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纠纷案——有限公司股权继承和利润分配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1-7-6 11:35:52 点击数:
导读:【内容提要】根据现行公司法,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当然取得股东资格。但实践中继承人往往对股东身份并无兴趣,却要主张公司利润作为遗产继承,而公司利润分配必须经股东会决议,由此产生争端。如何既能维持…

【内容提要】

根据现行公司法,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当然取得股东资格。但实践中继承人往往对股东身份并无兴趣,却要主张公司利润作为遗产继承,而公司利润分配必须经股东会决议,由此产生争端。如何既能维持有限公司人合性避免公司僵局,又能适当考虑继承人对公司财产利益的权利,从中取得平衡,是司法实践中需要研究的问题。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

原告胡乙

被告郑某

被告胡甲

被继承人胡某1965年生,2002年10月15日死亡。胡某与前妻陶某于1988年生育一子胡甲。后胡某与陶某离婚。2002年2月20日,胡某与张某登记结婚,2002年9月19日生育一女胡乙。郑某是胡某的母亲,胡某的父亲已先于胡某死亡。

2000年3月17日,胡某与中电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发起成立了上海市新七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浦投资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胡某。其中,胡某出资2100万元,占70%;中电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900万元,占30%。2001年6月22日,新七浦投资公司作为股东之一,发起设立上海市新七浦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浦市场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新七浦投资公司出资24.5万元,占49%。市场公司后曾增资,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其中,新七浦投资公司出资170万元,占85%。

胡某死亡后,因继承人对如何继承遗产协商不成,故张某和胡乙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张某与胡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并进行分割;2、确认张某、胡乙在胡某所留遗产中的份额并进行遗产分割;3、确认张某、胡乙在新七浦投资公司中的股权份额。

被告郑某和胡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胡某生前留有债务,且原告也认为胡某还留有债务,但原告在诉请中未予明确。原告张某与被继承人胡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八个月,不可能有巨额的夫妻共同财产等。

【审判结果】

本案在审理中形成如下争议焦点:

1、新七浦投资公司在2002年2月到10月的利润情况

原告认为,根据2002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新七浦投资公司全年未分配利润约1500万元;新七浦投资公司于2002年8月对新七浦市场公司的投资从24.5万元增加到170万元,该增资145.5万元也属于新七浦市场公司的利润。被继承人胡某对上述未分配利润和增资享有70%的份额。因2002年2月到10月是胡某与张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比例分割上述利润。另外,双方争议的是2002年2月到10月的收益,被告虽提出要求扣除债务,但被告所述债务并非在上述期间发生,所以不应该在原告提供的报表中扣除。对于被告提出要扣除胡某治病期间发生的费用,原告认为,因该费用发生于2005年,也不应在2002年的报表中进行财务处理。被告提出的隐名股东的收益,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隐名股东不受公司法的保护,故也不应当在公司利润中扣除。

被告认为,报表由原告的亲戚制作,被告对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所陈述的有关报表期末数扣除期初数后得出的数值是2002年度的收益,而原告应当确定每个月的具体数额。新七浦投资公司对新七浦市场公司的投资已经计入新七浦投资公司报表,不应当重复计算。同时,上述期间还有胡某投资失败的费用,该费用有2000余万元,而原告未将这笔费用剔除。另外,胡某的经营收益与债务是混杂的,而原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中没有体现出债务。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举证的利润数额不准确,客观性无法认可。

2、新七浦市场公司的利润情况以及是否属于遗产

原告认为,新七浦市场公司所产生的可分配利润部分中,原属于胡某的份额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该获得其中的75%。另外,新七浦市场公司在2002年9月分配了利润100万元,新七浦投资公司按照85%的比例取得上述利润,这些都已经反映在了同期的财务报表中,应当予以分割。

被告认为,新七浦市场公司是新七浦投资公司的对外投资,对新七浦市场公司的投资和收益均应当包含在新七浦投资公司的财务报表中。在确定新七浦投资公司的财务价值后,就不应再分割新七浦市场公司的财产,否则就是重复计算。同时,利润应当是总资产减去总负债,新七浦投资公司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根据债务的实际情况调整收益。

3、被继承人胡某生前债务的数额和性质

被告认为,胡某生前负有大量债务,其提供的证据中有很多经过原告张某签字确认,总额2800多万元,还有其他债务2000万到3000万元。

原告认为,的确有债权人要求原告签署有关债权协议,但原告认为应当等待事实清楚以后再予以确认,目前不清楚胡某的债务情况。

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被继承人胡某死亡时,没有发现留有遗嘱,也没有遗赠抚养协议,因此,对于胡某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为胡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胡某的遗产。胡某在新七浦投资公司的股东资格出资额应当均等分割;胡某2002年2月到10月期间在新七浦投资公司的经营收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将该部分增资按照出资比例确认为胡某的经营收益并予以直接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新七浦市场公司的经营收益不属于遗产范围。据此,一审判决:新七浦投资公司股东胡某的股东资格由张某、胡乙、郑某和胡甲继承,张某、胡乙、郑某和胡甲名下的出资额各为人民币525万元,其出资比例各占注册资本的17.5%;另对胡某遗留的房屋等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郑某、胡甲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二审法院按撤诉处理。张某和胡乙申请撤回上诉。本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一审判决生效。

【评 析】

本案因涉及民营企业股权的继承问题而广受关注,本案所含的法律意义同样值得探讨。

一、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资格和出资额的继承

关于被继承人胡某在新七浦投资公司的出资额2100万元(股权份额占总股本的70%)的处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

本案的继承发生在2002年10月,当时有效的公司法没有对公司自然人股东的股权继承作出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规定,公司法实施后,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查,新七浦投资公司的章程没有对自然人股东的股权继承作出规定。因此,本案适用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四位法定继承人都有权继承新七浦投资公司胡某的股东资格,并对胡某名下的出资额依法分割。

对于股份的具体分割,庭审前后,双方当事人就股份的折价款协商不成。被告方提出由其取得股东资格,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但原告方坚决要求同样继承股东资格,拒绝接受折价款。关于股权分割的具体方法,目前没有成例可以援用。我们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最终判决的分割方案是将对胡某名下的股份均等分割,并由四位法定继承人继承胡某的股东资格。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收益的范围和分割程序

(一)关于股东死亡后公司利润是否可在继承案件中确认和分割的问题

新七浦投资公司在2002年2月到10月的经营收益情况以及是否在本案中进行确认和分割,是本案审理中的难点。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依照其出资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有红利分配请求权即利润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权、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优先认缴公司新增的资本的权利以及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概括起来,也可以说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的财产权利:一是资产收益权,即每年按照公司的经营情况分得红利和股息等;二是资产索回权,即公司在解散时,可以取回依法清算后归股东所有的剩余财产;三是股权对价的请求权,即在股东依法转让股权时,股东享有相应对价的请求权。因此,被继承人名下股权在婚后的经营收益也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公司每年按照经营情况依法分配的红利或股息;二是如果公司解散,公司清算后分配给股东的财产扣除双方结婚时股权价值以后所得的余额;三是如果股权转让,相应转让价款扣除双方结婚时股权价值以后所得的余额。由此观之,如果在继承发生时尚未发生公司解散或股权转让的事实,被继承人经营收益的范围,应当确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分配到股东名下的红利、股息等。本案中,新七浦投资公司在2002年2月到10月的利润分配中胡某名下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在本案中分割公司经营收益存在较多困难:一、自被继承人胡某死亡后,新七浦投资公司没有进行年度利润分配,也一直没有进行年检,无法确认应分配利润的准确数额;二、分配利润事宜应当由新七浦投资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才能依法有效,在其他股东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在本案中直接确定新七浦投资公司的可分配利润总额并进行分割将侵害其他股东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三、应分配利润现仍然在新七浦投资公司处,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没有占有新七浦投资公司可分配利润,因此无法成为支付利润之诉的当事人;四、因新七浦投资公司连续两年以上没有年检,公司的法律状态不确定,故目前也无法对其2002年的利润直接作出处理。最终,法院对2002年2月到10月期间胡某名下的投资收益问题不予处理。

笔者以为,有关投资收益的分割,涉及公司所有股东的权利。公司股东会应当就公司每年的利润形成决议并在以下方案中作出选择:转化为资本公积金、补充公积金还是分配给股东。因此,某股东死亡后,应当允许股东的配偶和其他法定继承人代为提起要求公司支付利润的诉讼,公司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根据审计报告中公司年度可分配利润以及公司资本充足的情况来确定原告应得的分红数量。该诉讼一定程度上属于司法权介入公司经营,因属于特定事由,符合公司法理。

现实实践中,部分公司缺乏多年的公司年检报告,故夫妻结婚当年公司的经营状况可能同样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有关利润分配的诉讼可能会再次陷入困境。笔者的观点是:公司进行年检属于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未进行年检的责任应当由全体股东承担。股东的配偶提起诉讼时,对利润情况的认证应当按照适当有利于配偶一方的原则适用。具体到个案中,还可以根据公司历年的纳税情况、增资扩股情况以及现有公司资产与公司设立时相比的增长情况酌情确定。

(二)关于新七浦市场公司的股权增值和增资部分是否属于遗产范围问题。

母公司对子公司增资(包括直接增资和子公司利润转增)是否属于母公司增加的资产并计入利润?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子公司增资,实际是母公司利润的转化,因此,增资部分应当视为母公司当年利润的组成部分。另一种观点认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增资,应当属于母公司独立的经营行为,该增资一经登记,即成为子公司所有的法人财产,母公司对该增资不再享有所有权,而仅依出资额享有股东权益,包括分得红利或股息等并作为其年度利润核算的组成部分。因此,如果在离婚或继承纠纷中,配偶要求将该部分增资按照出资比例确认为母公司的经营收益并予以直接分割,是不符合公司法理的。笔者以为,从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理解,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逻辑,但可能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个棘手的问题:夫妻中的担任股东的一方所持公司连续多年不分红,同时该公司对子公司不断增资,这将可能造成公司盈利可观而配偶无投资收益可分的不公平结果。因此,在上述场合,如果在离婚纠纷中,应在婚姻法的范畴内,由股东一方给另一方适当的补偿,以平衡双方的利益,防止股东规避法律,侵害配偶的合法权益。

至于股权的增值,基于同样的理解,笔者原则上同意1999年山东高院曾经在相关股权案件中的观点:“公司的财产与公司的成员和创立人的财产是严格分开的,公司的财产权利是法人财产权,其具有独立的人格。股东享有股权是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表现,但股东对出资不具有直接支配权,只是根据出资比例享有分红和参与公司事务等权利”,“不论股东出资如何增值,均不能作为股东个人的收入,出资人在公司的出资及增值只有在公司清算时,才能对剩余财产按出资比例分配。”这从根本上是源于股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束(前文已有论述),具有特殊的权利内容,不宜按照传统的财产进行认识和分割处理。

三、本案引出的思考

笔者感到,新公司法虽然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该规定比较原则和粗疏,尚需要司法实践的检验。其中,非常值得关注的问题是,新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原则上否定了有限公司人合性对法定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限制,但有限公司人合性的部分丧失对公司经营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仍然值得重视,故在制度上建立其他股东的救济途径仍属必要。最高法院可能也需要在新公司法实施一段实践后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王保树先生主编的《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第183条曾建议规定:“继承发生时,除非股东持反对意见,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当然成为公司股东。”应该说,其出发点也在于调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但其中的所谓“股东持反对意见”这一限制条件的界定缺乏足够的确定性。在实践中,由于发生股东资格的继承,公司的人合性可能不同程度地被破坏。在某些情况下,新的股东可能掌握了公司经营的权力并可能严重破坏原有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与合作,也有可能因新股东的到来而导致公司僵局。在此情况下,司法解释可能需要考虑:是否应当赋予其他股东退出或解散公司的法定权利。如果允许其他股东退出公司,继续留在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不低于评估价格的标准支付股份折价款。而未来的立法需要进一步考虑:是否可以进一步引入更好的平衡股东权和继承权的制度——过半数同意方可继承制度,即在股东死亡后,继承人要求成为股东的,应当经过持有半数以上股份的股东同意,如果没有过半数同意,公司应当强制收购被继承人名下的股份。该半数应当将继承人持有的股份计算在内。该股份继承的规则可以和股权转让的规则获得内在逻辑统一,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司的人合性。

 

 

上一篇:北京拟上市公司出现未成年人股东 股份来自遗产 下一篇:他能否继承父亲的股权?——承办法官谈股权继承的法律适用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