其与被告温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被告温某在浙江省W市某区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镇某离婚,2007年7月21日,浙江省W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温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07年8月19日,被告温某在未经原告镇某同意的情况下,以超低价格将W市黄金海岸转业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黄金海岸公司)2800万股权(93.33%)转让给被告江某。被告江某在明知被告温某与原告镇某系夫妻且有离婚纠纷的情况下,以超低价格受让被告温某持有的黄金海岸公司的93.33%股权,不构成善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有关规定,被告温某与被告江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温某辩称,其确与原告镇某系夫妻关系;但:
    1、被告温某和被告江某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温某向江某转让股权是为了还清温某与镇某的共同债务,因此,温某向江某转让股权不属恶意;
    2、工商部门存档的资产负债表表明2007年度黄金海岸公司的净资产为2980万元,温某所持93.33%股权相对应的价值应为2780万元。温某并未以超低价转让股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某辩称,其与被告温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是有效的。
    经法院审理,法院查明:
    1、原告镇某与被告温某为夫妻关系,2007年5月,被告温某在浙江省W市某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镇某离婚,2007年7月21日,浙江省W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温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2、2007年8月19日,被告温某未征得原告镇某同意,将其在黄金海岸公司93.33%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温某。转让后,黄金海岸公司的股权分割为:温某出资2980元,占93.33%,赵某(案外人)出资200万元,占6.67%。
    3、据被告温某称,2006年9月2日,黄金海岸公司与江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江某向黄金海岸公司借款29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07年3月黄金海岸公司与江某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再延长1个月,截止到2007年4月30日止。并且,由温某以自己2980万元的出资即93.33%的股权作为黄金海岸公司还本付息的抵押,并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若黄金海岸公司不能如期还款,江某有权随时行使抵押权。案外人赵某同意温某的抵押,并在转让温某的股权时放弃优先购买权。
    4、2006年9月11日黄金海岸公司的进账单载明:付款人W白虎燃具制品公司(化名),收款人为黄金海岸公司,金额900万元。本案所涉及11张收据(合计2900万元)均无任何单位印章。
    5、原告镇某与被告温某均确认,被告江某与其夫妻为朋友,知道他们正在闹离婚,该事实与原告提交的相关录音证据内容相符。
    [审判]
    经浙江省W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W市法院认为,共同财产处分须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江某明知原告镇某与温某存在离婚纠纷,仍与温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黄金海岸公司93.33%的股权。被告温某提供的黄金海岸公司已收到江某实际借款2900万元证据不足,故被告江某取得被告温某93.33%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善意、有偿之条件,因此确认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股权是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i],当前,越来越多的离婚案件涉及到公司、企业的股权分割,而在夫妻离婚纠纷中,一方出于各种目的在离婚诉讼之前或离婚诉讼中单方将公司股权进行了转让。所谓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的股东的法律行为[ii]。离婚案件中,涉及公司、企业股权分割的法律关键难点有二:
    其一,股权的转让。配偶一方形式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依据,将所持股份转让,实质上是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从形式上来看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这类以“合法”为外衣、实质属“恶意”侵害配偶一方权益的行为如何处理?
    其二,公司股权的分配。是在公司股东内部的转让,还是向包括配偶在内的第三人的转让?由此还会涉及公司股权价格的确定。律师仅凭公司报表去判断公司股权价值是片面的,由此制订谈判条件更是失败的。在公司股权分割问题上,还会引申出很多更实际的问题。比如,如果是配偶双方持股的如何处理?一方拒不配合公司股权评估、审计如何处理?配偶一方利用经营优势坚持分割股权而不是折价支付股权资金如何处理等等。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18条对离婚时配偶一方持有的股权如何处理有具体条款规定,但在审判实践来看,这三条规定还远远不能适应审判适应的需要。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立法体例上并行,在处理某一具体离婚案件中,同时要适用《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甚至有些法官认为,在离婚案件处理中,《合同法》、《公司法》要优先适用。种种因素,导致离婚案件中,涉及公司股权分割、特别是一方在离婚期间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比比皆是。公司股权的分割,对于不持股的一方或持股弱势一方只是分得共同财产多和少的问题;但对于公司股权转让来说,如果采用担保抵押履行合同转让的形式,往往使得无股权配偶一方两手空空、一分钱也拿不到!纵观本案,主要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案由的确定
    1、二部司法解释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1日实施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后于2008年4月1日实施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审理中,《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尚未实施,因此,本案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试行)》。
    2、具体案由。
    股权转让侵权纠纷在《公司法》第72条至第75条均有涉及,分别涉及“股权转让异议纠纷”、“股权转让优先认购权纠纷”、“股权回购纠纷”。而《民事案件案由(试行)》第170条规定了“股权转让侵权纠纷”这一案由。
    根据《公司法》的以上规定,在涉及股权转让过程中,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包括:
    (1)因公司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股东转让股权或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强制转让股权或强行代转让方决定股权转让价、付款时间或其他条件的,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2)如果股东依法转让股权后,公司不及时或不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或不及时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或不及时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权及其出资的记载的,权利受到侵害的股权转让人或股权受让人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3)若转让方股东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有权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可见,根据《公司法》、结合《民事案件案由(试行)》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仅限三类纠纷:
    其一、股东对公司股权转让决议不服对公司提起的诉讼;
    其二、股东对公司不积极履行完善义务对公司提起的诉讼;
    其三、优先购买权侵权诉讼。

从以上可以看出,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原告镇某不属股东身份,严格上来说不符合该规定第170条的范围,但各地法院将此类案件纠纷划归“股权转让侵权纠纷”相当普遍,这一点是可以理解的,毕竟从《民事案件案由(试行)》的整体条文来看,就第170条最符合其含义。
    修订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48条规定了股权转让纠纷,该案由为三级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释义,它包括了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iii]
    由本案而言,因原告镇某所受损害并非是基于股东权利而是基于财产权属而产生的,因此,笔者认为将其确定为股权转让类纠纷值得商榷,但就目前《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而言,又没有适合的案由,似乎放于物权纠纷类下属所有权纠纷中的共有纠纷也不太合适,因此,该类纠纷案由的确认,笔者认为还需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
    二、审理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类纠纷优先适用于《婚姻法》还是《公司法》、《合同法》,还是以上三部法律同时适用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金海岸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的权利义务按照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被告温某依法转让股权,系行使其对公司依法享有的股东权的表现,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系依法定程序进行,应视为合法有效,这也是公司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体现[iv]。
    第二种观点认为,类似案件是适用婚姻法还是公司法其实并不冲突,当股权所有者只有一人时,不需要经过另一人的同意,这时适用公司法;而涉及到离婚时,就是财产问题,不能漠视另一个人的所有权,要同时适用婚姻法。一般情况,离婚前私自转让财产,其主观上应是恶意的,特别是受让的对象又有特殊性,系其亲属关系,这就更有规避财产的嫌疑。任何一个法律的立法宗旨都是要保护财产所有人,形式上的合乎规定不能对抗行为实质上的违法性,因此转让无效。
    笔者认为,本案不是应适用婚姻法还是公司法的问题,而是应当是如何使适用婚姻法、公司法和合同法三者协调统一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可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法院要充分考虑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同理,在审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时同样也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有人认为,夫妻离婚所致股权分割中的受让人作为股东的配偶,本就是该股权的共同共有人,其法律地位相当于合法的隐名股东[v]。镇某与温某夫妻之间的纠纷表面上看来是镇某主张温某转让股份的行为无效,但实际是共有财产被擅自处理而产生的争议。在股东为自然人且有配偶的情形,作为股东的投资行为往往是代表夫妻或家庭的投资行为。本案中,温某所有的公司股份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形成,温某作为股东,在公司内行使股东的权利时,不受配偶镇某的干涉,但转让股份的行为并不影响公司存续而直接关系到妻子镇某的利益,转让前应当征得妻子的同意,这也是“共有关系”法律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因此,此类纠纷不存在究竟是何部法律优先适用,而是如何将《婚姻法》、《公司法》与合同法三部法律结合适用,三部法律之间也不存在前后抵触、相互矛盾的地方。

 三、立法完善的相关建议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财富拥有种类的多样化,离婚案件中涉及夫妻一方名下的公司、企业股权案件纠纷会越来越多。而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规定存在的问题和漏洞,急需司法解释加以细化和完善,而关于此类纠纷,有个别地方法院甚至采取以没有法律依据受理、或者法院受理条件不具备为由拒绝受理[vi]。笔者认为,自然人股东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形成的股份应明确规定转让时征得非股东一方的同意,这既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客观反映。
    实践中,如果投入公司的资产原来是夫妻共同财产,则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股权只登记在一方名下,则该方持股应代表着夫妻共同的利益。而这种利益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会发生矛盾,但一旦夫妻关系恶化,甚至离婚,权益争斗即可能展开。在这种情形下,作为具有股东身份的一方虽然有权转让股份,以维护公司的存续,但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一方也应有权维护自己的权益,起码可以主张对转让股份所得的收益享有共同的权利,如果转让股份明显属于低价给自己造成了损失,也有权请求对方承担责任。但是从目前的公司法来看,找不到相应的规定,《公司法》仅就股权的继承问题作出了规定,而未涉及因离婚财产分割所引发的股权转让问题。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以后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完善过程中,应注意关于配偶一方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作出有平衡所有财产权所有人权益的相关处理意见,由司法权的适当介入来保持交易的公平和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比如,对配偶一方持股的转让条件作出限制条件的规定,或赋予配偶一方对作价明显不合理的股权转让协议享受“撤销权”,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以及未挂名的共有股东的权益。从目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并未将对股权加以限制的原因考虑到持股一方配偶权益的因素[vii]。
    1、建立股权转让告之(声明)制度。
    股东配偶直接参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制订,成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主体,从合同法的理论中看来,依据不足;且从司法实践中来看,难以操作和掌握。因此,笔者建议:股东进行股权转让之前,应填写“已告之共有人转让声明书”,该声明书上应有配偶一方签字确认,公司登记机关应将“已告之共有人转让声明书”作为审核和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的必须材料。若股东认为股权来源于婚前、或按婚内约定属个人财产、或没有配偶,应填写“无共有人声明书”,并将结婚证书、婚内财产约定书、单身证明等一并附上,作为工商变更登记机构办理的必须材料。这个制度,可以判断持股配偶一方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善意,是否经过了配偶的认可。未持股配偶一方有权根据这些证据材料追究持股配偶一方的过错责任和侵权责任。
    2、建立未持股配偶一方对转让价款的异议制度。
    通过立法的途径,对于未持股配偶一方对于另一方出售的股票价格有权通过法院进行审核,法院可准许对转让时的股权市值进行审计和评估,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显失公平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持股配偶一方有申请法院的撤销权。给予当事人可诉的操作,可以保障法官在援引公司法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时,提供快捷、高效、低成本的救济手段[viii]。
    3、建立离婚后未持股配偶一方取得股权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2条的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因此,配偶一方在共同共有关系结束后如受让了部分股权则其作为股权的原共有人对于对方出售之股权依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股东的购买权利。
    笔者建议,立法者可比照《公司法》第76条规定设定离婚后配偶一方取得股权制度。《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股权继承与夫妻离婚分割股权在发生原因方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而不同于一般的股权对外转让,没有必要对二者的处理有实质性的区别,当然,立法可以允许公司章程有高于法定的效力,这也是大陆法系有些国家早已形成的做法[ix],我国立法完全可以借鉴。

[i]江平:《新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9页。
    [ii]施天寿:《公司法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4页。
    [iii]曹建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2月版,第306页。
    [iv]施天涛:“公司法自由主义及法律政策—兼论我国《公司法》的修改”,载《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1期,第81页。
    [v]游冰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民商裁判网:httpwww.cfcjbj.com.cnlist.aspUnid=67892008年8月2日访问。
    [vi]奚晓明主编:《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出版社2007年10月版第18页。
    [vii]藏恩富《股权转让纠纷法律问题研究》,《商事法学》2007年。
    [viii]刘俊海:公司法的修改与解释:“以司法权的适度干预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
    [ix]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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