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注销,债权人起诉股东获支持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发布时间:2011-5-10 10:51:23 点击数:
导读:北京市昌平牧工商总公司诉石玉慧、陈晶晶企业出售案(公司清算)(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4468号。  2.案由:企业出售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
北京市昌平牧工商总公司诉石玉慧、陈晶晶企业出售案(公司清算)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4468号。

  2.案由:企业出售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昌平牧工商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宗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蔚,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兴,北京市昌平牧工商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石玉慧。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

  委托代理人:佟仰华。

  被告(反诉原告):陈晶晶。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

  委托代理人:佟仰华。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钢成;审判员:戴国、李春梅。

  6.审结时间:2004年3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牧工商公司诉称:1998年11月6日,原北京市昌平县畜牧局(后变更为北京市昌平区畜牧局,以下简称“畜牧局”)与北京吉利必胜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必胜公司”)签订了企业转让出售合同,合同约定畜牧局将其下属的北京肉用种鸡场转让出售给吉利必胜公司,转让的资产内容为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供水、电、暖设施,转让金额为680万元人民币。后双方又分别于1999年6月28日、2000年1月20日、2001年10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和结算协议,将转让金额最终确定为591.30万元,约定除已支付的转让款外,剩余未支付的转让款281.50万元于2001年10月16日结算协议生效后支付100万元,于2001年11月支付100万元,2001年12月支付85.10万元。结算协议生效后至2003年3月问,吉利必胜公司共支付200万元转让款,至今尚欠85.10万元。另外,吉利必胜公司已于2002年5月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清算组成员为该公司股东石玉慧、陈晶晶。畜牧局于2001年机构改革时转制为牧工商公司。起诉要求判令石玉慧、陈晶晶支付转让款85.10万元及按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02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石玉慧、陈晶晶辩称:吉利必胜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企业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万元,其二人系公司股东,分别出资56万元、24万元。2002年5月,吉利必胜公司向工商局提出注销申请,并经核准注销。在注销工作中,其二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中国工商报》三次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于2002年1月31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但在公告期内,牧工商公司没有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应视为其已放弃债权。吉利必胜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二人作为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其二人出资均全部到位,已完成对公司应尽的责任,对公司的债权人不再负任何财产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也不可以直接向其二人主张债权。目前吉利必胜公司已经注销,诉讼主体已不存在,牧工商公司也放弃了债权,其二人不应成为被告,也不应承担支付转让款、利息及诉讼费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牧工商公司的诉讼请求。

  3.反诉原告石玉慧、陈晶晶反诉称:牧工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1998年12月31日前向吉利必胜公司交付变更为吉利必胜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带出字)和已建成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企业转让出售总金额10%的违约金。反诉要求判令牧工商公司向其二人支付违约金59.31万元及支付自1999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同期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4.反诉被告牧工商公司辩称:石玉慧、陈晶晶没有提起反诉的主体资格。石玉慧、陈晶晶在吉利必胜公司清算期间并未清理牧工商公司与吉利必胜公司的债权债务,也未向牧工商公司主张过任何债权,现清算组已解散,石玉慧、陈晶晶实际已经放弃了债权。石玉慧、陈晶晶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吉利必胜公司曾在2000年7月25日向牧工商公司主张过违约责任,时至今日已经3年有余,显然不符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法律规定。石玉慧、陈晶晶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牧工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1998年11月16日《企业转让出售合同》(4页),证明畜牧局将北京肉用种鸡场转让给吉利必胜公司;

  2.昌平县人民政府《关于整体出售北京肉用种鸡场产权的批复》(2页),证明昌平县政府同意畜牧局转让北京肉用种鸡场;

  3.1999年6月28日《补充协议》(2页),证明畜牧局与吉利必胜公司协商变更《企业转让出售合同》内容;

  4.2000年1月20日《补充协议》(1页),证明吉利必胜公司确认转让款尚未付清;

  5.2001年10月16日《北京肉用种鸡场转让出售金结算协议》(1页),证明畜牧局与吉利必胜公司就未付的转让款、支付时间等事项协商进行变更;

  6.《内资公司注销信息》(1页),证明吉利必胜公司于2002年5月27日被注销;

  7.《吉利必胜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1页)、《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1页)、《吉利必胜公司注销清算报告》(1页)、《吉利必胜公司确认报告书》(1页),证明石玉慧、陈晶晶组成清算组并承诺清算未尽事宜由二人负责,清算后吉利必胜公司剩余财产为31.10万元;

  8.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北京市昌平区畜牧公司更名为北京市昌平牧工商总公司的批复》(1页),证明畜牧局更名为牧工商公司;

  9.第3449559号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1页),证明2002年3月1日吉利必胜公司用北京凯必盛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必盛公司)的支票支付了50万元转让款;

  10.2002年7月1日《催款通知书》(1页),证明畜牧局向吉利必胜公司催款并通知其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

  1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页)、催告函(1页),证明畜牧局催告吉利必胜公司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

  12.北京供电公司委托收款结算电费收据(1页),证明畜牧局已经结清北京肉用种鸡场转让前的所有电费;

  13.北京肉用种鸡场水电暖设备清单(1页),证明畜牧局与吉利必胜公司办理了水电暖设备的交接;

  14.《凯必盛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1页)、《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1页)、《验资说明》(1页)、《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1页)、《股东(发起人)名录》(1页),证明吉利必胜公司于2000年8月出资80万元与他人共同成立凯必盛公司;

  15.2001年7月8日《凯必盛公司章程修正案》(1页)、2001年7月16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页)、《股东(发起人)名录》(1页)、2001年7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1页)、2001年7月8日《股东会决议》(1页),证明2001年7月吉利必胜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凯必盛公司8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石建荣;

  16.2001年10月25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页)、2001年10月8日《凯必盛公司章程修正案》(1页)、2001年10月8日《股东会决议》(1页)《审计报告》(2页)、《财产转移协议书》(1页)、2002年1月8日《股东会决议》(1页),证明2001年10月吉利必胜公司以实物出资重新成为凯必盛公司的股东,持股95%。

  17.2002年3月18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页)、2002年3月8日《凯必盛公司章程修正案》(1页)、2002年3月8日《股东会决议》(1页)、2002年3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1页),证明2002年3月吉利必胜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凯必盛公司95%的股份无偿转让给陈晶晶。

  石玉慧、陈晶晶的质证意见:

  证据材料1~9,无异议;

  证据材料10,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吉利必胜公司已经注销,畜牧局是将催款通知送到了凯必盛公司,通知书中谈到的房产证已经办理完毕,与事实不符;

  证据材料11,有异议。我们没有收到这样一个函,另外吉利必胜公司已经注销了,受送达人已经不存在;

  证据材料12,有异议。这个票据只能证明畜牧局一个月的电费交纳情况,不能说全部付清;

  证据材料13,无异议;

  证据材料14~1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在审理过程中,石玉慧、陈晶晶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1998年11月6日《企业转让出售合同》(4页),证明畜牧局与吉利必胜公司订立企业转让出售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

  2.1999年6月28日《补充协议》(2页),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进行了修改,其他未修改的条款继续有效,包括违约责任条款;

  3.2001年10月16日《北京肉用种鸡场转让出售金结算协议》(1页),证明结算协议最终确定了转让总金额,畜牧局还需继续完成原合同之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

  4.2000年7月25日《关于北京肉用种鸡场转让出售金结算备忘》(2页),证明由于畜牧局未按时完成办理两证的义务,我们向其催要了违约金;

  5.2002年7月1日《催款通知书》(1页),证明畜牧局告知我们房产证已办理完毕与事实不符;

  6.《中国工商报》报纸(3页),证明吉利必胜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登报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7.《注销核准通知书》(1页),证明吉利必胜公司依法被注销;

  8.土地使用证(3页),证明畜牧局办证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明显违约;

  9.昌平县计划委员会《关于吉利必胜公司建设生产用房的立项批复》(1页);

  10.昌平县计划委员会《关于吉利必胜公司建设生产配套用房的立项批复》(1页);

  1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图纸(7页);

  12.《勘察纲要》(2页);

  13.《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及勘察费用支出票据(12页);

  14.畜牧局拖欠电费清单(1页);

  9~14证明由于畜牧局的违约,给吉利必胜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

  15.关于吉利必胜公司向畜牧局索要房产证事宜的经过,证明石玉慧、陈晶晶曾经向畜牧局催要房屋所有权证;

  16.张燕生书写的关于大洼电的问题的说明,证明由于畜牧局欠供电局的电费,造成停电,使吉利必胜公司不能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张燕生本人亦到庭作证);

  17.吉利必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吉利必胜公司注册资本为80万元,石玉慧出资56万元,陈晶晶出资24万元。

  牧工商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材料1~3,没有异议;

  证据材料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备忘录是在结算协议之前签订的,虽然石玉慧、陈晶晶曾对我们主张过违约,但我们认为双方在后来的结算协议签订时,已经解决了该问题;

  证据材料5、6、7、8,没有异议;

  证据材料9~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材料14,非供电局出具的证据,没有效力;

  证据材料15,出证的是对方的人员,有利害关系,没有效力;

  证据材料16,该证人是对方的人员,其证言及出具的说明缺乏客观真实性,没有效力;

  证据材料17,没有异议。

  另外,本院根据石玉慧、陈晶晶的申请在北京供电公司昌平供电分公司调取了关于北京雪域肯德福食品公司在1997年10月和1998年4月不欠电费的证明。牧工商公司认可该证明的效力,石玉慧、陈晶晶不认可该证明的效力。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为:牧工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8、9、10、13及石玉慧、陈晶晶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8、17,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牧工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1、12,没有证明力;证明材料14、15、16、17,均与本院需查明的事实、与当事人各自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没有关联性。石玉慧、陈晶晶提交的证据材料9、10、11、12、13均与本院需查明的事实、与当事人各自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没有关联性,证据材料14、15、16及张燕生的证言,均不具备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均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调取的证明亦与本案无关,不作确认。

  法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1998年11月6日,畜牧局与吉利必胜公司签订了《企业转让出售合同》,约定:畜牧局将其所有北京肉用种鸡场转让出售给吉利必胜公司,包括企业占地面积65.69亩的土地使用权、企业占地面积65.69亩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的所有权、企业供水、电、暖等设施;转让出售企业资产金额共计人民币680万元;转让出售年限为50年,自1998年12月18日至2048年12月18日止;吉利必胜公司在双方签订本合同5日内,向畜牧局交付人民币80万元预定金;畜牧局保证于1998年12月31日前向吉利必胜公司交付已变更登记为吉利必胜公司名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带出字)和已建成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吉利必胜公司收到以上两证后,7日内向畜牧局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畜牧局在收到此笔付款后3日内,双方交接设施、设备;在前两次付款及设施、设备交接完毕后,吉利必胜公司于1999年3月31日前向畜牧局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变更登记土地使用证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需支付的有关手续费双方各承担50%;畜牧局负责交纳本合同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如畜牧局未能在1998年12月31日前将变更登记为吉利必胜公司名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带出字)和已建成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吉利必胜公司,视为违约,畜牧局向吉利必胜公司返还预定金并支付国家规定的同期存款利息,同时向吉利必胜公司支付本合同转让出售金额10%的违约金;吉利必胜公司未能按合同付款约定向畜牧局支付款项,视为违约,吉利必胜公司向畜牧局支付本合同转让出售金额10%的违约金。

  1998年11月6日,吉利必胜公司向畜牧局支付了80万元的预付款。之后双方办理了锅炉、压力罐、水井、发电机、变压器等设备、设施的交接。

  1998年11月25日,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整体出售北京肉用种鸡场产权的批复》,同意畜牧局向吉利必胜公司出售北京肉用种鸡场。

  1999年6月28日,畜牧局与吉利必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1998年11月6日的合同部分内容作出变更:原合同中“企业占地面积65.69亩的土地使用权”改为“企业占地面积65.69亩的土地使用权,其中60.14亩为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5.55亩为昌平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由畜牧局负责为吉利必胜公司办理转让手续”;原合同中“转让出售企业资产金额共计人民币680万元”改为“转让出售企业资产金额共计人民币628.10万元,其中60.14亩土地及房屋建筑物转让金为622.55万元,5.55亩土地及地上物转让金为5.55万元”;原合同中“转让出售年限为50年,自1998年12月18日至2048年12月18日止”改为“转让出售年限为50年,以吉利必胜公司取得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正式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规定的年限核算”;原合同中“在上述两次付款及设施、设备交接完毕以后,吉利必胜公司于1999年3月31日前向畜牧局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改为“在上述两次付款及设施、设备交接完毕以后,吉利必胜公司向畜牧局支付人民币248.10万元”。补充协议还约定,修改后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原合同中被修改条款同时废止,原合同中其他条款依然有效。

  2000年1月20日,畜牧局与吉利必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为了能让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我们的转让协议,应他们的要求,畜牧局为市房地局出具了吉利必胜公司已经全部足额交付转让金的证明;(2)此转让金交付证明为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开具,目的是让其批准双方的转让协议,对双方不具约束力;(3)关于吉利必胜公司给付畜牧局转让金的差额部分,何时给付,由双方协商再定。

  2000年3月20日,畜牧局将9942.80平方米及30110.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者为吉利必胜公司。

  2000年7月25日,吉利必胜公司向畜牧局发出《关于北京肉用种鸡场转让出售金结算备忘》,记载:(1)结算依据:转让出售企业资产金额共计人民币628.10万元(其中,60.14亩土地及房屋建筑物转让金为622.55万元,5.55亩土地及地上物转让金为5.55万元);转让出售年限为50年,由吉利必胜公司取得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正式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规定的年限核算;变更登记土地使用证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需支付的有关手续费双方各承担50%;吉利必胜公司在双方签订本合同5日内,向畜牧局交付人民币80万元的预定金;畜牧局保证于1998年12月31日前向吉利必胜公司交付已变更登记为吉利必胜公司名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带出字)和已建成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吉利必胜公司收到以上两证后,7日内向畜牧局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畜牧局在收到此笔付款后3日内,双方办理设施、设备的交接并在交接书上签字盖章;在上述两次付款及设施、设备交接完毕后,吉利必胜公司向畜牧局支付人民币248.10万元;如畜牧局未能在1998年12月31日前将变更登记为吉利必胜公司名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带出字)和已建成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吉利必胜公司,视为违约,畜牧局向吉利必胜公司返还预定金并支付国家规定的同期存款利息,同时向吉利必胜公司支付本合同转让出售金额10%的违约金;吉利必胜公司未能按合同付款约定向畜牧局支付款项,视为违约,吉利必胜公司向昌平畜牧局支付本合同转让出售金额10%的违约金。(2)吉利必胜公司付款情况:1998年11月6日付80万元、1999年5月19日付208万元、1999年6月10日付20万元,共计308万元。(3)结算公式:转让出售总金额-已付金额-出让至转让时间差额的金额±变更登记土地使用证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需交付的有关手续费±违约金额一结算时吉利必胜公司应付金额。(4)变更登记土地使用证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需要支付的有关手续费:畜牧局提出八项费用共计71116元,吉利必胜公司提出四项费用,共计167073.70元;手续费-(167073.70元-71116元)×50%47978.85元,畜牧局应承担47978.85元。(5)违约罚金:畜牧局在1998年12月31日前未能将变更登记为吉利必胜公司名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带出字)和建成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吉利必胜公司,畜牧局按违约责任返还80万元定金+利息15240元+62.81万元(转让出售金额的10%)共计1443340元给吉利必胜公司。(6)出让期至转让期年限之差的金额:出让合同于1999年5月31日订东场30110.6平方米、1999年6月1日订西场9942.80平方米,转让合同于2000年3月6日签订,时间差为278天,时间差金额为344.164元×278-95677.59元。(7)计算时吉利必胜公司应付金额:1614003.56元,公式:628.10万元(转让金额)-308万元(已付款)-95677.59元(差额时间金额)-47978.85元(手续费用)-1443340元(违约罚金)-1614003.56元。畜牧局的李兴收到该份文件后签署意见:初阅即感贵方太欠诚意,条件令人无法接受。

  2001年7月12日,畜牧局将3479.4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变更,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者为吉利必胜公司。

  2001年10月16日,畜牧局与吉利必胜公司签订了《北京肉用种鸡转让出售金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约定:(1)转让出售总金额为人民币628.10万元,减去吉利必胜公司已付的308万元,再减去35万元(由于多种因素,畜牧局给吉利必胜公司的款项),最终吉利必胜公司再向畜牧局支付人民币285.10万元;(2)本协议生效后,畜牧局向吉利必胜公司交付5.55亩土地使用证的正式文本;(3)在本协议生效后,畜牧局要继续完成原合同的工作内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手续,其办证所需费用由吉利必胜公司支付;(4)水电设备、设施等过户手续以及原种鸡场拖欠供电局的电费按谁用谁交原则由双方共同办理;(5)支付办法:在本协议生效后,吉利必胜公司先向畜牧局支付100万元结算金;2001年11月再支付100万元结算金;2001年12月最后支付85.10万元结算金。该《结算协议》签订后,吉利必胜公司共向畜牧局支付了200万元。

  2002年1月8日,吉利必胜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股东会决议:注销吉利必胜公司,即日起由石玉慧、陈晶晶二人组成清算组,石玉慧为清算小组负责人,清算后报股东会确认。

  2002年1月31日、2002年2月6日、2002年2月12日,吉利必胜公司清算组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公告:吉利必胜公司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清算组由石玉慧等人组成,请债权人于2002年1月31日起90日内向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但吉利必胜公司清算组未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畜牧局申报债权。

  2002年3月1日,吉利必胜公司清算组用凯必盛公司的支票向畜牧局支付了50万元的转让款。

  2002年4月25日,吉利必胜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在公司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一栏载明: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未尽事宜,由清算组成员负责。股东石玉慧、陈晶晶签字。

  2002年5月1日,吉利必胜公司作出注销清算报告,载明:本公司自1998年6月4日成立至今,由于行业竞争激烈,订货合同不多,在整个经营过程中,本公司及时缴纳各种税款,按时支付职工工资及福利,从未出现拖欠情况,本公司的债权、债务现已清理完毕,公司现剩余财产共计31.10万元,可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完。同日,石玉慧、陈晶晶出具确认报告书,载明:本公司清算组成员石玉慧、陈晶晶二人对公司财产、物品、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逐一清理后,现已将清算报告上报股东会研究,经全体股东会成员研究一致予以确认。

  2002年5月27日,吉利必胜公司被注销。

  2002年7月1日,畜牧局向吉利必胜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吉利必胜公司支付85.10万元余款及派人协助办理北京肉用种鸡场房产证的相关手续。

  另查,2002年5月15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批准畜牧局更名为牧工商公司。吉利必胜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石玉慧、陈晶晶。石玉慧、陈晶晶当庭表示,吉利必胜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均足额受偿。

  (四)判案理由

  海淀区人民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有以下焦点问题:

  1.关于本诉被告是否适格与原告的本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1)本案是基于牧工商公司与石玉慧、陈晶晶作为股东的吉利必胜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企业出售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石玉慧、陈晶晶作为吉利必胜公司的股东,是否为适格被告成为本案的争点之一,换言之,吉利必胜公司的债务基于何种理由转由其股东石玉慧、陈晶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清算程序后注销的,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公司的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不再予以清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股东不是公司债务的承受主体,其并不当然就是公司债权人的被告,但如果公司殷东未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或是清算主体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遗留的债务承诺负责的,则作为公司清算主体的股东应承担清偿责任。石玉慧、陈晶晶作为吉利必胜公司的股东,在吉利必胜公司清算时是否严格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是其应否承担公司债务的关键,也是本诉是否成立与被告是否适格的关键。如果石玉慧、陈晶晶作为清算义务主体在吉利必胜公司清算期间完全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算,通知了牧工商公司在申报期间内申报其债权,如牧工商公司未按时申报,则其债权将产生失效的法律效果,无论是吉利必胜公司清算组还是吉利必胜公司的股东,都有权拒绝牧工商公司提出的清偿请求。针对本案,本院认为,石玉慧、陈晶晶未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主要理由是: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本院认为,该条款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在清算过程中最充分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意系指清算组应当对其明知的确定的债权人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对于其无法确定的债权人采用公告的形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从信息的传递与接收的角度而言,由于书面通知比公告通知使债权人更直接、更方便、更经济地获取通知的信息,因而它对债权人来说更为稳妥、适当。因此,清算义务人应首先采用书面的形式通知债权人。其次,从该条款规定所采用“并”字的用词来看,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处于并列的地位。由此可见,《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无论是其立法本意还是从其字面含义去解释,书面和公告两种通知形式是针对不同类型债权人的,不能相互替代,不能用刊登公告的形式代替书面通知。本案中,吉利必胜公司的清算行为是发生在2002年1月至2002年5月间,距离2001年10月16日牧工商公司与吉利必胜公司最后一次就出售企业事宜达成的《结算协议》仅仅不到3个月的时间,并且在清算期间内的2002年3月1日,吉利必胜公司清算组用凯必盛公司的支票向牧工商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转让款,由此可见,吉利必胜公司清算组应当完全清楚吉利必胜公司与牧工商公司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吉利必胜公司清算组应当以一个善良的管理人的标准合理地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牧工商公司申报债权,而不应当仅仅采用公告通知的方式。因吉利必胜公司清算组未采用书面形式通知牧工商公司申报债权,致使牧工商公司未得到债权清理及受偿,表明吉利必胜公司清算组未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作为吉利必胜公司清算组成员暨公司股东的石玉慧、陈晶晶,对此应当承担对牧工商公司债权的清偿责任。从这个角度而言,石玉慧、陈晶晶是本案本诉适格被告。另外,石玉慧、陈晶晶在吉利必胜公司注销登记中承诺公司未尽事宜由其二人负责处理,这种承诺具有公示效力。由于石玉慧、陈晶晶未清算牧工商公司的债权,属于吉利必胜公司的“未尽事宜”,从这个角度而言,石玉慧、陈晶晶是处理公司未尽事务的义务主体,二人作为本案本诉被告适格。石玉慧、陈晶晶关于二人已尽清算义务、牧工商公司未按时申报债权视为放弃债权、二人非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牧工商公司对吉利必胜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牧工商公司与吉利必胜公司签订的《转让企业出售合同》是以牧工商公司出售其所有的北京肉用种鸡场、吉利必胜公司支付转让款为主要内容的企业出售合同。该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在其后1999年6月28日的《补充协议》及2001年10月16日的《结算协议》亦合法有效。《结算协议》是牧工商公司与吉利必胜公司就企业出售事宜最后一次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对合同价款总额、余款的付款时间、数额以及牧工商公司继续履行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等问题重新作了约定,是对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再一次变更,对牧工商公司与吉利必胜公司均产生约束力,牧工商公司与吉利必胜公司的各自义务应当以该协议的约定为准。需要说明的是,《结算协议》最主要的内容是对吉利必胜公司给付剩余转让款的数额、期限的变更,从而改变了原合同中关于吉利必胜公司在牧工商公司履行了变更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后才继续付款的约定。也就是说,该《结算协议》的内容虽然表明了牧工商公司与吉利必胜公司之间互负债务,但已经没有履行的先后顺序。同时该《结算协议》约定的牧工商公司继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义务的时间与吉利必胜公司付款时间并不一致,故双方应当各自严格地履行合同义务。石玉慧、陈晶晶不能继续按照修改前的主合同行使其先履行抗辩权,二人再以牧工商公司未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为由拒绝履行《结算协议》约定的吉利必胜公司对牧工商公司的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显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吉利必胜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牧工商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由于该公司仅向牧工商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尚有85.10万元没有在2001年12月前支付完毕,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牧工商公司由此对吉利必胜公司就享有付款请求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赔偿请求权。

  如前所述,由于石玉慧、陈晶晶未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于清算期问,未清算牧工商公司的债权,二人对吉利必胜公司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牧工商公司对吉利必胜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故该公司享有对石玉慧、陈晶晶付款请求权和利息赔偿请求权。

  (3)关于石玉慧、陈晶晶应向牧工商公司付款的数额。由于石玉慧、陈晶晶未通知牧工商公司申报债权,致使牧工商公司无法参加吉利必胜公司的清算程序,从而失去其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机会,其债权至今没有得到清偿。比照其他债权人已全部足额受偿,且石玉慧、陈晶晶仍有剩余财产分配的情形,牧工商公司的债权85.10万元应全部得到清偿。

  (4)关于石玉慧、陈晶晶承担责任的方式。由于石玉慧、陈晶晶占有吉利必胜公司的全部股份,均是吉利必胜公司的清算主体,二人都未对牧工商公司的债权尽清算义务,且该二人在吉利必胜公司的注销登记中共同承诺处理吉利必胜公司未尽事宜,故二人应共同承担吉利必胜公司未清偿的债务,对牧工商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牧工商公司要求石玉慧、陈晶晶给付85.1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反诉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与反诉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1)如前所述,石玉慧、陈晶晶在吉利必胜公司注销登记中承诺吉利必胜公司未尽事宜由其二人负责处理,该承诺的用语虽然未直接称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二人继受,但从这一用语的意义和用意来说,应包括债权债务由其二人继受的意思,该承诺具有公示的意义和对世的效力,因此,石玉慧、陈晶晶享有吉利必胜公司遗留债权的主张权利,因反诉与本诉都是基于同一份的《企业转让出售合同》,故二人作为反诉原告主体是适格的,反诉亦成立。

  (2)石玉慧、陈晶晶对牧工商公司享有违约金请求权。理由之一:依照1998年11月6日的《企业转让出售协议》的约定,牧工商公司有在1998年12月31日前向吉利必胜公司交付已变更登记为吉利必胜公司名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带出字)和已建成房屋的所有权证的义务,牧工商公司履行该义务的期限非常明确。但牧工商公司并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该合同义务,三个土地使用证的变更分别是在2000年3月20日、2001年7月12日办理完毕的,而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至今未能办理完毕。牧工商公司在签订《企业转让出售协议》时应当清楚认识到办理上述两类证件所需的时间、条件等,其在合同中保证能在1998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毕的约定应当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其有约束力,其应当严格遵守,否则就构成违约。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牧工商公司确实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上述两类证件的变更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理由之二:牧工商公司与吉利必胜公司于1999年6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对原合同的第一次变更,2001年10月1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双方对原合同的第二次变更。三份合同共同构成企业出售合同的全部内容。从合同条款的效力来说,已经作了变更的合同条款应以最终的条款为准,没有作出变更的合同条款,依然具有法律效力。《结算协议》虽然约定了牧工商公司继续履行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但吉利必胜公司并没有表示放弃对牧工商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权,双方也未对原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作过变更,该《结算协议》的内容也与原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没有冲突,故原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依然有效。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与违约金请求权之间并不相互冲突,二者可以并存,故吉利必胜公司要求牧工商公司继续办理已建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并不排除吉利必胜公司另外主张违约金请求权。牧工商公司辩称,土地使用证之所以迟延办理是按照土地管理机关的规定,应当在受让方将土地出让金全部交纳之后才能办理变更。对此,本院认为,牧工商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应当清楚或有义务知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土地管理机关这方面的规定并不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和方式约定的效力。故对于牧工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牧工商公司又辩称,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是因为吉利必胜公司未尽配合义务所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牧工商公司的主义务之一,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和房屋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规定,吉利必胜公司负有协助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间,牧工商公司可以催告吉利必胜公司予以协助。如吉利必胜公司经催告后仍不协助,并因为吉利必胜公司的行为致使牧工商公司无法完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事宜,则牧工商公司得以免除其违约责任。但本案证据表明牧工商公司的催告行为是在2002年7月1日作出的,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期限,牧工商公司仍应当为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牧工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牧工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完毕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变更和已建成房屋的所有权证的变更义务,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3)关于石玉慧、陈晶晶提出的违约金请求权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虽然违约金请求权产生于一方对合同主要义务的违反和非违约方因主权利未得以实现,法律赋予非违约方的一种救济权利,但其为一种独立的请求权,非违约方可与其他请求权同时行使,也可单独行使。该项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行使同样受到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限制,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对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一方履行义务期限的,对于行为人何时违约,请求权人应当是明确的,故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从双方合同关系终止之时起方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那么不仅仅是违背法律设计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实际上也是改变了双方当事人自己的约定,违反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吉利必胜公司与牧工商公司在《企业转让出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牧工商公司应当在1998年12月31日前将变更登记为吉利必胜公司名称的土地使用证(带出字)和已建成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转让给吉利必胜公司,因此牧工商公司自1999年1月1日起违约,吉利必胜公司明知此时其权利已受到侵害,其应当自牧工商公司违约之日起二年内向牧工商公司提出违约金要求。2000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北京肉用种鸡场转让出售金结算备忘》重申了上述合同违约条款,本院认为是吉利必胜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00年7月26日起重新开始计算。但石玉慧、陈晶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此之后吉利必胜公司或吉利必胜公司清算组或石玉慧、陈晶晶个人曾向牧工商公司主张过违约金请求权,故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对于牧工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石玉慧、陈晶晶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以上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石玉慧、陈晶晶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昌平牧工商总公司支付转让金85.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02年1月1日起至85.1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时止);

  2.驳回反诉原告石玉慧、陈晶晶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520元,原告北京市昌平牧工商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石玉慧、陈晶晶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0941元,反诉原告石玉慧、陈晶晶已预交,由二人自行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中吉利必胜公司的股东石某和陈某因公司经营困难而不想继续经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后二人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是法定、普通、非破产清算。

  1.清算中清算组正确履行催告的问题

  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公司解散或被宣告破产后,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成立后应依法行使清算职权。其中一项职权就是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公司清算人应按此规定程序,正确履行清算义务。然而本案中两股东组成清算组后,也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公告了3次,从形式上看,也正确地履行了义务。但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应当进行更加深入的分析,其实质是如何理解公司法的该条规定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并没有要求吉利必胜公司必须要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牧工商公司申报债权,而且牧工商公司有查询公告的义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最直接的原因是其没有在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清算制度本质在于保护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据此立法宗旨,催告制度的真正含意系指清算组应当对其明知的确定的债权人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对于其无法确定的债权人采用公告的形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从信息的传递与接收的角度而言,书面通知是比公告通知使债权人更直接安全、更经济方便地获取通知的信息,因而对债权人来说,书面通知更为稳妥、适当。因此,清算义务人应首先采用书面的形式通知债权人。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清算人自就职之日起2个月(日、韩)或3个月(台湾地区)以内向未知债权人进行公告,对已知债权人,应当分别催告其债权,并应将其计人清算之日,不得排除,而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在第十四章14.06—14.07中规定得更为严格和详细:首先应当区分已知的债权人和未知的债权人;对已知的债权人采用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债权,对未知的债权人采用公告形式;同时对书面通知和公告中具体内容都有限定。如果有一个邮件通讯处,必须说明申报的截止期及逾期不申报的后果等。

  其次,从该条款规定所采用“并”字的用词来看,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处于并列的地位。由此可见,《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无论是其立法本意还是从其字面含义去解释,书面和公告两种通知形式是针对不同类型债权人的,不能相互替代,不能用刊登公告的形式代替书面通知。对于已知债权人并可以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的情况下,不应当用公告的形式通知,除非是债权人下落不明。

  再次,吉利必胜公司清算组应当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详尽的审核。由于吉利必胜公司在清算期间,还向牧工商公司支付了一笔企业转让款。因此,笔者认为法院作出吉利必胜公司是完全清楚其与牧工商公司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的判断是完全正确的。而且牧工商公司的营业地址固定,在能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清算组应当以一个善良的管理人的标准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牧工商公司申报债权,而不应当仅仅采用公告通知的方式。首先因吉利必胜公司清算组未采用书面形式通知牧工商公司申报债权,致使牧工商公司未能进行债权清理及受偿,表明吉利必胜公司清算组未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对牧工商公司债权而言,等于没有进行清算。

  综上所述,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职权,试图以一个“或”字解决对各种类型债权人催告问题,立法经济有余,严密不足,很容易遭到误解。也即,可以通知也可以不通知,只要公告即可。这必然与一百九十四条通知“并”公告的规定相矛盾。其实,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十七条就明确规定催告有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之分。这种对于清算中区别不同类型的债权人而规定不同的通知义务的立法形式,在将来公司法的完善中有必要借鉴。

  2.公司解散后因清算涉诉被告的确定问题

  (1)公司未清算即被注销

  在公司没有经过清算(或者没成立清算组或者虽成立但没清算)而被注销失去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应将负清算义务的股东列为被告。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在非强制解散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清算组在清算结束后,应以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后,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才能终止。这表明,清算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未清算而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是有过错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这实际上是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设计的完善。公司被注销后,其财产当然应分配于公司的股东。事实上,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财产也的确被股东分配或占有。本来通过正常的清算程序,在公司负债大于资产的情况下,股东是不可能获得任何剩余财产的,而且未进行清算,使得股东只获得了公司的财产,但却未承担公司的任何债务,极不公平。因此,以股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完全合情合理。至于股东承担财产责任的范围则应取决于公司被注销时的实有资产数量和股东应诉时的举证情况,如果股东能够证明注销时的资产数量,则应以此资产作为股东财产责任的范围。并且,有过错的股东对债权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2)公司尚未进行注销登记,但未成立清算组清算或虽成立清算组但未清算致公司债权人债权损害

  笔者认为应将公司和负清算义务的股东作为共同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即如此观点:公司被吊销、解散等未到工商部门注销登记的,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只有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法人主体资格才消灭。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及民事纠纷案件的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清算法人可以作为当事人起诉、应诉、其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由清算法人的诉讼代表人行使。”其实践意义就在于统一各地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不同做法。

  实务中,公司债权人对清算中的法人可请求清偿责任,对负清算义务股东可请求清算责任。这两种诉讼性质上虽不同(前者合同之债,后者为侵权之债),但有一定的牵连性,依“责任不同,但赔偿原告损失的目的相同”理论,并且从诉讼效率考虑并合在一起是合理可行的。可设置先由股东清算的前置程序,再由公司根据清算清偿债务。股东只要依法履行了清算职责,即使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股东也不负清偿责任。因为,在这里侵权制度毕竟是合同制度的辅助。只要能通过合同债权制度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就没有必要让股东承担侵权责任。

  (3)因“注销承诺”而产生的清偿责任承担

  公司解散后,清算组在清算结束后,应按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终止。其中,清算组如果在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时,其承诺对公司未了结事务或债务承担责任或处理时,该承诺是何性质?该由谁担什么样的责任?笔者赞同此注销承诺既是对公司承诺的性质,又是债务承担性质。一方面公司的注销登记同设立登记一样都属于商事登记,都是维护社会公示公信和交易安全的手段,所以具有公法性的强制力。这种对公允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允诺进行裁判。另一方面,这种强制性并没消减承诺的私法性。因为法律并不限制任何第三人主动加入债务承担中,当然,包括负清算义务的股东,法律并不限制其对公司债务承诺承担。只要不损害债权,并且得到债权人的同意,该承诺就对该第三人和债权人有约束。

  那么到底是由清算组还是清算组成员,还是清算义务人股东承担该承诺的后果呢?笔者认为不应由清算组承担。因为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清算组的存续时间,但其是临时I生的组织机构。所以由一个临时性的、非稳定的组织承担是不合适的。那么可否以清算组成员来承担呢?笔者认为在清算组成员与负清算义务股东为同一自然人主体情况下,当然可以而且应该。如果公司作为负清算义务的股东,清算组成员有的或全部是由作为股东的公司委任,那么是让清算组成员承担还是让负责清算义务的股东承担,这种区分意义就明显了。所以笔者不赞同由清算主体承担该承诺的模糊提法。应该明确地规定由负清算义务的股东承担。本案中,由吉利必胜公司两股东组成的清算组在注销登记中承诺处理公司未尽事宜,那么法院从对公承诺角度判令清算义务股东承担承诺的责任是合理的。不仅如此,本案的判决还给我国类似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问题提供了一种司法裁决思路,这种创造性的公司活动,在商事法律领域,由个案形成司法示范效力,值得赞同。

  (4)关于违约金请求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吉利必胜公司与牧工商公司在《企业转让出售合同》中约定牧工商公司应在1998年12月31日前交付已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否则构成违约。牧工商公司没能在约定时间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两公司前后又约定了《补充协议》《结算备忘》《结算协议》等文件,这些协议文件一直坚持最初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同时也陆续认定了牧工商公司从1999年1月1日起违约。那么吉利必胜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呢?

  牧工商公司从1999年1月1日起违约,吉利必胜公司明知此时其权利已受到侵害,应自牧工商公司违约之日起二年内向牧工商公司提出违约金要求。2000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北京肉用种鸡场转让出售金结算备忘》重申了合同违约条款,应属吉利必胜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0年7月26日起重新开始计算。但没有证据证明在此后,吉利必胜公司或吉利必胜公司清算组或其股东个人曾向牧工商公司主张过违约金请求权,故至被告提出反诉要求牧工商公司赔偿违约金之日,该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已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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