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时有股东出资不到位,其他股东对债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设立时有股东出资不到位,其他股东对债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评析:这是一起因股东出资不到位而引起的债务纠纷案件。
公司设立时如有股东出资不到位,在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
我国《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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