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峰股份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7-1-13 14:05:35 点击数:
导读: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公司和公司大股东江苏文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集团”)于2015年12月1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公司和公司大股东江苏文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集团”)于 2015年 12 月 18 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稽查总队调查通字 151386 号和稽查总队调查通字 150281 号,详见 2015 年 12 月 20 日上交所网站 www.sse.com.cn 本公司临 2015-049、050 号公告)。2016 年 4 月,公司、文峰集团及徐长江先生等 14 名自然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编号:处罚字[2016]29 号,详见 2016 年 4 月 19 日上交所网站 www.sse.com.cn 本公司临 2016-002 号公告)。
    近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发布《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峰大世界连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文峰集团有限公司、陆永敏等 16 名责任人员)[2017]2 号,原文如下:
    当事人:文峰大世界连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股份),住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江苏文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集团),住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陆永敏,女,1965 年 10 月出生,文峰集团转让文峰股份 1.1 亿股股权的名义受让人,住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徐长江,男,1951 年 7 月出生,文峰集团董事长、总经理,文峰股份董事长,住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陈松林,男,1963 年 9 月出生,文峰集团董事、副总经理,文峰股份副董事长,住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张凯,男,1956 年 9 月出生,文峰股份董秘、财务总监,住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顾建华,男,1958 年 5 月出生,文峰集团董事,文峰股份董事、总经理,住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夏春宝,男,1955 年 2 月出生,文峰集团财务总监,文峰股份监事,住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裴浩兵,男,1952 年 5 月出生,文峰集团董事、副总经理,文峰股份监事会主席,住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杨建华,男,1961 年 11 月出生,文峰集团董事、副总经理,文峰股份董事,住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马永,男,1954 年 11 月出生,文峰集团董事、副总经理,文峰股份董事,住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满政德,男,1952 年 10 月出生,文峰集团监事,文峰股份董事,住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范健,男,1957 年 11 月出生,文峰股份独立董事,住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胡世伟,男,1949 年 3 月出生,文峰股份独立董事,住址:上海市黄浦区。
    江平,男,1967 年 10 月出生,文峰股份独立董事,住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顾斌,男,1973 年 7 月出生,文峰股份副总经理,住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文峰股份等当事人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范健、胡世伟、江平、顾斌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其他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文峰股份等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文峰集团于 2014 年 12 月 22 日签署协议,转让其持有的文峰股份 11,000 万股股权(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 14.88%)给陆永敏,双方协商确定的转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 86,350 万元。
    经查,该股权转让实际是以自然人陆永敏的名义代文峰集团持有(以下简称股份代持),且陆永敏受让股权出资实际是以借款的名义,分两次从文峰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江苏文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处取得,金额分别为 43,175 万元和43,125 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 2015 年 1 月 4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2015 年 1月 5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借款利率均为 8%。另有转让款 50 万元,以及转让过户费和手续费 16 万元系陆永敏代垫,并已于 2015 年 1 月 5 日通过文峰集团财务总监夏春宝账户划还给陆永敏。
    在 2014 年 12 月 23 日文峰股份发布的公告、2014 年 12 月 24 日《文峰大世界连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以下简称《简式报告书》)、文峰股份 2014 年年度报告,以及 2015 年中期报告中均未如实披露股份代持事
项。
    以上事实,有文峰股份 2014 年年度报告、2015 年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简式报告书、借款合同、银行进账单、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过户登记公告、相关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文峰股份等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项、《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文峰集团、陆永敏是股份代持事项的直接参与者与信息披露义务人。
    徐长江直接策划、组织了股权代持事项,是文峰股份 2014 年年度报告、2015 年中期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 2014 年年度报告和 2015 年中期报告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董事陈松林、顾建华、杨建华、马永、满政德、范健、胡世伟、江平和高管张凯、顾斌,对2014 年年度报告和 2015 年中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的监事夏春宝、裴浩兵,为本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范健在听证与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文峰集团是以协议转让的方式,通过大宗交易平台向陆永敏转让 11,000 万股文峰股份的股权,该项股权转让事宜未提交,也不属于文峰股份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权限的范围。作为文峰股份的独立董事,客观上无法获知该代持事宜。其二,在通过全国公开信息披露平台及 2014 年年度报告议案获知该股权转让事宜以后,已就受让人是否为上市公司内部人员等事宜向文峰股份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询问,均未获知股份代持的真相。作为文峰股份的独立董事,自身亦无法得知陆永敏资金来源情况。其三,在接受证监会关于上述股权转让事宜的调查询问后,立即向文峰股份董事会秘书求证代持事宜,并要求公司及时公告并就披露细节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确认。其四,在 2015 年 8 月 27 日文峰股份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召开前,再次就此事向公司董事会秘书询问,但鉴于陆永敏与文峰集团之间是否构成代持关系尚未形成结论性意见,为了避免上市公司股价产生异常波动,未将该事项作为正式议案提交公司董事会讨论。其五,作为文峰股份的独立董事,对于 2014 年年度报告及2015 年中期报告的签署主要是基于对《审计报告》的信赖;对陆永敏股东资格的认定主要是基于对形式要件的审核和股东资格公示文件、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结果的信赖,已履行审慎审查义务。
   胡世伟、江平、顾斌在听证与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在 2015 年 8 月 27 日审议文峰股份半年报时,就证监会调查询问的股份代持事宜与其他独立董事进行了沟通,并向文峰股份的证券事务代表程某、董事会秘书兼财务总监张凯提出过疑义且得到了合理的解释,已履行独立董事的审议职责,“未提出疑义和异议”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其二,该项股权交易的决策并不需要经过文峰股份的董事会批准,文峰股份部分董事对该项股权交易实情不知情的原因系文峰集团、陆永敏及其他相关知情人士的刻意隐瞒,而非部分董事、高管的不尽职。其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6〕29 号)混淆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员和职务职责人员的身份,法律适用不当。
    针对相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我会认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有法定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实施必要的、有效的监督。本案中,当事人提出的不知悉、向上市公司个别人员询问、基于对《审计报告》的信赖等陈述、申辩意见,不是法定的免责理由,范健、胡世伟、江平、顾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履职时勤勉尽责,对涉案事项实施了必要的、有效的监督。本案审理时,已经综合考虑了各相关责任人员职责对违法行为应承担责任的大小,并予以了区分,我会对相关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文峰股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40 万元罚款;
    二、对文峰集团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40 万元罚款;
    三、对陆永敏给予警告,并处以 40 万元罚款;
    四、对徐长江给予警告,并处以 20 万元罚款;
    五、对陈松林、张凯、顾建华、夏春宝、裴浩兵、杨建华、马永、满政德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10 万元罚款;
    六、对范健、胡世伟、江平、顾斌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3 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公司目前经营情况正常,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文峰大世界连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7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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