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叶芳、陈国强与北京中兴佳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案
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华叶芳、陈国强与北京中兴佳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11159号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8529号
【案件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华叶芳
原告陈国强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中兴佳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
【案由】
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
【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华叶芳、陈国强诉称:我二人是春鹏公司的股东,其中华叶芳持有3万元股权,陈国强持有1万元股权。2006年4月29日,春鹏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通过了中兴公司合并的方案,我二人均投反对票,并要求公司收购我们的股权,但至今未达成协议。春鹏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大量资产在帐外隐匿、运营,帐目记载与实际不符,其中有三处房产未列入公司资产范围,致使我们所持有股权的价值不能得到合理的确定。另,春鹏公司除原告以外的其他38位自然人股东共出资67万元,并以退股方式将其持有的股权退回公司。2004年4月28日公司用自有流动资金以2∶1的价格回购。但公司回购后并未办理注销,故这67万元的股权应当由现任股东按出资比例享有。现请求法院对被告进行审计、判令被告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我们的股权。
中兴公司辩称:(1)华叶芳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因如下:2006年4月29日春鹏公司开股东会时,华叶芳未出席,而是委托陈小梅(其爱人)出席,而陈小梅在填写股东会表决票时写道“华叶芳壹万元反对,杭州华烨公司贰万元反对”,并且在落款的股东签名处既代表华叶芳签了字,又代表杭州华烨公司签了字。对于华叶芳将其3万元股权中的2万元转让给杭州华烨公司的事宜,春鹏公司始终没同意过。现陈小梅的这种填写方式不能视为华叶芳投了反对票,从而也就无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2)原告只是含糊地要求我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应驳回其起诉。(3)春鹏公司不存在隐匿资产的情况,公司最初是由两个法人股东(北京供销总公司、北京陶瓷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是集体性质的。后陶瓷公司退出,变成供销总公司与40位自然人股东。原告提到的所谓帐外的三部分房产(玉泉营、西单、永外)在自然人股东进入之前就已做了界定,房产证虽然是在春鹏公司名下,但所有权实际是归市社所有的,春鹏公司只是用来作为经营场所。两原告入资时,公司资产只有121万元。综上,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春鹏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15日,两个法人股东分别为供销总公司(出资30万元)、陶瓷公司(出资20万元),注册资本50万元(华叶芳当时担任公司监事)。2001年10月8日,春鹏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同意股东陶瓷公司将其全部出资20万元转让给供销总公司、同意吸收40名自然人股东向公司出资71万元、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121万元、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同月9日供销总公司与陶瓷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陶瓷公司将其20万元出资转让给供销总公司,并不再作为春鹏公司的股东。同月10日,包括华叶芳、陈国强在内的全体股东签字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在该公司章程中记载注册资本121万元。2001年10月30日,春鹏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股东成员,由原来的供销总公司、陶瓷公司变更为供销总公司和40位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共出资71万元(其中包括华叶芳3万元、陈国强1万元)。11月3日,北京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验资报告表明春鹏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万元增加至121万元。2006年4月5日,春鹏公司向股东发出通知,内容为经公司董事会决定,4月29日下午召开股东会,讨论财务年度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与中兴公司合并的方案。陈国强出席会议投反对票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表示反对三个方案。华叶芳未亲自出席股东会,委托杭州华烨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梅出席。陈小梅在填写表决票时写道“华叶芳壹万元反对,杭州华烨公司贰万元反对”,另外,在股东会决议上陈小梅未签字。2006年6月5日,春鹏公司向华叶芳发出函件称:公司通过了合并决议,对你提出的收购股权申请书,经公司研究,可以考虑以合理的价格进行收购,请你明示收购股权的数额。6月28日,春鹏公司再次向华叶芳发出函件称:(1)公司4月19日明确表示你与杭州华烨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考虑对你持有的3万股股权以合理价格全部收购,由于你的收购请求中没有明示收购股权的数额,请你明示并进一步对股价进行协商。2006年5月15日,《中国档案报》刊登一则公告,内容为:中兴公司拟与春鹏公司合并。合并形式为吸收合并,接纳方为中兴公司,加入方为春鹏公司。合并后存续公司为中兴公司,合并前两公司的全部财产和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公司承继,合并后,中兴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春鹏公司办理注销登记。2006年6月8日,中兴公司与春鹏公司签订合并协议,其中第5条表明双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甲乙双方的全部财产、权利、义务和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承继。截止时间为2006年5月31日,甲方(中兴公司)资产总额36,662,059.04元、负债总额30,690,638.34元、所有者权益5,971,420.7元;乙方(春鹏公司)资产总额5,227,824.66元、负债总额4,284,473.03元,所有者权益943,351.63元。2006年9月28日,北京方圆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中载明:截至2006年8月31日,中兴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21万元,出资方式为春鹏公司注册资本,即春鹏公司股东供销总公司、北京供销社投资管理中心、陈国强等2名自然人以货币资金出资数额。2006年8月7日,春鹏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该公司,同年8月22日,工商部门准予注销登记。一审法院2006年12月委托中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春鹏公司的帐目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07年1月回函称华叶芳、陈国强与中兴公司对审计范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主要焦点集中在3处房产的权属问题。审计工作目前无法开展。另查,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群众性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集体财产属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集体所有。
二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华叶芳、陈国强已将中兴公司诉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请求对公司财务状况行使知情权。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国强作为春鹏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与中兴公司合并的决议投反对票后,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华叶芳作为春鹏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与中兴公司合并决议所投的反对票,在形式上虽然不完备,但其要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意思表示,公司是知晓并回函表示同意的。故华叶芳对春鹏公司合并投反对票后,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至于股份收买价格的确定,应以其股权所占公司股权比例乘以公司合并时的资产余额为准。现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公司股东之间对公司资产范围存有争议,华叶芳、陈国强坚持认为春鹏公司的资产范围,与中兴公司列举的政府文件相矛盾,致使一审法院无法确定股权收购价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国强、华叶芳之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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