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利斯002330遭证监会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2016-10-31 16:22:48 点击数:
导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得利斯股份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2号)

时间:2016-09-27 来源:

[2016]2号

当事人: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利斯股份或公司),住所山东省诸城市昌城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郑思敏。

郑和平,男,1951年4月出生,时任公司董事长、董事,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杨松国,男,1972年8月出生,时任公司董事、财务总监,住址山东省诸城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得利斯股份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得利斯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得利斯股份及其子公司潍坊同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路食品)向山东得利斯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科技)和山东得利斯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畜牧科技)等关联方临时性划转非经营性资金累计44,550万元,农业科技和畜牧科技向得利斯股份及其子公司同路食品划转非经营性资金累计44,550万元。上述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事项,得利斯股份未及时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且未按规定在2014年半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

二、2014年1月2日,得利斯股份向关联方得利斯集团有限公司预付5,000万元,购买北京鹏达制衣有限公司股权,上述事项未及时进行会计确认和计量,导致公司2014年半年度报告列报的货币资金、其他应收款等项目存在虚假记载。且公司就该关联交易事项未及时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未按规定在公司2014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

上述事实有公司财务资料、银行对账单、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公司自查报告、定期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郑和平,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杨松国。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得利斯股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0万元;

二、对郑和平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0万元;

三、对杨松国给予警告,并处罚款5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 7111010189800000162 ,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同时抄送我局。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2016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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