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吉金诉刘精兵股票确权案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案件卷 发布时间:2011-5-10 10:45:55 点击数:
导读:孙吉金诉刘精兵股票确权案(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1997)云路民初字第128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岳民终字第311号。…
 
孙吉金诉刘精兵股票确权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1997)云路民初字第128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岳民终字第311号。

  再审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岳中民再终字第65号。

  2案由:股票确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孙吉金,男,63岁,汉族,长岭炼油化工总厂工程队退休职工。

  诉讼代理人(再审):徐筱杉,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刘精兵,男,35岁,汉族,长岭炼油化工总厂工程建设指挥部干部。

  4审级:二审、再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国维;审判员:任亚波;人民陪审员:乔新潮。

  二审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忠民;审判员:杨辅;代理审判员:彭泽社。

  再审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子坤;审判员:蒋梓沧、陈炳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8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3月18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9年7月1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9年长炼聚丙烯股份有限公司集资,规定每个职工购买300元股票,被告将股票转让给我,我购买后一直领取红利。1997年股票上市前,被告持身份证抢先办理股东证券账户卡,将股票占为己有。请求法院确认股权归我所有。

  (2)被告辩称:我将股票让给原告购买,并由原告领取红利是实。但是在办理股东证券账户卡时,我经原告同意,付给400元已将股票买回。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89年1月,岳阳兴长公司内部发行一批股票,规定每个职工必须购买3股计人民币300元。刘精兵将自己名下的300元股票转让给了孙吉金,由孙领取股票红利。1997年岳阳兴长公司送股,增至510元股票。同时由于股票即将上市,股东必须换卡,刘精兵遂持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股东证券账户卡,将510元股票据为己有。为此,孙吉金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刘精兵将股票让给孙吉金购买,股票红利由孙领取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

  (2)孙吉金提交的3股股票与岳阳兴长公司记载股东刘精兵所持股票的编号相符。

  (3)岳阳兴长公司股东分红登记表载明:股东姓名为刘精兵,身份证号码是孙吉金的,领息签字人是孙吉金。

  (4)雷毕锋等人的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孙吉金与被告刘精兵之间的股票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被告返还股票的请求应予

  持。被告称已付给原告400元将股票买回没有证据,不予认定。

  4一审定案结论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刘精兵将510元股票返还给原告孙吉金。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精兵承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刘精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我将股票转让给孙吉金,因未进行变更登记,所以是无效的;并且我已付给孙吉金400元现金将股票买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股票归上诉人所有。

  (2)被上诉人孙吉金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长炼聚丙烯股份有限公司集资,规定全厂职工每人3股,每股人民币100元。刘精兵当时经济困难,孙吉金为刘交了股金,股东没有变更。至1993年,孙吉金在刘精兵名下每年领取红利。以后扩股的份额,仍登记在刘精兵名下。1997年股票上市前,刘精兵持身份证办理了股东证券账户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票转让是要式行为,刘精兵将股票转让给孙吉金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因而转让无效。孙吉金在刘精兵名下交付股金,这是同事间垫付资金的行为。孙吉金每年分得的红利,远高于银行利息,对其主张拥有刘精兵股票所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1997)云路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

  (2)刘精兵的岳阳兴长股票份额归其所有。

  (3)由刘精兵返还孙吉金人民币300元,以及从1989年1月起至1998年3月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435元,共计73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由刘精兵、孙吉金各承担300元。

  (四)再审诉辩主张

  1二审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孙吉金不服,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理由是:我出资购买了刘精兵不愿购买的股票,不是为刘垫付资金,股票应确权归我所有。股东姓名虽登记为刘精兵,但身份证号码是我的。请求再审改判刘精兵返还股票及其股利。

  2原审上诉人刘精兵以与二审相同的上诉理由作了答辩。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长岭炼油化工总厂劳动服务公司聚丙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兴长公司)为了募集资金兴建年产1万吨聚丙烯装置,经批准发行企业内部股票(即后来上市的岳阳兴长股票)。1988年12月分配工程队每人购买3股,1股金额人民币100元。同时规定单位必须完成发行任务,个人不买的可以内部调剂。当时刘精兵(任施工班班长,后来调工程建设指挥部)因经济困难不愿购买,当众表示分给他购买的3股股票谁买就归谁,于是由同班的孙吉金出资购买。而刘精兵造股东名册时,将这3股股票的股东姓名登记为刘精兵,没有登记为孙吉金。因此岳阳兴长公司填发了刘精兵的股权手册(号码:6418)和3张股票(每张面值1股计人民币100元,号码:74732—74734),但是工程队将刘精兵的股权手册和股票都发给了孙吉金。孙吉金每年持刘精兵股权手册领取了红利。1993年岳阳兴长公司决定将面值1股计人民币100元的股票拆细为100股(每股人民币1元)后,收回了股东的股权手册,改用分红登记表向股东发放红利。分红登记表上的股东姓名仍为刘精兵,但身份证号码是孙吉金的,每年均由孙吉金签字领息,孙吉金对股东姓名一直没有提出变更要求。在股票即将上市时,岳阳兴长公司按10∶7方案送股,因此300股增为510股。同时由于工程建设指挥部先于工程队办理股东资金账户卡,刘精兵持自己的身份证将让给孙吉金购买的510股股票登记在自己的资金账户上(证券账号:29113997)。

  同时查明,在股票上市后第3天(即1997年6月27日),刘精兵以每股32元的价格将股票全部卖出,得价款人民币16 320元。岳阳兴长公司在1997年9月5日又按10∶10方案向股东送股。

  上述事实除有一、二审认定的证据外,还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刘精兵的资金账户卡存根表。

  (2)刘精兵在中旅信岳阳证券交易部出卖股票的交易单据。

  (3)岳阳兴长公司配送红股时间、数额的证明材料。

  (六)再审判案理由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岳阳兴长公司分配发行聚丙烯股票时,刘精兵不愿购买分配认购的3股股票,这是放弃股票认购权,不是股票转让行为。孙吉金投资购买了刘精兵不愿购买的股票,股权应归其所有,股东错为刘精兵,应当变更为孙吉金。在股票上市前办理股东资金账户卡时,由于操作不规范,既没有审验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票,又未对股东姓名与身份证号码不符的情况进行查核,刘精兵将让给孙吉金购买的510股股票(含第一次股利)登记在自己的资金账户上,并且在股票上市后出卖,这是侵害孙吉金股票所有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原二审认为股东姓名没有变更,股票转让无效,孙吉金是为刘精兵垫付资金的理由不当,处理有误,应予改判。孙吉金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七)再审定案结论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岳民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和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1997)云路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

  2由刘精兵将出卖股票的价款人民币16 320元返还给孙吉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人民币750元,由刘精兵负担450元,孙吉金负担300元。

  (八)解说

  这是一起因股东姓名错误而引起的股票确权纠纷。本案再审与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处理的结果完全相反。主要分歧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转让行为

  正确认定转让行为是股票所有权转让还是股票认购权转让,这是本案定性的关键。股票所有权转让与股票认购权转让是不同的。主要区别是:从转让的对象看,前者是股票,是物,后者是认购股票的权利,不是物;再从转让的条件看,前者必须是出让人实际持有股票才能发生,除赠与外一般都是有偿的行为,后者是出让人没有持有股票而发生,并且是无偿的行为。本案中,岳阳兴长公司分配工程队每人购买3股股票,这只是分配认购股票的任务指标,并不是发给股票。对职工来说,这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刘精兵自愿放弃这种权利,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实际没有取得股票。因此,刘精兵这种放弃权利义务的行为,不是股票所有权转让,而是股票认购权转让,原一、二审都认定为股票所有权转让是错误的。

  2关于股东姓名

  股东姓名是否正确,这是正确处理本案的重要问题。股东是指股份公司的出资人和认股人。只有投资者购买了股票后才能成为股份公司的股东。刘精兵没有投资购买岳阳兴长公司的股票,就不能成为该公司股东,当然也没有股票转让。讼争股票的股东应该是投资者孙吉金,将刘精兵登记为股东是记名错误。原二审把记名错误的股东当成真正的股东,因而认定股票转让无效,孙吉金出资是为刘精兵垫付资金的行为,这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垫付资金就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一般来说,出借人(债权人)和借款人(债务人)必须订立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用途、期限、利率等内容进行约定,或者由借款人出具借据。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主张借款,甚至连借款的意思表示都没有。再说,若是垫付资金行为,刘精兵不可能在没有质押的情况下同意将股权手册和股票都交给孙吉金,并让孙吉金每年领取股利。况且股金少,刘精兵后来也并不是没有偿还能力。就是在诉讼期间,刘精兵也一直没有主张孙吉金出资是为其垫付资金,只提出付钱给孙吉金将股票买回来了,因没有证据,法院没有认定。

  3关于适用法律

  原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并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规定,认定股票转让无效是错误的。首先,该法是1994年7月1日起实施的,根据我国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该法实施以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故本案不能适用该法。其次,根据当时的情况,岳阳兴长公司不是上市公司,发行的是企业内部股票,不是上市股票,只有上市股票转让才能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企业内部股票转让是不可能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的。再次,本案即使是股票转让行为,由于刘精兵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又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且一直由孙吉金行使股票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也应该认定转让有效。原二审错误适用法律,认定股票转让无效,将股票判归刘精兵所有,这不但严重损害了投资者孙吉金的合法权益,而且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相悖。

  4关于本案处理

  由于刘精兵侵占孙吉金的股票后,在一审期间已经卖出,实际上没有股票。并且不久岳阳兴长公司又向股东送100%的红股,而股票价格却急剧下跌。针对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判决由刘精兵返还510股股票的处理已不恰当,也不能维持。故再审时改判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由刘精兵返还卖出股票所得的全部价款,这样处理是正确的。

  【案例编号】2000S2.20.3N

  【关键词】股票、红利、确认之诉、要式行为、证券、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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