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利润分配决议,股东是否可要求分红?
目前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公司的利润分配应以股东会决议为前置程序,如果公司拒不开会或不作出分配的决议,《公司法》第4条和第35条为小股东提供了救济机制,体现了尽可能地将公司内部事务交由公司这一商业组织内部处理,确立股东会在公司自治事务方面的权威,减少法院介入商业组织内部事务的过分干预行为。我们同意这样的看法。从时间效果讲,将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公司分配的基础,区分了不同的事实状态,可以凝聚公司本身的向心力,通过股东合议的途径解决盈利的趋向安排,股东坚持分配的再到法院起诉,就可以集中焦点,使进入诉讼的案件确属是应当和必须的,是法院可以依法裁判的法律关系而非商业策略,诉讼毕竟是对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最后途径。 需要讨论的是法院参照行业利润水平酌定应分配利润的做法的使用条件、参照依据、扣除的公积金比例等问题也缺乏司法依据,缺乏使之制度化的立法。这一做法必然会超出通常的司法判断,进入应由经营者作出的商业判断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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