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规定汇总

作者:臧小丽律师 来源:北京股权律师网原创 发布时间:2014-5-6 17:00:16 点击数:
导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法释〔2006〕3号)

第四条 公司法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法释〔2008〕6号)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2004年2月24日 京高法发[2004]50号)

8.股东以公司利益受到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不当行为的侵害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

  该类诉讼属于股东代表公司利益提起的诉讼,公司股东可以作为原告,被告为作出不当行为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交易的相对人,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17.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等以不当行为侵害公司利益,公司在不当行为控制之下不能或怠于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利益对不当行为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提起诉讼的原告应是公司现任股东,被告应是作出不当行为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以及相关交易的相对人,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7年9月18日)(一)、管辖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场所、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可按照《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六)》第六条的规定,确认公司住所地。
   (二)、诉讼当事人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应当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股东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参加诉讼,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准许;其增加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
    股东起诉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将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对于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分别担任执行董事及监事的,执行董事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任监事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任执行董事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对股东代表诉讼与公司直接诉讼的处理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公司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若已受理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已先行立案的情况后,应予释明,由公司撤回起诉,并以第三人身份参与前一案的诉讼。公司坚持不撤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公司收到股东书面起诉的请求后拒绝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之后又提起诉讼的,股东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代表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后立案的法院应向股东予以释明,股东坚持不撤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四)、担保
    股东以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答辩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可能存在恶意诉讼情形,并申请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担保费用应相当于被告参加诉讼可能发生的合理诉讼费用。
(五)、自认规则的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提起诉讼的条件,在诉讼过程中,对公司承认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应谨慎采用自认规则,提高证明标准。
(六)、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
    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审查是否侵害个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如果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不予准许。
(七)、诉讼结果的归属
    原告股东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被告直接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依据原告股东的请求,判令公司对原告股东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予以补偿。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6年12月26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

(四)股东代表诉讼纠纷

73、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的,案由应确定为股东代表诉讼纠纷。

74、股东代表诉讼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起诉讼时,已经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持股,并单独或合计持股在公司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原告资格。

诉讼中,原告丧失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76、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未将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公司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股东代表诉讼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除外。

77、股东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向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或者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提出书面请求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除外。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起诉的,应事先向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提出书面请求,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除外。

78、股东代表诉讼中,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应将诉讼请求的利益判归公司。

上述情形,股东因为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除判令由被告承担的外,可以向公司主张承担。

79、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0、股东代表诉讼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原告申请撤诉或者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诉或者出具调解书。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征求意见稿,未生效,仅供参考)

第四十四条 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时持有并持续持有公司股份(另一种意见是: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前6个月持续持有公司股份);

(二)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应不少于10%,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份累计应不少于1%;

第四十五条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下列事实之一:

(一)其已于2个月前请求公司提起诉讼,但公司未起诉的;

(二)有关财产即将被转移、有关权利的行使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即将超过的;

(三)其他紧急情况,须立即起诉的。

第四十六条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其他股东以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符合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允许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其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将有关交易相对人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一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七条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恶意诉讼情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担保数额应当相当于被告参加诉讼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

 

 

以上资料由臧小丽律师收集整理。臧小丽,法学博士,股权律师、金融证券律师,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律咨询:010-57128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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