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判例

  发布时间:2009-6-16 14:07:07 点击数:
导读:1989年12月9日,申诉人、被诉人与某投资管理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香港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书”(以下称合资合同)和“合资公司章程”。合资合同中约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建立合资…

    1989年12月9日,申诉人、被诉人与某投资管理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香港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书”(以下称合资合同)和“合资公司章程”。合资合同中约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建立合资经营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9,994.74万元,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共为人民币4,000万元,以此为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中:被诉人出资1,400万元,占35%;申诉人出资600万元,占15%;某投资管理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25%;某实业有限公司出资600万元,占15%;香港某化工有限公司出资400万元,占10%。合营期限为25年。合资合同第五十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根据该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资合同还对生产经营目的、范围和规模、合营各方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董事会、经营管理机构、劳动管理、税务财务审计、合营期满财产处理、保险、合同的修改、变更与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都作出约定。 1990年4月2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签发了合资公司批准证书。合资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

 
  1992年11月28日,申诉人与被诉人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资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中发生争议,申诉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求被诉人立即偿还申诉人投资款及利息2,450,496.5港元;
 
  (二)要求被诉人立即支付申诉人滞纳金503,864.37港元。
 
  申诉人提出上述要求的事实和理由是: 1992年9月1日,合资公司召开第三次董事会会议二次临时会议,一致同意申诉人退出的部分由被诉人承让。
 
  1992年11月28日,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被诉人在协议第四条同意于1992年11月30日归还申诉人投资款及利息计4,000,436.5元港币和人民币369,577.65元。但被诉人仅于1993年12月20日归还申诉人投资的人民币369,577.65元,于1994年2月20日、2月21日归还申诉人港币1,549,940元,余下港币2,450,496.5元的投资款至今拒不支付,给申诉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的困难。申诉人曾多次与被诉人协商,被诉人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
 
  申诉人的代理人在开庭时还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规定:“本协议签署后,乙方(申诉人)即退出公司的一切活动,在公司不再拥有任何权利及对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甲方(被诉人)取代乙方(申诉人)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按照上述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该协议是否报批,申诉人是无权过问的。该协议没有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造成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责任在于被诉人和合资公司。
 
  被诉人在答辩状中提出:
 
  1.股权转让协议未经董事会决议通过,不具法律约束力。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决议;(2)合资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应由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定。
 
  2.股权转让亦未经政府批准,因此不应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应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资公司章程亦规定: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后,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经深圳市政府批准,因此,是未生效的。
 
  3.1992年9月1日第三次董事会二次临时会议纪要对股权转让的决议是无效的,它与1992年11月28日的转让协议是不相关的两件事。上述董事会临时会议的会议纪要,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因为它未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签名确认。出席会议有十一人,而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的只有五人,因此,会议纪要没有经过全体董事一致通过。
 
  被诉人还认为,上述会议纪要中第四条为:同意香港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退出的部分股权由被驻泰国公司以现金形式投入。因此会议纪要确定的是由被诉人的驻泰国公司购买申诉人的股权,而不是被诉人本身购买该股权。泰国公司是外资公司,被诉人是中国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法律意义的主体,绝不能混为一谈。 
 
  
仲裁庭的意见:
 
  根据申诉人与被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确认如下事实:
 
  (一)1992年8月31日和9月1日,合资公司董事会在深圳召开第三次董事会第二次临时会议。会议由董事长主持。合资五方的董事均出席会议(没有出席的董事书面委托代表参加了)。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五方股东的董事或委托的代表在会议纪要上签了字。会议纪要写明董事会达成一致共识,作出如下决议。决议共六项,其中第四项决议为:同意香港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退出部分股份(权)由被诉人驻泰国公司以现金形式投入。
 
  (二) 1992年11月28日,以申诉人为乙方。被诉人为甲方共同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两方于1990年共同参与投资合资公司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并经甲、乙方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股权转让协议:(1)经1992年9月1日董事会会议同意,乙方同意转让,甲方愿意购买乙方在公司拥有的15%的股权。(2)乙方于15%股权之内已投股本金港币折合人民币的233.7万,尚余366万元尚未投入,此部分转由甲方投入。(3)乙方于1990年12月1日投入本金3,149,950港元;于1991年9月因向公司支付利息投入人民币309,270元。上述已投入资金转作甲方名下,甲方同意在一年内连本带利归还乙方上述已投入的资金,计息日从乙方投入资金之日起计算,利率为9%。(4)本协议从1992年12月1日起生效,即到1993年11月30日甲方向乙方归还上述的乙方已投入资金的本金和利息共计港币4,000,436.5元和人民币369,577.65元。(5)倘若深圳市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以及香港银行公会公布的同类型贷款利率在本协议有效期内高于9%,则上述利率亦跟随浮动。(6)本协议签署后,乙方即退出公司的一切活动,在公司不再拥有任何权利及对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甲方取代乙方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7)乙方接受甲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的港币帐户、人民币帐户……。(8)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据。
 
  (三)上述协议签署后,被诉人已向申诉人支付的款项为:1993年12月20日支付了人民币369,577.65元;1994年2月20日、2月21日支付港币1,549,940元。
 
  (四)深圳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4月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写明,合资者为被诉人、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投资管理公司、香港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香港某化工有限公司。 (五)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未报合同原审批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审批,也未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六)关于1992年9月1日合资公司第三次董事会第二次临时会议纪要中,董事会作出的决议第四项所称的被诉人驻泰国公司,被诉人在开庭时作出解释:该驻泰国公司是指在泰国注册登记的“泰国XXXX有限公司”,为泰国和中国双方股东合资经营的合资企业。仲裁庭认为被诉人这一解释是可以接受的。
 
  (七)合资合同第四十九条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合资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董事会应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定。合资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约定: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董事会一致通过后,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上述事实,仲裁庭认为:
 
  1.1992年9月1日,合资公司第三次董事会第二次临时会议作出的决议,同意申诉人将其退出合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诉人驻泰国公司。被诉人驻泰国公司是在泰国注册登记的泰国企业法人,而被诉人是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国企业法人,被诉人驻泰国公司与被诉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两者不能混同。因此,申诉人以前述1992年9月1日董事会第二次临时会议决议作为合资公司董事会已一致同意申诉人退出,并将申诉人的股权转让给被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以及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中的约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董事会应一致通过后,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既没有经合资的其他三方股东同意,也没有经合资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亦没有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资合同、公司章程的约定,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约束力。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是由双方当事人造成的,其有关责任应由申诉人与被诉人共同承担。申诉人提出的“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没有报原审批机关批准,造成该协议无效的责任,应由被诉人与合资公司承担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基于上述分析和判断,仲裁庭认为,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偿还申诉人投资款及利息2,450,496.5港元,以及要求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滞纳金503,864.37港元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裁   决:
 
  依据上述案情、责任分析和判断,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
 
  1.驳回申诉人提出的(一)、(二)项要求。
 
  2.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半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    析:
 
  中外合营企业的合营者履行其认缴出资的义务后,出于其财务、经营决策的考虑或合营者之间关系的变化,可能需要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在实践中,转让出资额的转让方可自己选择受让方,受让方既可以是合营企业的合营者,也可以是合营企业合营者以外的第三人,但转让给第三人,其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且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转让出资额实际上是将转让方在中外合营企业中的权利转让给了受让方,通常也叫做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是中外合营者经营管理合营企业过程中常有的事。中外合营企业中的股权转让是中外合营企业法律关系的一种变更,这种变更亦或是合营主体的变更,即有新的股东作为合营者参加合营企业的经营,或转让后,转让方退出了合营企业,亦或是不涉及主体的变更,即转让方仅将部分股权转让其他合营者,合营者未有变动。
 
  法律关系的变更须符合可适用法律的要求,方为有效的变更。一国境内设立的由本国企业与外商合资的企业,其设立及其经营应依该国法律,即投资东道国的法律是一项一般原则。中外合营企业的股权转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这是中国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明文规定的,是一项必须适用的强制性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该条例第24条规定,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应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申诉人是要将其全部出资额转让出去,从董事会会议纪要看,是要转让给被诉人在泰国注册的一家公司,这种转让涉及到合营企业合营主体的变更,转让后应有新股东参加合营企业,但股权转让协议却是由合资公司的两原股东,即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依该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不会导致新的股东的参加,而仅仅是申诉人的退出。从本案案情看,申诉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了误解,认为被诉人在泰国注册公司与被诉人是一回事,是同一主体。事实上被诉人在泰国注册的公司和被诉人是各自独股权转让立的法人。被诉人是一家中国法人,而被诉人在泰国注册的公司属泰国法人,他们各自独立对外承担有关的义务和责任。如果申诉人在这方面确实有误解的话,说明申诉人吃了不懂法的亏,不能不说是一个教训。
 
  除了上述股权受让主体的问题外,本案中的股权转让一事虽经董事会会议讨论,但无证据证明获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的一致通过。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转让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规定不相符。另外,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也未依法律规定,向合营企业成立时的原审批机构报批和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显然,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是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当确认无效。
 
  不过,笔者认为,应予注意的是,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就其间股权转让的一种约定,这种约定本身并不违反法律的基本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这种约定已部分得到实际履行。所存在的问题属于前面述及的申诉人对受让方主体可能产生误解和审批变更登记等问题。至于董事会会议纪要虽未有到会所有人的签字,但也并无一人明确表示反对,且未签字人多为未到会董事授权参加会议者,在转让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无任何董事曾提出过反对意见。鉴于这种实际情况,首先有必要尽可能考虑到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董事会通过,允许合同当事人对合同进行事后补救,即明确受让方主体,补办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如果将这些问题予以完善,使已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无疑可加强经济合同在市场经济中为实现经济良好运行所能起到的纽带作用。
上一篇:法院判决转让股权必须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下一篇:股权转让签名虚假法院判决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