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关于设立公司的民事责任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制订或者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筹办公司设立事务并对公司设立行为承担责任的人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人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第二条
公司成立后对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和该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条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向公司转嫁债务的,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第三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发起人之间对公司不能成立时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按照约定承担责任;没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承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承担责任。
部分发起人因其过错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时,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六条
(一)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三)发起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四)公司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
(五)从事特定事业的公司未经主管部门批准;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设立无效;存在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采取补正措施;当事人逾期未能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设立无效。
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设立无效的判决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但无溯及力。
第七条
第八条
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全部债务的,其剩余财产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东进行分配;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全体发起人对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部分发起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出资比例向其他发起人追偿。
公司发起人未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并办理注销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认定
第九条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出资的,出资人对于出资不享有权益。违法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向公司主张以该出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获取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出资人以上述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其向公刊交付,并以实际交付时间为履行出资义务时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一)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履行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经过法定机构的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上述条件,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消除出资瑕疵;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消除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六条
(一)公司设立时,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股东出资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偿还债务;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股东向公司出让股份,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减资或者处置股份;
(五)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财产:
(六)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三、关于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起诉请求违反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刊的发起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违反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追偿。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偿。
公司债权人起诉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股东起诉请求认定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解除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资格,且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已经向公司缴纳相应出资并取得股权,被解除资格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恢复其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股东资格的,应当同时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履行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仍可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相关当事人就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请求受让股东和转让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后,向转让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四、关于股东资格确认
第二十九条
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未予记载或者记载错误,或者未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和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一)出资人与公司就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并且其他股东对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
(二)根据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持有出资证明书或者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事实可以认定出资人股东资格的;
(三)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赠与协议、法院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当事人股东资格的;
(四)自然人股东死亡,合法继承人请求继承股权,而公司章程对于股权继承没有相反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股东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经公可其他股东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出资瑕疵为由,起诉请求其对公司债务在出资瑕疵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被冒名登记的除外,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冒名登记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
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名义股东根据前款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持有公司股份的,共有人应当确定代表人行使股权。股份共有人没有确定行使股权代表人,公司主张对其中一人发出的通知或者分配,效力及于全体共有人,其中一人行使股权的效力及于全体共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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