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资格取得的法律认定

作者:徐友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28 11:22:02 点击数:
导读: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依照公司法律制度和公司章程,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

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依照公司法律制度和公司章程,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这种股东权利简称股东权或股权。股东和股东之间、股东和公司之间或第三人与股东之间,因股东权产生的纠纷很多,股东权纠纷常常涉及股东资格的认定。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因此,确定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和标志性程序是十分重要的。
    然而,关于公司股东资格何时取得,目前在实践中认识不一。是缴纳出资取得,还是在章程上签字取得,还是经工商登记或公司记载股东名册后取得?等等。目前我国公司法对这些问题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而司法实践中涉及股东资格的认定的案件时有发生。下文,就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问题进行讨论,以正确认定股东资格的取得,同时,在从事公司法律实务中得到高度重视。
    一、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协议的关系
    股东资格的取有两个途径,一个是公司设立时出资,一个是公司成立后受让股份。
    设立出资时,投资者根据其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投资者进行协商达成一致而订立出资协议,进而订立公司章程和实际出资,办理工商登记,以期公司的批准成立,从而获得在公司的经济利益和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等公司管理权,即股东权,获得股东资格。公司成立后,股东可将自己的股东权依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进行股权转让,股权受让人可获得股东资格享受股东权利。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是出资人对出资或新老股东对股权转让达成意思一致,是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基础。如果没有这种协议的成立,则不可能存在股东资格的形成和取得。
    但是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协议为公司登记的事项。对于协议的形式,一般应该有书面文件,但对此不应苛求,如果当事人以其他形式表示其股份或股份转让的一致意思,人民法院亦应予以认定,如通过公司章程予以体现等。所以我们认为,考察股东资格的取得时,应考察当事人之间关于股份的意思表示。当然签署了股东协议,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立即取得,仅仅使股东资格取得有了实体法的基础,股东资格的取得尚需经过其他法定的程序。

    二、股东资格的取得与章程记载的关系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性规定,合法成立的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经理均具有约束力。
    股东资格的取得是否以该股东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为必要?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多数学者论及股东资格时并未将章程记载作为取得股东资格前提。而实务界许多法院将章程记载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经程序,他们认为公司章程的记载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最关键证据,章程的约定和登记机关的核准,是确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必要形式和程序。
    笔者认为,从公司章程的功能进行考察,公司章程对于确定发起人股东资格有重要意义。
    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发起人本身还应在章程上签字,从这个角度看,作为发起人股东的资格,如章程无记载,似乎难以得到确认。但如果一般性地理解,将公司章程的记载是确定股东资格的前提无疑是错误的。如股份有限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是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基于认股行为而成为公司的股东,尽管认股人有权或可能参加创立大会,讨论和通过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也对其有效,但章程不一定记载他们的姓名或名称,如果以未在章程上记载而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是即不合理也不公平的。再如,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公司章程同样没有记载,若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显然是荒谬的。公司法对于记名股份也无必须在章程上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的法律要求,对股份有限公司非发起人股东资格而言,章程记载与否,并无法律意义。
    因此,我国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记载,对发起人股东资格的意义具有局限性,章程只是确定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必要的形式要件之一,并非确定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更不能作为确定所有股东资格的必要形式或程序。

    三、股东资格的取得与工商登记的关系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多将工商登记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必经程序或以登记作为股东资格取得的标准。其依据为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成立必须经工商登记,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及股东变更都应经工商登记。
    如前言所述,关于公司章程记载对股东资格意义的关系一样,笔者认为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并无一般性的意义。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的意义首先取决于股东姓名或名称是否属于工商登记记载事项。
    在我国,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属于公司的登记事项,并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股份有限公司除发起人姓名或名称外,一般股东姓名或名称无须办理工商登记(条例第九条、三十一条)。因此,工商登记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和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意义。但此种意义,到底是设权性的,还是证权性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设权性登记,指登记具有创设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效果,登记事项多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未登记则不能产生创设效力,属强制登记事项。各国大多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属设权性登记。
    证权性登记或称宣示性登记,此类登记具有宣示权利的效果,登记事项多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此类事项也由法律明确规定,但其登记与否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如未登记并不会导致整个商事登记行为失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宣示性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则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登记申请人可根据已登记事项,主张免除有关法律责任。并且,宣示性登记事项还具有公示力,第三人可据此对抗登记申请人,即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登记申请人不能以未登记的“真情”对抗第三人。如日本商法规定“应当登记的事项,不在登记和公告以后,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那么,我国工商登记是设权性还是证权性的登记?
    在我国,学者通说认为,公司的设立登记具有设权性登记的性质,我国公司法和有关法规规定,公司、企业经核准登记,自取得(签发、颁发、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成立。因此,公司设立登记具有创设公司法人资格的功能。那么,设立登记事项应当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且这些事项的选择必须围绕促使设立中的公司取得法人资格这一目标进行。
    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办理设立登记的事项应当包括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从这一规定,似乎法规将公司的股东姓名或名称作为强制性登记事项明确下来,据此,有些法官和当事人在实践中坚持认为工商登记是授予股东资格的功能,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以工商登记为标志。
    然而条例并未明确公司的设立登记事项是否全部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即设权生登记的性质。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为:“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中并没有规定投资人姓名或名称作为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我国《公司法》也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中投资人姓名或名称作为设立公司的必备条件,只是要求这两类公司的股东的人数和出资符合法律的要求。根据这两部法律的规定,应认为投资人的姓名或名称并非公司取得法人资格所必须明示的条件,这种登记事项并非设权性登记事项。
    另,《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三条规定,未办理登记变更的法律责任为“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见,条例规定了在股权转让等发生股东变化时,工商变更登记是公司的责任而不是股东的责任,而且,如果未及时变更登记可通过补办来满足工商登记机关的管理要求,没有规定未进行变更登记而导致股东变动无效,即并不否认新股东的股东权利。这种登记事项也非设权性登记事项。
    综上所述,可得出的结论:公司登记事项中的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并非设权性登记事项,而只能是宣示性登记事项,属于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股东资格的取得不能以工商登记为标志。

    四、股东资格的取得与缴纳出资的关系
    有意见认为,股东必须通过出资才能获得股权,出资作为一种法定义务是股东获得股权的必要前提,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也是广义上的出资行为,对股权转让中未支付对价和公司设立过程中未出资或出资瑕疵等,应否定其股东资格,以实际出资作为股东资格取得的必备条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瑕疵包括没有出资,均不必然否定股东资格。公司法规定出资瑕疵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未按章程规定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交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规定的出资瑕疵的行政责任为,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的股东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法规定的刑事责任,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可能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法律并未规定,股东出资瑕疵系否定股东资格的法定理由。
    就法院对出资瑕疵行为与股东资格的态度看,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5月15日(2003)民二他字第4号《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答复》中,“关于股东未出资,亦未向股权转让人支付对价的股东地位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为,股东以书面形式达成股份转让,又经股东会决议,并进行工商登记,虽未出资和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但仍确定股东地位即股东资格。

    五、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名册的关系
    股东名册的性质,是认识股东资格与其关系的关键。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作为原始股东(公司设立时)在公司成立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股东所持股份数、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作为继受股东(股权转让,包括继承、赠与等),有限责任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我们认为,股东名册是公司成立后及股权转让后,公司为了表彰股东的权利而设置的登记帐簿,实为公司对股东权或股东资格的进一步确定和认可,是公司对股东的公示,是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件。
    股东名册可以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一个重要证据。如果公司没有依公司法的规定设置股东名册,或股东名册记载瑕疵,能否对股东资格进行否定?根据上述分析股东名册的性质,如果公司怠于将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或基于合法股东权转让变更情况登记于股东名册,应根据股东资格取得的实质要件确定。

    六、股东资格取得与股权证明之间的关系
    本文所述股权证明,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持有股权证明,是否就可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登记日期、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缴纳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应当由公司盖章。股份公司应当在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股票应当记载公司名称、登记成立日期、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股票的编号,股票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
    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出资证明书和股票的公司的股权证书,对于股权证书有何功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只要获得了出资证明书和股票,应认定其已合法出资,是持有人的一种重要证据。但不能以持有股权就足以证明其具有股东资格和享有股东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出资证明书和股票并未被视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充分证据。

    七、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研究,公司法虽没有对股东资格的取得作出明确的规则,但我们在实务中,仍应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总结出确定股东资格的规则和理念。
    笔者认为,股东资格来源于投资人的投资行为,包括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出资行为和公司成立后的股权转让行为,出资行为应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证据,出资瑕疵可能导致公司资格被否定,但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被否定。然而,股东资格可以凭借一系列的形式化的证据予以证明。这些形式化的证据主要为:
    第一,公司章程的记载,对发起人股东资格确认有重要的意义,但并非确定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只是一个必要的形式化证据。
    第二,工商登记就股东资格而言,并非股东资格的标志,工商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事项,起到一种公示性和公信力,可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
    第三,股东名册是证明记名股东股东资格的充分的表面证据,是记名股东据以对抗公司,行使股东权的依据。调整的是公司和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而非公司和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第四,出资证明书和股票等股份证书,只是投资人取得出资和股份的物权性凭证,只是证明投资人出资人或股份的合法所有人,并非证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存在某种成员关系。他们不是股东资格的证明文件,并不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功能。
    认定股东资格时,虽然基于股东意思表示而成立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但协议成立后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即出资瑕疵,如前所述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被否定,所以考察股东资格的取得时虽然要考察这些实质性的或实体性的证据,但如前分析更应重视形式化的证据。通过多方面证据分析来透视股东资格是否形成和取得。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答复》中,虽然股东未出资也未向股权转让人支付对价但仍确认股东资格,答复意见“从新老股东就股份转让达成合意,到公司股东会认可新股东的身份,直至工商登记部门通过年检报告将公司股东予以公示,公司股东完成了李立等人获得股东身份的必要程序”。从答复意见的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确认股东资格的取得须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而在有限责任公司,最关键的是公司对股东的承认或认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人合性质的团体,其对某一公司成员股东身份的承认意味着所有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对该成员股东资格的认可,其他个别成员的异议不能与之对抗。公司对股东身份的承认的形式是股东名册登记和(或)公司章程的记载。对通过出资而成为股东者,其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地位的丧失;通过受让股份而成为股东者,其未支付对价也不能成为否认其股东资格的理由。出资瑕疵或未支付对价的受让人,只承担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或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主要参考书目
    1.钱卫清,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
    2.戈宇,公司股权转让操作指南,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
    3.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
    4.民商审判指导与参与(总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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