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疑难问题研究(下)

作者:丁茂中 华东政法学院 竞争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发布时间:2011-3-7 12:58:15 点击数:
导读:七、论股东合法行使共益权所产生的结果既定性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一致。由于合同标的特殊性,股权转让合同所涉及的法律…

七、论股东合法行使共益权所产生的结果既定性 

    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一致。由于合同标的特殊性,股权转让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并不仅仅局限于合同的当事人,还包括目标公司及其所有股东等等。法律关系主体的复杂化造成了股权转让中大量疑难问题的产生。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情况下,受让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共益权所产生的结果法律效力便是其中之一。对于这个问题,需要综合运用合同法和公司法及相关理论才能加以科学地解决。 

    (一)合同无效理论及其一般法律规定 

    无效合同是相对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因为欠缺生效的要件而自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它具有以下三个典型特征:第一、无效的当然性,即合同的无效为当然无效,无待主张,也不必经由一定程序使其失效;第二、无效的自始性,即无效的合同于成立时就自始无效,自始不发生当事人所欲发生的效力;第三、无效的确定性,即无效的合同确定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补正。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合同无效的原因所能影响的范围大小,合同无效可以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全部无效是指该合同全部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无效的原因仅存在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那么按照罗马法的规定,“有效部分,不因无效部分而受影响”。该规则为后世大多数国家私法所接受。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也做了这样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我国原有的法律在对合同无效情形规定的比较宽泛,一些本应属于合同撤消制度或者合同效力待定制度的规定问题也纳入合同无效制度的规制范畴。这造成了了合同无效的比例长期居高不下,人为地增加 交易成本,诱发了信用危机,助长了背信恶习,负面应该巨大。 因此,现行《合同法》对《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作了改进。根据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值得指出的是,合同无效,仅系不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效率,但并非不发生任何效力;反之,合同无效场合得依法律规定(而非依当事人的意思),发生赔偿损失等法律效果。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合同无效情形的法律处理作了基本规定,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特殊性及其影响分析 

    1、合同标的性质的复杂化及其影响 

    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标的,股权本身的性质问题在我国公司法理论界还存在很大的争议, 存在的观点有物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综合权利说、独立说、法定权利说、收益权说和特殊论等。 由于所依赖的理论基础不同,因此上述观点对股权转让的一些具体制度设计必然存在很大的差异性。目前,在我国公司法理论研究中,独立说理论相对比较流行并被绝大部分学者所接受。 根据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和我国多数学者所阐述的内容,“股权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股权实质上是与所有权和债权并列的一种权利。” “股权是一种具有复杂内容的权利。从其具体权能来看,股权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但又不同于债权和所有权,它还包含有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非财产权内容。”  

    股权标的的多重性对股权转让合同相关问题产生了巨大影响。一方面,股权的财产性决定了股权的可转让性和合同无效理论中财产的返还规定对其的适用性。当股权转让合同被宣布无效后,一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给另一方;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另一方面,股权的非财产性决定了股权转让的条件附加性甚至禁止性和合同无效理论对其的调整失灵。当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后,有关非财产权利的行使效力并不能简单的依据《合同法》来确定无效,而应结合《公司法》以及各种社会因素来认定。 

    2、合同涉及利害关系主体多元化及其影响 

    “一方面,股权作为股东向公司让渡出资财产所有权所换取的对价,体现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股权作为股东基于出资取得的公司成员资格的标志,体现了股东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 因此,股权转让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与普通的买卖合同不同,呈现出多元化。实践中除了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要求撤销合同外,其他众多的利害关系人也经常会提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如公司或其他股东认为股东出让公司股权行为违反公司章程、或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或不能对抗公司而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公司的债权人认为公司股东出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在债权债务诉讼中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债务人出让其享有的公司股权,债权人认为其转让股权行为使其债权难以实现,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股权转让合同涉及利害关系主体多元化的特点对其有效性产生了诸多的影响。为了平衡和保护相关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和《证券法》不仅对股权转让合同形式要件作了明确硬性规定,例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另外,还对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程序等等作了众多的限制或者禁止规定。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等等。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 换句话讲,也就是在股权转让问题上存在众多的强行法规定。实践证明,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依法定程序对合法事项的股东共益权行使具有法律既定效力 

    1、股东共益权内容 

    根据股权内容的不同,可以把股权分为自权益与共益权。所谓股东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公司利益兼为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1)重大问题决策权。股东通过大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如投资计划,增加注册资本,合并等。(2)建议或质询权。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建议或质询。(3)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这是股东最实质的管理公司的权利。(4)知情权。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5)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权。经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应当召开临时会议。(6)派生诉讼权。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经理、监事和其他管理人员等的侵害时,而公司不能或怠于向该不当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时,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为了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以要求停止侵害,赔偿公司损失。 

    2、股东共益权行使的合法性要求 

    股东在行使共益权要遵守两个基本原则。首先,内容合法原则。它包括两个层次要求:一是股东共益权之行使应该有利于至少不害于公司利益和其余广大股东的利益;二是股东共益权所行使直结果应该有利于至少不害于社会公共利益。其次,程序合法原则。“为了保证相关主体权利的实现及义务和责任的落实,公司法又必须对一些程序问题作出规定。” 因此,股东在行使共益权时应遵守法定和约定的程序。 

    如果股东共益权之行使违反上述两个基本原则,则其行使及其效力不受法律肯定。例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股东请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帐薄的,应该说明理由,包括查阅的原因和目的,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新修改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些规定都对股东共益权的行使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3、合法的股东共益权行使具有法律既定效力的原因分析 

    通过前面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由于法律中对股权转让合同存在不少强行法规定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整体无效情形在社会现实中出现的频率还是比较高的。虽然《合同法》对合同无效情形的法律处理作了规定,但其仅仅适用于合同财产方面问题,对于合同的非财产性内容则未作规定。因此,解决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情况下,受让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共益权所产生的结果法律效力问题,单纯依靠《合同法》是无法完成,还要结合《公司法》以及相关规定才能完成。 

    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上述问题作了探索性的规定。意见第64条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依据合同无效的一般原则处理。转让期间受让人已实际行使股东共益权的,一般不应否定其权利行使的效力。换句话讲,即股东共益权依法定程序对合法事项的行使原则上具有法律认可效力。笔者赞同这一处理办法,其原因在于股东共益权行使之影响。 

    第一,股东共益权的行使所涉及到的利益具有整体性。虽然依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股东依据其向公司的出资比例来行使相应股权,但是股东共益权行使所涉及到的利益往往并不局限于单一股东的个体利益,而辐射到公司的所有股东。如果仅因公司股东共益权行使的基础不复存在或者存在瑕疵而否定其效力,那么则会严重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而且这种损害时得不到补偿或者赔偿的。这是违反现代法律公平之原则与精神。 

    第二,股东共益权的行使具有有机整体性。虽然股东共益权在行使之前相对具有独立性,但是一旦当股东依法程序对合法事宜进行共益权行使后,其便与其他股东的共益权行使形成一个不可以分拆的整体。如果对某些股东的共益权行使效力进行否定,则必然影响整体效力,进而引发再次共益权行使之需求。这与现代商事效率原则是不相符的。 

    第三,股东共益权的行使结果具有基础性。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利机关,股东大会所表决通过的决议等内容一般成为公司执行机关的依据,它不仅对公司日常经营具有直接的影响,而且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也存在巨大的影响。对合法的股东共益权行使效力的否定,则违背了现代商事外观主义,造成合法与合理的信赖利益的得不到落实。 

    股东共益权行使的上述特性决定了即使股东共益权行使之基础无效,例如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只要其行使的程序与内容合法,则具有既定的法律效力。换句话讲,也就是在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情况下,合同无效理论不适用于股东共益权之行使。 
     
    八、生效条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效力 

    (一)合同法生效条件理论概述 

    在合同法理论中,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的成立指符合了成立要件时使当事人的合意成为合同,原则上只要有了当事人、意思表示和标的这三项要素,就可以成立合同。合同的生效则指成立了的合同依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合同成立与生效,二者可以同时,也可以异时。 根据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合同立法,导致合同成立与生效出现差异的原因主要有三大类:一类是法定手续的阻碍;二是当事人所附的生效条件阻碍;三是当事人所附的生效期限的阻碍。在此本文主要探讨当事人所约定的生效条件对合同生效的影响,其他的就不再赘述。 

    在社会日常生活中,合同当事人如果不希望其所订立的合同立即发生效力,对合同附加一定的生效条件往往是首选方法。我国《合同法》肯定了这种做法的可行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可以约定附加条件。合同所附加的条件是当事人约定的某种特定的法律事实,它既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但是并非所有的事实均可以作为合同的条件。作为条件的事实须具备以下特征:1、应该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2、应该是发生与否不能确定的事实,作为条件的事实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如果在将来一定能够发生的事实或者一定不会发生的事实,都不能作为条件;3、应是当事人约定的事实,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性质决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4、应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合同的附条件。只有符合上述特征的事实才能作为合同的附条件。 当合同所附加的生效条件成就时,合同开始生效。但是值得指出的是,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地促使或条件的成就。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二)附加生效条件理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运用与发展 

    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一致。它是股权转让(物权变动)之原因,与其他商品买卖行为相比,股权转让合同具有以下三个主要特点:第一,合同标的的性质比较复杂 ;第二,合同的主体、内容和形式受到了严格的法律规制;第三,股权转让合同涉及多个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股权转让合同的这些特点决定了股权转让合同在兼容合同法有关附加生效条件理论的共性同时,也往往会凸显自己的个性。 

    既然《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合同附加一定的生效条件,那么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当然有权依法对股权转让合同附加生效条件。这是合同法附加生效条件理论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具体运用。实践中,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对股权转让约定生效条件的情形并不少见。例如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力合数字电视有限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就约定:“三、《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条件: 1、自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成立,经依法取得全部有权机关审批批准后生效。2、《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以《关于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合同》生效为前提条件。否则,本合同自动解除,因此而解除合同,有关各方均不需要承担任何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 再如青岛海尔与海尔投资签署股的《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海尔电冰箱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青岛海尔空调器有限总公司之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效”。 那么是否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所约定的生效条件都一概具有法律效力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一方面,传统合同法理论对股权转让合同所附加生效条件提出了一些限制要求,凡是违反这些限制性要求的内容在合同法上是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股权转让合同的自身特点也对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生效条件提出了一些更为严格的限制。例如股权转让方不得将要求受让方同意放弃部分股权权能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因为股东权的概括转让原则决定了股东权利转让的效果与一般财产(包括物权或者债权)的转让效果稍有不同。 因此,对于实践中所出现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当事人所约定的五花八门的生效条件效力的判断不能笼统地认定,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首先要坚持合法原则。约定的生效条件内容如果违反法律强行规定的一律无效。对于这点,司法实践当中基本不存在的操作上的困难。其次,在合法前提下要坚持逻辑合理原则。实践当中,有的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约定了一些生效条件。虽然这些生效条件本身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由于其实际操作上存在逻辑矛盾而可能被认定无效。下面就是一个这方面典型案例。2003年6月,江苏省南京某有限公司股东李某依法与张某签定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以办理完毕股东名册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此后,张某依约支付了股款并参与了公司经营。但是迟迟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2004年3月,张某见公司经营状况恶化,遂以“未办理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变更,股权转让尚未生效为名”,要求被告李某退回股款150000元。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双方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方辩称:由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必须以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为前提,因此,原告与被告所约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条件本身存在逻辑缺陷,不具有实际操作意义,应认定该约定无效。被告还引用了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来证明股权转让合同业已生效的观点。法院最终采纳了被告方的观点,判决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责令被告应尽快协助被告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从这个案例判决,我们可以看出对股权约定的生效条件认定上的复杂性。 

    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生效条件认定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合同法问题,其往往还会涉及到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规定。因此,对股权转让合同所附加的生效条件不能笼统进行立法或者作概括的规定,应有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结合具体案件来加以区分认定。 也正是出于这个方面的考虑,2004年11月份由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各界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并未对此问题进行草拟规定,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科学的,是一种理性的立法表现。 
     
    九、未约定价格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一)相关合同理论与立法的发展 

    1、传统理论与立法的反思 

    我国原来的民法理论把合同的条款分为主要条款和普通条款。所谓合同主要条款是指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条款和根据合同的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所谓普通条款上指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包括英美法系上所称的默示条款和后来双方协商的条款。传统的合同法理论认为:缺少主要条款则导致合同的不成立,而缺少普通条款则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司法实践中,也把不具备主要条款的经济合同解释为无效合同或者不成立的合同。” 已经失效的《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对合同的主要条款作了明确规定,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二、数量和质量;三、价款或者酬金;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五、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则又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如果当事人未约定标的价格,在当时合同则是无效的。 

    合同作为当事人的合意表示, 自由是其基本原则之一。合同自由原则不仅包括合同形式上的自由,也包括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补充和变更自由。当事人不仅可以依法决定采取何种形式来订立合同,还可以根据双方的共同意思对已经订立的合同进行补充或者变更其内容。我国传统的合同理论与立法在很大程度上抹杀了合同自由这一原则。我国在参加联合国CISG时宣布,它不受第一条第(1)款(b)项和第11条的约束,也不受公约与第11条内容有关规定的约束,即对CISG中的合同订立形式不限于书面条款作了保留。所以原来的三部合同法不仅原则上要求合同采取书面形式,而且规定凡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定的合同一律无效。这实质上完全取消了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补充与变更自由的权利。由于传统合同理论与立法存在的这些缺陷,不仅导致了很多合同无效情形,而且导致了很多合同纠纷得不到公平的解决。例如1992年6月发生在广州市的一起供销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曾于当年的2月份签定一份淀粉供应合同,但由于某种原因双方当时没有立即在合同中确定每吨淀粉的价格,而只是口头上约定待合同实际履行时具体协商确定。当到5月份原告要求与被告协商供应淀粉事宜时,被告断然拒绝,声称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因违反《合同法》强行规定而无效。双方诉至法院,法院依据当时的《合同法》第十二条和第七条判决合同无效。后来事实表明:被告之所以采取上述做法是因为其与另一家企业联合经营了一家新的冷饮制品厂,原先本打算供应给原告的淀粉现需要供应给联营的冷饮制品厂。案件的判决结果很明显是不公平的,本案的原告本身是个冷饮生产企业,每年的6月至10月是冷饮产品生产销售的最佳季节,但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按照预期原料供应进行生产而错失商业良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这种损失又无法获得被告赔偿。但值得指出的是,这种判决所带来的不公平结果不是法官自身认识存在错,而是其所依据的法律存在先天的缺陷所造成的。 

    2、理论变革与立法完善 

    伴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理论通常不断进行变迁,立法也不断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对传统的合同理论进行了修正,合同自由原则逐步实现回归。“近代合同法以自由为原则,而形式自由为合同自由的题中应有之意,不言自明。” “何种合同含有何种主要条款,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合同理论的进步推动立法的完善。这突出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1999年颁布和实施的《合同法》第十条抛弃了我国原有合同法的规则,与《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相一致,回归到合同形式自由的原则上来;第二,《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只要具备一般条款就可以成立,即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这种规定很明显是为了防止缺少某个条款,即造成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情况,有利于促进交易。 第三,《合同法》对当事人的合同补充权作了特别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第四,《合同法》对当事人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事项作了类推适用规定。这些规定对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 

    (二)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合同效力法律分析 

    在股权转让实践中,由于一些特殊原因,股权转让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转让价格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朗,那么如何认定此时的合同效力?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不能笼统的进行回答,应该结合具体情况来确定。 
    股权转让合同虽然因其标的的复杂性而显得特别,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合同的范畴。因此,对于当事人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的法律依据主要在于《合同法》有关条款。由于“《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都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但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和第二项规定的标的条款属于主要条款。” ,因此,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合同并不当然的无效。但这也并不表明此时的合同当然有效,该合同的效力关键取决于当事人能否进一步达成共同的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就股权转让价格进行补充协商。如果补充协商能达成一致价格的,合同则继续有效。值得指出的是,《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还规定,如果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虽然该规定对解决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由于股权转让合同标的复杂性而导致其在适用上有一定的局限,例如对国有股转让协议中的相关问题。国有股转让应当经过评估。 不同的评估方法能够得出多种不同的评估价格。 目前,国有企业股份变动中的评估主要采取资产重置法进行,但是对于许多盈利能力较差的国有企业,收购方不能接受按重置法评估的资产价值,而是要求按照资产收益法评估;而对于盈利潜力巨大的企业,这种方法实际上又会造成中方资产损失。因此,有关国有股转让价格的确定本身就不存在所谓的交易习惯。所以,当国有股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未对转让价格作出明确约定,而且事后也没有能通过协商来达成转让价格时,上述合同法所确定交易习惯条款也是无法解决这个问题的。有关国有股转让的价格最终还是需要双方协商来确定。如果受让人因为需要补足的差价过高而主张撤消转让合同的,法院应该予以准许。 
  
    另外值得指出的是,虽然《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还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其中合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但这条对于解决股权转让合同中所出现的相关问题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因为除了上市的流通股外,其余通过股权转让合同的股权本身并无一个可以参考的市场价值,更没有政府指导价格,而是依据具体公司的净资产结合公司的发展前景等因素来综合协商确定。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股权转让合同虽然本质上属于合同法范畴,但由于其标的的特殊性,其相关问题的解决又不完全仅仅局限于合同法范畴,往往还涉及到公司法律制度,国有企业资产保值增值问题等等。所以,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指出,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进行审查认定,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参照与《公司法》有关的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应该根据上述法律并结合具体案件来加以认定。 
     
    结束语: 
     
    作为历史的推动力,组织更容易被人们忽视。在哥伦布生活的时代,全帆船只异常昂贵。要想利用探险的全部商业潜力,就需要找到一些不通过请求王室提供资助的其他一些融资新方式。西班牙没有找到这些新方式,很快就停滞不前。然而,英格兰和荷兰发明了股份公司,获得了巨大的发展。与合伙公司中每位合伙人用全部净资产承担风险不同,股份公司成员只用其在公司的投资额承担风险。使用这种组织形式,许多资本家(这个词在哥伦布发现新大陆两三个世纪后才被杜撰出来)可以联合在一起来追逐探险和远洋贸易的潜在的巨额利润,不必担心由于巨大风险而倾家荡产。在16世纪末期,英格兰王室特许成立莫斯科公司和东印度公司,后来发展成规模巨大、盈利丰厚的企业。荷兰由于有东印度公司而在17世纪成为欧洲大陆上最富有的国家。当时的股份公司是现代公司的前身,这种全国性的股份公司是文艺复兴时期最重要的组织发明。没有它,现代的世界就不会形成。没有这种公司,美国历史也将会重写。约翰.弗雷德里克.马丁在其撰写的迷人的著作《逐利荒原》一书中清楚地描述了股份公司的重要性及其在新英格兰开拓殖民地追求利润的故事。通过前面的历史家们的评述,我们可以看出股份公司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与腾飞离不开市场微观主体——公司的参与。在当今日竞争日趋激烈的全球经济环境中,规模较大的股份公司在整个市场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鉴于股份公司这一主体在社会中的特殊地位,法律应对其相关方面做出科学的规定,以保证社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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