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知情”止于何处?—来自上海市一中院股东知情权案件的调研

 来源:上海股权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1-9-20 15:16:33 点击数:
导读:审理难点之一: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主体资格丧失股东身份后还能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吗?审理难点之二:股东知情权的边界财务账簿是否包括会计凭证?审理难题之三:股东知情权行使的目的如何认定“目…

审理难点之一:

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主体资格

丧失股东身份后还能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吗?

审理难点之二:

股东知情权的边界

财务账簿是否包括会计凭证?

审理难题之三:

股东知情权行使的目的

如何认定“目的正当性”?

审理难题之四:

股东知情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如何根据知情内容的不同分配举证责任?

李 盛 本报记者 吴晓锋

“我要知情!我有知情权!”

不知何时“知情权”三个字开始成为国人频频使用的时髦用语,再后来,“知情权”由语言使用上升到权利行使,有关知情权真枪实弹的诉讼屡屡可见。股东知情权案件数量呈现出逐年攀升的态势。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感到是该对股东知情权案件作一个调研的时候了。”上海市一中院民三庭副庭长杨路说。

于是,2006年10月,上海市一中院成立“股东知情权案件研究课题组”,选取了上海一中法院、浦东法院和闵行法院三个法院2002年至2006年9月审结并生效的46件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进行调研。近日,该课题圆满结题。

课题组负责人杨路博士强调,鉴于这些股东知情权案件均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故该课题的视角仅止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而在股东知情权纠纷司法实践中,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占绝大多数。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封闭性公司,其小股东的利益更可能被大股东或者其他人员所侵害。

审理难点之一: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主体资格

丧失股东身份后还能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吗?

李某本是大地公司的股东,后来将其股权转让给别人,并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向公司办理了退工手续。嗣后,李某以该公司在其担任股东期间隐瞒可分配利润数额导致其股东权益受损为由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丧失股东身份后还能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吗?

课题组发现,在股东知情权案件的审理中,权利主体的诉讼资格问题较为突出。尤其以下三类主体提起的股东知情权之诉,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看法:

第一,已退出股东还有知情权诉讼主体资格吗?

在调查的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像上面李某这样曾为被告公司股东,而在起诉时不再是该公司股东的有5件,占所调查案件的10.9%。此种比例虽然不大,但在相当程度上反映出公司控制股东欺压小股东所造成的治理结构紊乱现象。而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行使公司知情权的股东是否在起诉时必须具有公司股东的资格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这个问题也存在不少争议。

第二,特殊身份股东如何行驶知情权?

调查资料显示,在被调查的46件股东知情权案件中,请求人同时又是(或曾是)监事、董事的占有一定比例。其中原告股东同时担任(或曾任)监事的有6件,占13%;同时又任(或曾任)董事的有4件,占8.7%。在此类案件中,原告股东通常并不以其同时任公司董事而作为行使知情权的请求基础,但往往以其同时系公司监事而要求行使知情权。我国现行公司法对监事的知情权虽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其具体行使方式以及是否可以采用司法救济方式未予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上述两种知情权的认识亦较为模糊。

第三,实际出资人或者隐名股东能行使知情权吗?

当前,隐名股东或者说实际出资人的情况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运转中大量存在,公司法对此类形式的出资人并未予以否定,但对其权利义务也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在调查的案件中,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起诉的知情权案件有3件,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6.5%。公司实际出资人能否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现行法律规范并无规定。在实践中已出现此类案件的情形下,课题组指出有必要对此加以解释和规范。

课题组观点:

上海一中院课题组在找出问题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论证,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期对解决股东知情权案件审理难题提供一种思路:

1、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应当而且只能是股东,包括经过工商备案登记而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和未经工商备案但公司的股东名册中明确记载的股东。除此之外的人均无原告的主体资格。

2、对于原告股东同时担任公司监事的情形,则必须将监事的概念从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加以排除。这是因为,监事会是执行业务监督的法定机构,监事会的职权包括财务监督权。因此,监事对公司的知情权是职权层面上的知情权,而非股东权利层面上的知情权。监事的财务监督权并未受到诸多限制,因此,对于股东以监事身份提起的股东知情权诉讼,课题组认为,应当排除对其监事身份及其所拥有的职权行使的考虑,而只能将其作为普通股东的身份审查其权利请求。

同样,公司的高管人员也不存在知情权受侵害问题。没有必要通过法院的救济渠道来保护其知情权。

3、能够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股东不应仅限于被告公司的现任股东。杨路以股东退出公司后能否行使知情权为例为我们分析,如果我们采取一种反向思考的方式,或许有助于回答为何应给予该原告知情权的问题。如果法院对于此种情形一律作出否定判决,则会使问题变得十分严重———这无异于鼓励公司造假隐瞒利润,然后再采取排挤方式,将股东挤出公司(迫使或诱骗其转让股权或减资),从而“合法”占有股东应得的利润。此种司法判决可能会破坏其所试图实现的正义,违背了法院作为公正代言人所秉持的维护弱者、匡扶正义的司法品格,故赋予原股东以知情权较为妥当。

4、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欲行使股东知情权,必须以自己的股东身份显名化为前提,在未成为显名股东之前,无权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审理难点之二:股东知情权的边界

财务账簿是否包括会计凭证?

“无论如何,公司未通知我,也未经我同意擅自停业,让公司处于瘫痪状态,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作为公司股东之一,我有权利知晓公司的财产使用情况及有关经营事项、财务状况。面对公司的现实状态,为避免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现向公司提出如下申请:请公司向我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及原始会计凭证,以备查阅。以上有关材料请公司务必于收到此函之日起15天之内向我提供。”

这是迅捷咨询公司拥有29%的股份的股东张某给公司的致函,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予答复,于是张某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在调查的46件案件中,涉及请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的案件有28件,占被调查的46件案件的60.9%;同时要求查阅财务账簿和原始凭证的案件有21件,占45.7%。

公司股东在什么范围内享有知情权是各国公司立法所关注的一个核心问题。修订后的公司法虽然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界定为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但该法对会计账簿的规定在实践中仍嫌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的分界不清;二是对会计账簿的查阅权是否包含会计凭证并不明确;三是对会计凭证的查阅未作规定。而调查资料显示,在被调查的46件案件中,涉及查阅公司原始财务凭证的案件有13件,占28.3%,其中该主张获得法院支持的仅有2件,且对该问题目前仍存在较大争议。

对股东知情权边界的争论,即财务账簿是否包括会计凭证的问题,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表现出两种截然相反的立场和态度:法学界的诸多学者大都认为对财务账簿的查阅应当包括会计原始凭证,尽管他们认为财务账簿与会计凭证有所区别;而实务界则更倾向于将会计凭证尤其是原始会计凭证排除在股东对财务账簿的查阅范围之外。该课题组也持这个观点。

课题组观点:

首先,根据我国会计法的规定和财务会计实务中的做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及会计凭证是不同的概念。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其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财务会计报告则是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的,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可见,上述三类财务资料具有不同的内容,并不表示在股东享有的公司知情权的层面上,股东有权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就当然包括财务账簿和会计凭证,或者查阅财务账簿就当然将原始会计凭证涵盖在内。

其次,从我国公司立法的发展历史来看,修订前的公司法和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采取的是逐步扩张的方法。在现行公司法修订之前,法学界对会计原始凭证能否列入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已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并基本上持肯定态度,司法实践中亦不乏此种案例。但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了财务账簿,并未涉及会计凭证。可见,立法对将会计凭证作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仍然存在相当大的疑虑和担心。

这里值得思考的是,学者和司法实务界的一些法官之所以主张将股东知情权扩展至原始会计凭证,主要是基于当前我国公司财务会计制度颇不完善的现状,做假账、隐瞒公司真实信息的现象比比皆是,财务诚信极度缺乏。因此,课题组最后得出的结论是:对公司财务信息的知情权原则上不应当包括会计凭证,但是,在公司章程有特别约定或者其他特殊的例外情况下,司法亦可突破此种限制,而支持当事人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请求。

审理难题之三:股东知情权行使的目的

如何认定“目的正当性”?

王某为畅达公司股东,持股30%。一天,王某以股东身份向畅达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该公司回函称:王某要求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涉及畅达公司的商业秘密,故不予准许。王某遂诉至法院。

由于财务账簿查阅权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重要性,为预防个别股东滥用此权,干扰公司的经营秩序,危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故各国立法无不对股东的此项权利加以限制,我国公司法亦不例外。

法律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是股东要求查询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这是新公司法第34条为股东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规定了正当目的性限制原则,但立法并未对“不正当目的”作出界定,这导致实践中对股东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之目的的正当性难以把握,往往在认识不一的情况下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的稳定性。

在上海一中院调研的46件案件中,涉及请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的案件有28件,占60.9%;要求查阅财务账簿和原始凭证的案件有21件,占45.7%。这些案件均不可避免地面临对何谓“不正当目的”或者“正当理由”的解释和把握。由于此类案件在股东知情权案件中所占比例较重,直接影响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效果,故如何认定“目的正当性”已成为当前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

课题组观点:

课题组认为,现行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行使的限制,体现为“不正当目的”原则,在公司法未作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有必要对“不正当目的”加以界定,以利于该原则的正确适用。

杨路对此从正反两方面给记者作了分析。杨路说,“正当性目的”要求是诚信原则在商事领域的延伸和演化,是对股东知情权的实质性检验标准。股东只有具有善意、正当、合理的目的,才可能正确行使查阅或质询的权利,才可能避免恶意股东的侵权行为。例如,调查公司的财务状况,调查股利分配政策的妥当性,调查股份的真实价值,调查公司管理层经营活动中的不法、不妥行为,调查董事的失职行为、调查公司合并、分立或开展其他重组活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调查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证据、消除在阅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产生的疑点等,均属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正当目的。

与正当目的相对的是不正当目的,即股东权保护自身或公司合法权益之外的其他一切目的,诸如为公司的竞争对手刺探公司秘密,为敲诈公司经营者而吹毛求疵、寻找公司经营中的细微技术瑕疵。但是,公司不能仅以某股东对经营者不甚友好即推定其财务账簿查阅权之行使有不正当的目的。

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对“不正当性目的”作出判断呢?课题组认为,应以一个明智商人的正常理性为标准,对是否存在不正当性目的进行判断,即考虑知情权的行使是否会给公司或者一个关联公司带来并非微不足道的损害,具体可表现为:获得公司内幕活动的消息的目的是把它提供给竞争对手或使公司陷入困境;为了获得非与投资相关的个人利益,把任何股东名录出售给宣传广告;查询与商业秘密相关联的公司财产、金融和盈利状况的结算和估价方法的详细资料;涉及到董事(会)可能的刑事责任;股东是公司的竞业者或成为竞业公司的股东及高管人员或拥有竞业公司的股份,查询是为了获得从事竞业活动的利益。

审理难题之四:股东知情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如何根据知情内容的不同分配举证责任?

杨某是力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股24%。公司经营两年后,股东之间发生矛盾,杨某此后未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活动。后来,杨某向公司及其他两名股东发函,要求查阅2005年2月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但该公司以杨某具有不正当目的为由加以拒绝。杨某于是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立法本意和证据规则要求,公司应当就其存在上述拒绝的“合理根据”也即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承担举证责任,但该公司在庭审中对此并未履行举证义务,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允许杨某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但是,法院同时认为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原告股东请求查阅被告公司的会计凭证或者直接要求查阅原始凭证,应当由股东举证证明其请求查阅的正当目的。本案中,杨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正当目的,故对其提出的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不予支持。

从该案可以看出,股东知情权案件因其请求内容的不同而呈现出诸多类型,故在诉讼中难以单一的标准要求或者衡量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承担。尤其是涉及对财务账簿和原始凭证查阅权的案件,原告股东的举证责任分配显然有别于各类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故在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对各自权利的维护有着重要的影响。

课题调研发现:在股东知情权案件的审理中,对原告股东和被告公司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目前虽然已引起了相当的重视,但法学理论界乃至司法实务界均尚未对该问题从类型化数据分析的角度加以研究,实践中的裁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还处于颇不统一的状态,影响裁判的公正性。

课题组观点:

股东知情权案件的四种类型应该有不同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1、请求查阅、复制章程、记录和决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此时股东所承担的举证责任较为简单,即其只需证明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以及知情权行使要求遭公司拒绝。

2、请求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此类案件中,原告股东应当证明以下两项事实:一是原告系公司的股东;二是公司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只要原告股东认为其未收到会计报告,即可提起知情权之诉,而无需加以证明,至于公司,如果其认为已向股东送交会计报告,则应承担举证责任。

3、行使财务账簿查阅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此类案件中,作为被告的公司,应当对其拒绝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即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由公司举出“非正当目的”的证据来否决股东的权利主张。

4、请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杨路认为,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是不同的概念,从我国公司法对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账簿的知情权行使的规定来看,对股东查阅财务账簿设置了远比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严格的限制条件,既包括程序方面,也包括实体方面。虽然现行公司法未对股东查阅会计凭证作出规定,但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会计凭证的查阅条件显然应当较财务账簿更为严格。所以,原告股东请求查阅被告公司的会计凭证或者直接要求查阅原始凭证,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其请求查阅的正当目的,而不同于现行公司法对会计账簿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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