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纠纷案例:股东会通知不合规定可以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

 来源:公司诉讼网 发布时间:2011-7-11 14:36:23 点击数:
导读:律师提示:股东会通知不符合规定,可以导致股东会决议被撤销,但撤销权应当在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行使。参考案例:栾丙乐、北京圣华廷贸易有限公司与洪宇、汪建刚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律师提示:股东会通知不符合规定,可以导致股东会决议被撤销,但撤销权应当在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行使。
   参考案例:栾丙乐、北京圣华廷贸易有限公司与洪宇、汪建刚 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130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丙乐,....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圣华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栾丙乐,执行董事(工商登记)。
  委托代理人南珏(兼栾丙乐之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宇,女,。。。。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建刚,男,。。。号。
  委托代理人汪学锋(兼洪宇之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栾丙乐、北京圣华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宇、汪建刚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6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9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金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咸海荣、梁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宇、汪建刚在一审中起诉称:圣华廷公司由洪宇、汪建刚及栾丙乐共三名股东出资设立,其中洪宇占公司股权的40%,汪建刚占公司股权的20%,栾丙乐占公司股权的40%。根据公司章程,公司不设董事会,由执行董事兼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股东会以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选举产生,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栾丙乐作为公司首届执行董事,自20041月公司设立以来一直担任该职务。20071月任期届满后,公司其他股东先后多次与其协商执行董事重新选举事宜,但栾丙乐利用职权,始终拒绝依据公司章程启动执行董事改选程序。经反复协商无效,洪宇、汪建刚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于20071225日提前15天书面通知栾丙乐,告知其200819日召开公司股东会,讨论并选举下一届公司执行董事人选。200819日,在栾丙乐到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会以代表60%的表决权选举洪宇担任新一届执行董事及法人代表,并将该选举结果通知栾丙乐,要求其配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栾丙乐拒绝在股东会纪要和决议上签字,拒绝在申请登记的文件上签字,拒绝交出公司印鉴。现洪宇、汪建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圣华廷公司200819日股东会决议有效;2、要求判令栾丙乐根据股东会决议,立即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移交公司印鉴及公司营业执照,具体移交内容如下: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出口报关用的长方章、公司总裁的英文人名章、公司的财务章、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说明书、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开户核准通知书。3、本案诉讼费由栾丙乐承担。
  栾丙乐、圣华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洪宇、汪建刚所述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栾丙乐根本没有接到过洪宇、汪建刚所谓的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并且栾丙乐在任期届满后对职务的连续担任是经过了三位股东决定的。洪宇、汪建刚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上没有栾丙乐签字,其无法证明栾丙乐出席了该股东会。洪宇、汪建刚亦无法证明实际召开了股东会。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东没有出席股东会、执行董事没有召集股东会的情况下,洪宇、汪建刚所主张的股东会的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洪宇、汪建刚有滥用股东权利、损害第三者股东利益的行为。故被告栾丙乐、圣华廷公司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不同意洪宇、汪建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栾丙乐、洪宇、汪建刚系圣华廷公司股东,其中洪宇占公司股权的40%,汪建刚占公司股权的20%,栾丙乐占公司股权的40%。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20041月公司股东会选举栾丙乐为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
  20071225日洪宇、汪建刚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栾丙乐邮寄送达通知一份,告知其经洪宇、汪建刚提议公司将于200819日上午召集股东会临时会议,讨论执行董事选举一事。200819日圣华廷公司召开股东会,据股东会纪要记载,参加人为洪宇、汪建刚及栾丙乐,会议讨论了公司执行董事换届选举的议题,并进行了表决。根据表决结果,洪宇以获得代表60%的表决权赞成,当选公司新一届执行董事及法人代表。根据公司章程,此次选举结果超过半数,选举结果有效。公司股东会要求公司原执行董事及法人代表依据本次会议结果,配合新任执行董事和公司,在3日内办理工作移交及变更登记手续。洪宇、汪建刚在该股东会议纪要及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栾丙乐均未签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洪宇、汪建刚提交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两份,收件人处有栾丙乐签字,洪宇、汪建刚以此证明已将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提前15日有效送达栾丙乐。栾丙乐对上述签字持有异议,主张并非其本人签字,其并未收到会议通知,亦未参加股东会临时会议。
  一审审理中,洪宇、汪建刚主张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出口报关用的长方章、公司总裁的英文人名章、公司的财务章、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说明书、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开户核准通知书均在栾丙乐处,栾丙乐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司章程、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通知、股东会纪要、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就本案而言,圣华廷公司200819日的股东会决议涉及股东洪宇当选新一届公司执行董事及法人代表、栾丙乐应进行工作及印鉴的移交并配合公司进行变更登记诸事宜,该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栾丙乐主张洪宇、汪建刚并未有效送达会议通知、其未参加股东会临时会议进行表决,实际上栾丙乐是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提出异议,就此法律赋予股东的救济方式为于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栾丙乐并未于有效期内请求该院撤销该决议,故对于栾丙乐之抗辩该院不予认可。鉴此,洪宇、汪建刚之起诉理由正当,栾丙乐应按股东会决议办理工作及印鉴的移交,并配合圣华廷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一、确认圣华廷公司二○○八年一月九日股东会决议有效;二、栾丙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洪宇移交公司印鉴及文件,具体移交内容如下: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出口报关用的长方章、公司总裁的英文人名章、公司财务章、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说明书、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开户核准通知书;三、栾丙乐配合圣华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二OO八年一月九日股东会决议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公司法定代理人变更登记手续。
  栾丙乐、圣华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各方争议的圣华廷公司20081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二被上诉人在没有通知上诉人,违反法定召集程序及法律、行政法规所做出的无效决议。一审中,二被上诉人出示的快递单上的签字并非上诉人栾丙乐本人亲自所签,而是其未成年子女所签,事后其子也未将信件转交栾丙乐。上诉人是在二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才知道股东会的决议内容,对该决议的效力上诉人在一审法庭的答辩过程中已作出明确表态,应视为向法院提出过异议;2、被上诉人重新选举执行董事的真实目的是为了损害公司及上诉人的权利,因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重新选举执行董事,系二被上诉人间的恶意串通行为,实为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以达到控制公司,排挤其他股东的目的,针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2008)海民初字第668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洪宇、汪建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栾丙乐、圣华廷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合法,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提出撤销股东会决议,故应认定该股东会决议已生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洪宇、汪建刚起诉要求确认圣华廷公司200819日的股东会决议效力,栾丙乐、圣华廷公司抗辩称其并不知晓开会事宜,在送达开会通知的特快专递详情单上签字的是栾丙乐的未成年子女,其本人并未收到会议通知。对此,本院认为,栾丙乐否认其收到股东会开会通知的行为实际是认为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存在违法情节。关于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股东对于股东会召集程序上存在的瑕疵,可以采取自决议做出之日起 60日内行使撤销权的救济方式。本案中,栾丙乐虽然否认收到股东会开会通知,但因洪宇、汪建刚已经按照程序向栾丙乐的住所发出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且特快专递的详情单上亦有栾丙乐的签收,在栾丙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栾丙乐已经收到该通知。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栾丙乐如对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异议,则应在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栾丙乐未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一审法院判令确认圣华廷公司200819日股东会决议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栾丙乐、圣华廷公司关于股东会决议是洪宇、汪建刚在没有通知栾丙乐,违反法定召集程序所作出的无效决议,快递单上的签字并非上诉人栾丙乐本人亲自所签,且栾丙乐已经在一审庭审中对决议提出了异议,应视为已行使了撤销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栾丙乐、圣华廷公司认为洪宇、汪建刚重新选举执行董事,损害了圣华廷公司及栾丙乐权利,存在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栾丙乐、圣华廷公司如果认为洪宇、汪建刚存在股东滥权行为,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故栾丙乐、圣华廷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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