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引发撤销权之争
【案情】王某拥有A公司100%股权。2009年1月,王某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A公司所有股权,约定B公司在两年零六个月内付清转让价款2100万元,同时约定C公司为担保方。协议生效之后,王某发现B公司于2009年6月将A公司全部股权以210万元转让给赵某、刘某、李某。据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记载,赵某、刘某、李某分别占股份40%、35%、25%。
2010年8月,原告夏某与周某诉至法院,以《合同法》撤销权为依据,请求撤销被告B公司和三个个人赵某、刘某、李某之间的明显低价股权转让协议。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是否可以凭A公司在工商局所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为依据认定B公司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而请求撤销。
笔者认为:被告B公司转让股权登记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响整个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且不存在恶意低价转让之事实,所以原告的撤销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我国《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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