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 天一(000908)受到证监行政处罚

 来源: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0-3-5 9:33:41 点击数:
导读:公告日期:2010-03-05湖南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于近日收到中国证券监…
公告日期:2010-03-05
湖南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于近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 [2010] 4号),主要内容是针对公司上届(即第三届)董事会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决定对公司及部分时任董事给予相应处罚。现公告如下:
一、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违法事实:
2007年 1月 23 日,公司发布《湖南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公告》。公告第二项内容“关于合作开发贵州省独山县水岩乡维寨锑矿的对外投资项目”中有如下记载:“上海祥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恒邦投资有限公司、庄志研、贵州润丰矿产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谢辉、张嘉明均为贵州省独山县孟孔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合计持有贵州省独山县孟孔冶炼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此外,该公告的备查文件《关于合作开发贵州省独山县水岩乡维寨锑矿之协议》第二条第 2.2款第 4项记载:“辛方(注:指贵州省独山县孟孔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是维寨锑矿(注:指贵州省独山县水岩乡维寨锑矿)采矿权、探矿权的唯一合法拥有者,辛方为获得维寨锑矿采矿权、探矿权已缴纳了足额的款项(或已投入了足额的资产),拥有维寨锑矿合法、有效的处置权。”
实际情况为:截至2007 年 1月 23 日,贵州省独山县孟孔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贵州润丰矿产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70%)和贵州省独山县孟孔冶炼厂(持股比例 30%),并非公告中记载的上海祥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主体(2008 年 1 月 8 日,独山县孟孔冶炼厂将其持有贵州省独山县孟孔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贵州润丰矿产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后者成为独山县孟孔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该股权转让已与2008 年 3月 17 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此外,根据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探矿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维寨锑矿的探矿权、采矿权均属于贵州省独山县孟孔冶炼厂,而非公告中记载的贵州省独山县孟孔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而且维寨锑矿的《采矿许可证》直到 2007年 5 月 11 日,方由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给贵州省独山县孟孔冶炼厂。
公司虚假披露贵州省独山县孟孔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构成情况和维寨锑矿采矿权、探矿权所有权人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了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二、中国证监会作出的处罚决定: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
1、责令天一科技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 30万元罚款;
2、对周达苏给予警告,并处以 3万元罚款;
3、对朱错良、吴加政、邓植林、欧阳纯宝、李鹏、周益群、李有智给予警告。
上述投资系张嘉明、谢辉等利用公司迫切希望寻找到新的利润增长点,而编造相关资料欺骗公司。公司已向湖南省平江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已立案侦查。相关情况详见 2009 年 11月 19 日之《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站。
经研究,公司决定放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公司未知其他当事人是否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意向。
公司董事会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并对上述事项给投资者带来的不便深表歉意。
特此公告。
湖南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0年 3 月 4日
附: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天一科技、周达苏等8人)


20104
当事人:湖南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科技),住所: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城关镇南街339号,法定代表人荣十庆。
周达苏,男,195512月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新河北堤116804房,时任天一科技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朱错良,男,19581月出生,住址: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连云路31号,时任天一科技董事。
吴加政,男,19638月出生,住址: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西街148号,时任天一科技董事。
邓植林,男,19564月出生,住址:湖南省平江县农业局新宿舍61单元302房,时任天一科技董事。
欧阳纯宝,男,19669月出生,住址: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南街365号,时任天一科技董事。
李鹏,男,19616月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2167702房,时任天一科技董事。
周益群,男,19649月出生,住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向农路45号,时任天一科技独立董事。
李有智,男,195012月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市西区石佳冲41号,时任天一科技独立董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天一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其中,当事人邓植林拒绝领取《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欧阳纯宝无法联系,我会依法向该二人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天一科技、周达苏、朱错良、吴加政、李鹏、周益群、李有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天一科技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07年1月23日,天一科技发布《湖南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公告》。公告第二项内容“关于合作开发贵州省独山县水岩乡维寨锑矿的对外投资项目”中有如下记载:“上海祥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恒邦投资有限公司、庄志研、贵州润丰矿产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谢辉、张嘉明均为贵州省独山县孟孔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合计持有贵州省独山县孟孔冶炼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此外,该公告的备查文件《关于合作开发贵州省独山县水岩乡维寨锑矿之协议》第二条第2.2款第4项记载:“辛方(注:指贵州省独山县孟孔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是维寨锑矿(注:指贵州省独山县水岩乡维寨锑矿)采矿权、探矿权的唯一合法拥有者,辛方为获得维寨锑矿采矿权、探矿权已缴纳了足额的款项(或已投入了足额的资产),拥有维寨锑矿合法、有效的处置权。”
经查,天一科技披露的上述两项信息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为:截至2007123日,贵州省独山县孟孔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贵州润丰矿产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70%)和贵州省独山县孟孔冶炼厂(持股比例30%),并非公告中记载的上海祥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主体(200818日,独山县孟孔冶炼厂将其持有贵州省独山县孟孔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贵州润丰矿产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后者成为独山县孟孔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该股权转让已于2008317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此外,根据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探矿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维寨锑矿的探矿权、采矿权均属于贵州省独山县孟孔冶炼厂,而非公告中记载的贵州省独山县孟孔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而且维寨锑矿的《采矿许可证》直到2007511日,方由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给贵州省独山县孟孔冶炼厂。
以上事实,有相关对外投资公告、董事会决议、工商登记资料、合作协议、探矿权证、采矿许可证及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天一科技虚假披露贵州省独山县孟孔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构成情况和维寨锑矿采矿权、探矿权所有权人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对于天一科技的上述违法行为,天一科技时任董事长周达苏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朱错良、吴加政、邓植林、欧阳纯宝、李鹏、周益群、李有智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天一科技申辩称,我会认定的情况属实,但基于以下理由,请求我会对公司免于处罚:其一,天一科技信息披露与事实不符非原董事故意所为,原董事均是在不知情且未认真核对合作项目有关事项的情况下采信了合作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审议通过了相关议案,且事后采取了补救措施;其二,天一科技目前正着力改善公司经营状况,行政处罚将会对公司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其三,天一科技地处平江县,公司对当地经济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行政处罚将会给当地的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天一科技相关董事除了提出与公司第一点类似的申辩理由外,还提出:其一,在董事会召开前,天一科技董事会、经理层主要成员已对合作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并已向合作方实际支付项目投资款3,000万元,此次董事会仅为走形式,投票赞成主要是看到合作既成事实,是出于维护大局、维护公司利益考虑;其二,部分董事提出,其对于前述董事会审议事项曾表明异议或提出建议,已依法履行职责,应当免除责任。
我会认为,天一科技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提出的免于行政处罚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07119日的董事会上已明确提到锑矿没有采矿权证的问题,相关当事人对此宣称不知情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早在200610月周达苏、朱错良等人前往贵州考察合作项目时,就已经知道锑矿没有采矿权证的事实。其二,天一科技部分董事提出其在董事会审议时曾表明异议,我会认为,部分董事虽然对相关议案表明了异议,但其提出的异议、意见和建议涉及的只是如何防范公司在合作开发矿产项目中的操作风险、管理风险以及进一步明确责、权、利等方面的事宜,而对于协议中存在的与事实不符的信息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以致董事会披露的信息含有虚假记载,违反了《证券法》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公司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负有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责任。本案中,天一科技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决策机关,理应在遵循法律和公司章程的前提下,为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服务,谨慎勤勉地履行职责,但实际情况是,天一科技董事对于公司重大投资行为涉及的诸如合作方情况、探矿权和采矿权状况等重要事项均未能进行适当的了解和核查,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天一科技董事怠于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行为,导致了公司向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天一科技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周达苏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三、对朱错良、吴加政、邓植林、欧阳纯宝、李鹏、周益群、李有智给予警告。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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