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不知情 事后追认也有效

 来源:公司法律师 发布时间:2011-9-22 15:14:59 点击数:
导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擅自将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在自己名下,该股权转让合同因权利人事后追认而依法成立,权利人要求依照该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股权转让款,法院应予支持。股权转让一…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擅自将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在自己名下,该股权转让合同因权利人事后追认而依法成立,权利人要求依照该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股权转让款,法院应予支持。

股权转让一人操作

2001328,永达工具厂改制组建成立永达工具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10万元,其中薛某以净资产方式出资105万元,占50%,屠某以净资产方式出资75万元,占35.71%,吕山中学以净资产方式出资30万元,占14.29%。对上述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比例,经永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予以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薛某,任董事长,屠某担任副董事长兼经理。

2007317,永达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吕山中学占公司10%的股权计以21万元价格转让给吴某,吕山中学占公司4.29%的股权以9万元价格转让给薛某,屠某占公司35.71%的股权以75万元价格转让给薛某。

当日,以屠某的名义与薛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不过,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在屠某未参与的情况下签订,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屠某的签名均由永达公司会计在薛某授意下代签。200741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薛某出资额为189万元,占公司股份90%,吴某出资额为21万元,占10%

屠某得知此事后,表示认可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同意将其拥有的股权转让给薛某,要求其支付股权转让款75万元。但薛某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因未通知屠某参加而无效,并且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公司会计代签,该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故不同意支付股权转让款。屠某遂将薛某诉至法院。

股权转让合同 事后追认成立

合同的成立,本质上是一种合意,即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只有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才能成立。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在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当事人需要进行磋商,并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股权转让协议有无成立是认定合同效力的前提条件,而合同成立的要件一般要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是订约的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第二是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第三是订约的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就本案而言,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在审判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系被告一人操作,双方不具备要约和承诺的阶段,对该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条款未达成合意,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尚未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永达公司的会计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公司会计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事后原告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追认,从而使得该合同依法成立。

前一种观点从表象来分析,似乎具有一定的道理,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合同成立的一般构成要件,原、被告双方未对该股权转让合同进行要约和承诺,也未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但透过表象从实质上来分析,上述观点是机械地理解了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在一般情况下,签订合同需要具备要约和承诺的阶段,双方就主要合同条款达成合意,但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可见当事人虽未履行特定的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则可以从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中推定当事人已经形成了合意和合同关系。所以,合同的成立问题,主要是当事人的意志,尽管当事人没有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但当事人自愿作出履行的,也可以认定合同已经成立。

    对于上述不同观点,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从实际履行的角度而言,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就股权转让的主要条款进行磋商,但事后原告同意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实际上原告拥有的股权已过户登记在被告名下,可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义务,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因原告事后的同意履行而依法成立。

    2.从无权代理的角度而言,股权转让协议系永达公司的会计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公司会计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该无权代理在性质上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只有经过本人的追认才能使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且追认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须相对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追认还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只要本人一旦作出追认,在性质上视为补授代理权,从而使无权代理具有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法律效果。故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原告事后的追认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

    3.从禁反言原则的角度而言,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言词负责。禁反言,即禁止违反先前的言论。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行为时,应对自己以言词做出的各种表示负责,不得随意作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行为。禁反言是诚信原则在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本案中,被告薛某授意公司会计以原告的名义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诉讼过程中又主张该合同不成立,其前后的言行不一致,出尔反尔,违反了禁反言原则,故原告有权进行追认,使得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  

    综上,本案中原告屠某对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作出追认,是原告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即追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追认权既然是原告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其有权作出追认,也有权拒绝作出追认。本案中,如原告明确表示拒绝追认,则公司会计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无权代理行为自始无效,因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对原告也不产生法律效力。但事实上,原告在得知后行使了追认权,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因原告事后的追认而依法成立,且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照该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股权转让款,法院应予支持。

决议瑕疵如何看待 

    本案中还涉及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股东会决议从其性质而言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股东会作出决议的行为被拟制为公司的行为。股东大会决议一旦有效作出,即被拟制为公司的意思,对公司全体股东、经营者乃至未来加入公司的股东具有拘束力。但股东大会决议出现瑕疵也十分常见,并可分为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严格区分了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不同瑕疵,并就此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措施: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股东大会的召开未通知原告屠某参加,股东会决议由公司会计代表原告签字,显然该股东会决议作出的程序存在瑕疵。对于该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笔者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享有选择权,原告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也可以事后对该股东会决议予以追认,而赋予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就此选择了事后追认该股东会决议。并且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法律没有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因此股东之间可以自由决定股权转让而不受该股东会决议的限制。本案中股东大会的召开未通知原告屠某参加,公司的会计在股东会决议上代表原告屠某签字的行为,也属于无权代理的范畴,原告屠某在得知后对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表示认可,追认公司会计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行为,故该股东会决议因股东即原告屠某事后追认而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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