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存在瑕疵 如何进行转让?

 来源:公司法律师 发布时间:2011-9-22 15:24:07 点击数:
导读:首先,应当优先保护转让人的股权流转权。本来,瑕疵股权的存在直接损害的是公司资本充实权。但是,瑕疵股权因仍是一种合法的财产权而具有可流转性,公司不得以股东出资不完整而限制或剥夺其流转权。即便公司章程对此有…

首先,应当优先保护转让人的股权流转权。本来,瑕疵股权的存在直接损害的是公司资本充实权。但是,瑕疵股权因仍是一种合法的财产权而具有可流转性,公司不得以股东出资不完整而限制或剥夺其流转权。即便公司章程对此有限制性规定亦应根据实际情况来合理处置,不应绝对性地否决瑕疵股权的流转性。由于此类股权流转不但不会损害公司资本充实权,而且可以有效地盘活瑕疵股权的资本属性,故公司可以通过明确告知、协议约定或司法保全等措施要求受让人将应付股款用以优先补足所欠缴的资本额。如此则既可保障公司的资本充实权,又实现了瑕疵股权的合法流转。当然,如果受让人在明知所受让的股权有瑕疵而不对公司优先补资和涤除该瑕疵的话,则可以认定受让人在故意侵害公司资本充实权,公司有权要求受让人与转让人共同连带承担资本补足责任。而且,此时的受让人在补正瑕疵前其在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利不得超过转让人的原权范畴。

其次,应注重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当股权流转存在内外投资者竞购情形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内部现有股东的先买权,这是其法定权利,也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必然要求。

第三,应当区别保护受让人的撤销权。当受让人以股权存在瑕疵而受到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时,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确认其权利顺位。如果受让人是公司内部股东则其对股权存在瑕疵系明知或推定其应当明知,此时难有适用撤销权的法律空间,故司法裁判不应当鼓励受让人的反悔行为而应当优先保护转让人对合同的继续履行权;如果受让人系公司外部投资者则应当根据其是否实际知晓股权的瑕疵状况而确认其权利是否应当受到优先保护。如其在受让前已被转让人或公司告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而仍然接受的,视为其放弃了异议权,当然亦产生了放弃以欺诈为由而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只有受让人在法律真实中被判定确实构成了不明知,则其享有法定的撤销权,并应优先于转让人的流转权和公司资本充实权而得到司法保护。但是受让人在获知瑕疵后明示放弃撤销权或实施瑕疵补正行为的,则公司的资本充实权自然恢复到优先的法律状态。

第四,对受让人的垫资追偿权应当单独给予保护,与前几种权利不宜置于同一司法程序中合并处理。受让人无论是基于自愿或是因公司主张资本充实权而被强制补缴出资,都产生了受让人对转让人的垫资追偿权。除非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受让人知晓股权瑕疵,且约定受让人在转让款之外同意另行承担资本补足责任。否则,受让人的追偿权不应受到限制。由于该项法律关系只涉及到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的合同权利与义务问题,并不涉及合同主体之外的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故应当在司法救济中以独立程序另案解决为宜,不应与前几种权利冲突合并审理。

解决瑕疵股权流转中权益冲突及权利顺位的关键问题是应当确立促进财产权合理、有效流转的司法价值观,不应当机械地适用所谓的优先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方法论。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条 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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