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公司不得单独排除个别股东的资产收益权

 来源:股权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1-9-23 16:32:43 点击数:
导读:案例:盛伟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由置业公司、文化公司、服务中心三方共同设立。根据盛伟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置业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500万元,文化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300万元,服务中心以货币方…

   案例:盛伟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由置业公司、文化公司、服务中心三方共同设立。根据盛伟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置业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500万元,文化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300万元,服务中心以货币方式出资200万元。盛伟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一个账户的明细账和银行进账单,该账户在1996年5月10日和11日分别有90万元和10万元两笔资金进账,5月16日有一笔100万元的划出账。该两笔进账资金是其股东置业公司和文化公司的货币出资,盛伟公司未收到其他股东的出资。现盛伟公司经过多年发展,已经具备一定的资产规模。盛伟公司以服务中心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服务中心立即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200万元出资,服务中心无权对盛伟公司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服务中心在不能按期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的情况下,盛伟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缴纳服务中心未缴纳的认缴出资,并根据所缴纳的出资享受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服务中心承担。服务中心则以盛伟公司不具备诉讼资格、已经实际缴纳出资和超过诉讼时效等进行抗辩。

    法院判决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权平等、同股同权是确定股东权益的一条重要原则。在全体股东未出资的情况下,公司积累起来的资产,也是股东共同管理、经营的结果,仍应由全体股东共同享有。在公司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且股东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应当按照认缴的出资额比例享有公司权益,履行对公司的义务。因此,法院判决驳回盛伟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分析:本案是因股东是否缴纳出资引起的股东权益纠纷,因此确定股东是否出资,是处理本案的基础。盛伟公司的全体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股权平等、同股同权原则,盛伟公司全体股东应当享有公司的资产权益。盛伟公司在其全部股东都没有出资的情况下,单独起诉其中的一个股东服务中心,意图排除服务中心对公司的所有者资产受益权,由其他股东取代服务中心股东地位的主张,显然有失公平。全体股东未实际出资而设立的公司是存在设立瑕疵的,该瑕疵应由公司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予以完善,股东对此负有相同的义务。公司如果仅仅排除个别未出资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就会造成同股不同权的不公平结果。因此,盛伟公司在其全部股东都没有出资的情况下,仅单独起诉股东服务中心,以其未实际出资为由,排除其对盛伟公司的所有者资产受益权是不能被法院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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