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光裕遭民事索赔 内幕交易赔偿待破冰

 来源:中国经营报 发布时间:2011-9-14 8:51:08 点击数:
导读:9月6日上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开庭审理了针对黄光裕内幕交易行为的首起民事索赔案。虽然《证券法》明确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月6日上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开庭审理了针对黄光裕内幕交易行为的首起民事索赔案。虽然《证券法》明确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至今没有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法院在如何计算投资者的损失、如何证明原告的损失与内幕交易具有因果关系等问题都没有具体的依据。这使得内幕交易民事索赔案件长期被拒之门外,未能进入司法程序。

 

    黄光裕被诉内幕交易民事赔偿一案,被人们寄予厚望,希望此案能为司法实践积累经验,促进内幕交易司法解释尽快出台。

    内幕交易索赔第三案

    时间回溯至一年前,2010年8月30日,黄光裕案终审因非法经营罪、内幕交易罪和单位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同时被判罚金6亿元,没收财产两亿元。2010年8月黄光裕刑事案终审判决后,民事赔偿诉讼接踵而至。多位因购买中关村科技(000931.SZ)而遭受损失的股民,准备向黄光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同时,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等多家律所也发出声明,征集股民向黄提起诉讼。

    由于现行的国内法律不支持 “集团诉讼”,受损失的中小股民只得逐一起诉维权。2011年2月23日,股民李岩诉黄光裕“内幕交易赔偿案”由北京二中院正式立案。

    根据李岩的起诉书显示,他在2007年6月13日,以每股10.39元购买中关村科技股票500股,总金额人民币5195元,并于同年6月15日以每股10.08元全部卖出,卖出5040元,共损失155元。

    李岩的代理律师张远忠介绍,在黄光裕刑事案件中,法院认定其内幕交易行为分为两次操作:第一次是2007年4月至6月28日间,第二次是2007年8月13日至9月28日间。两次操作,黄光裕控制下的股票账户账面收益额共计3.09亿元。

    “李岩因内幕交易受损一案即发生在第一次操作期间内,他的损失与黄光裕等人的内幕交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张远忠说。据此,依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李岩提起诉讼,要求黄光裕等人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155元及相应的利息和印花税。

    庭审当日,原告律师张远忠在庭上提起新的诉讼请求。将索赔金额由目前的155元增加至几十万元。审判长认为,合议庭需要评议同意还是驳回原告追加索赔额的诉讼请求,宣布休庭。

    多位接受采访的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人士表示,李岩诉黄光裕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仅仅只是开端。凡在2007年4月至2008年5月间持有过中关村股票并存在亏损的投资者,均可对黄光裕的内幕交易行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涉及股东人数可能达10万余人。

    两大焦点问题

    如何计算损失金额、确定因果关系将成为该案件两大焦点问题。

    《证券法》第76条第3款有关“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是由于此法条规定的过于原则化,股票内幕交易民事索赔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出台,股民的损失并没有一种确切的计算方式,亦缺少现成的案例作参考。

    “在内幕交易中,由于证券市场价格波动,一般不能简单按照实际损失值来计算。”张远忠说。他介绍,在美国,因内幕交易的民事索赔一般采用实际价值估算法、差价计算法、实际诱因计算法、重新卖出价格法等方式计算。

    股民怎样证明损失与黄光裕内幕交易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此案除损失金额计算方式之外的另一个焦点。在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多方面原因。其自身操作行为失误、股市系统性风险和内幕交易行为等原因都可能与股民的损失有关。

    曾经参与《证券法》起草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认为,在内幕交易案件中,上市公司大股东内幕交易的手法具多样性和隐蔽性。如果依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普通股民寻找证据难度极大。2009年,在投资者起诉大唐电信公司董事潘海深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中,法院以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内幕交易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俊海认为,法院应该把证券侵权案件认定为特殊的侵权,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由被告方来证明,原告的损失和其内幕交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如果被告人证明不了就推定有因果关系。多位接受采访的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人士均表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中应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如何破局

    “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好定,民事赔偿难以落实。”长期从事证券市场维权的杨兆全律师如此感叹。

    内幕交易与证券市场如影随形,1999年7月1日,《证券法》正式实施时,便规定对于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三类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但投资者的内幕交易民事索赔权却长期被排除在司法机关之外。

    2001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向全国法院发布一纸通知,宣布对于股民针对上市公司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行为提起的民事赔偿案件暂不受理。6年后这扇大门才被重新打开。200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文件下发到全国各级法院,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侵权行为的民事索赔被解禁。

    但在实践中,内幕交易民事索赔仍然被一扇看不见的玻璃门阻挡。从2007年至今,全国范围内仅有3起内幕交易民事索赔案在法院立案。

    2008年9月,国内首例内幕交易民事索赔案,投资者陈宁丰诉天山股份原副总陈建良证券内幕交易纠纷案,以原告撤诉而告终;2009年,在投资者起诉大唐电信公司董事潘海深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以原告方败诉终结;此次,股民诉黄光裕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前景如何尚未可知。

    曾代理国内首例内幕交易民事索赔案的宋一欣律师曾做过一项统计,在已经查处的内幕交易案件中,涉案上市公司持股人数和起诉人数比例,从来就没有超过0.5%的,投资者起诉的比例相当小。

    宋认为,现行的司法制度,使得股民维权困难,成本高。此类案件在美国通常采取集团诉讼方式,一个人诉了,凡是等同条件的人都等于诉了。但是在国内只能单独诉讼,最多是共同诉讼,即使有股民胜诉了,其他未参与诉讼的股民也无法获得赔偿。

    北京高院的一位法官向记者介绍,并非法院有意不受理,而是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内幕交易侵权,仅有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

    除了前面提及的如何确定内幕交易民事赔偿中因果关系、如何确定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计算标准、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等问题之外,还有很多问题有待厘清。比如在确定内幕交易的期间,股民在此之前买入的,延续到这个时候的损失算不算?到内幕交易行为结束之日,股民还没有卖出,应该如何计算?这些都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界定。

    现行的司法制度,使得股民维权困难,成本高。此类案件在美国通常采取集团诉讼方式,一个人诉了,凡是等同条件的人都等于诉了。但是在国内只能单独诉讼,最多是共同诉讼,即使有股民胜诉了,其他未参与诉讼的股民也无法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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