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股市虚假陈陈述第一案(东方电子)全面调解结案

作者:阎春光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发布时间:2010-7-4 19:56:04 点击数:
导读:2002年12月10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法院对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隋元柏、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高峰、财务总监方跃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一案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3人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分别判处有…

    2002年12月10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法院对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隋元柏、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高峰、财务总监方跃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一案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3人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一年缓刑一年的不等刑罚。

    此案一出,对股市来说无异于一场大地震  因为这3人虚构业绩的行为,使得东方电子自1997年起成为绩优股,并4次实行送、配股方案  事发后,该股票随着大盘的跳水连续下跌,股票市值大量缩水,给股东造成经济损失各地投资人蜂拥而至,拿着烟台市中院的判决书向青岛中级法院提起了以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子)、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子集团)、山东某会计师事务所、隋元柏、高峰、方跃等为被告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

    这是我国法院依据生效刑事判决所受理的第一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从第一个投资人起诉到诉讼时效内最后一批投资人提出诉讼,时间跨度为两年,截止到东方电子高管虚假财会报告罪的有罪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青岛中院累计受理了6989个投资人提出的2716件案件,涉案标的额为4.42亿元。

    由于这些案件(以下简称东方电子案)涉及投资人人数众多、标的额巨大,被舆论界称为中国股市第一案,高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致股民损失近7000人状告东方电子。

 

“中国股市虚假陈述第一案”全面调解结案

阎春光


    1994年1月,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经烟台市政府和省体改委批准,作为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的试点单位试行股份制改造,并作为独家发起人,采用定向募集方式向社会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总股本为5800万股。其中,国家股2200万股,社会法人股150万股,内部职工股3450万股,于1994年1月8日至10日3天发行,每股面值1.00元,发行价格为1.60元,年分红利30%。

    期间,公司主要领导隋元柏为公司发展,经与董事会秘书高峰商量后,贷款人民币1900万元,用于购买公司内部职工股1044万股。同年2月9日,集团公司注册成立了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同年6月13日,公司又申请注册成立了集体所有制空壳公司——烟台震东高新技术发展公司,将1044万股内部职工股从股票托管中心转到该公司名下。

    1996年6月至7月,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该股份公司上市,股票名称:“东方电子”,代码:“0682”。同年12月17日,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030万股,发行价7.88元。发行后总股本增为6830万股。1996年底,隋元柏、高峰分别在烟台某证券交易营业部利用借的身份证开设44个个人帐户,将1044万股内部职工股分别转入该帐户,由公司成立的“证券办”负责人高峰管理。

    1997年1月21日,东方电子上市,当天价格每股7.8元。同月24日,隋元柏见东方电子股票走势良好,又指使高峰等人,从公司的资金中调出人民币4000余万元投入股市,购买东方电子股票220余万股,于当年年底抛出后获纯收益5000余万元,约占当年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即指该公司正常经营主要业务获得的收入)的37%。

    为实现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当年翻番的虚假业绩,隋元柏指使公司相关人员通过开具86张虚假发票等方式,将股市收益的资金56963402元虚增为主营业务收入,致使深圳证券交易所向公众披露的东方电子1997年度报告中,主营业务收入236675031.28元,争利润70615556.02元,每股收益0.517元,虚增了净利润45707433.77元、主营业务收入56963402元。

    1998年初,隋元柏见东方电子股票走势强劲,又是小盘流通股,欲以公司控制的1044万股原始职工股作后盾,实现销售业绩3年翻番。他与高峰、财务总监方跃预谋,在1997年主营业务收入的基础上作出翻番的年度计划指标。自1998年中报开始,至2001年6月中报前,隋元柏指使相关公司人员采用多种手段制作假合同,开具假发票及在山东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上加盖假业务单位公章;高峰操纵“证券办”工作人员,从股市上抛出部分职工股回拢资金;方跃指使相关人员及有关单位负责将炒股收益资金从证券市场中转出,将大宗资金根据伪造的发票数额填写银行进账单、对账单,拆分成小额资金,然后转入东方电子公司账户上,变成主营业务收入,并指使某银行在东方电子提供的山东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隋元柏还指使高峰、方跃于1999年、2000年分别在几个证券公司开户25个个人帐号,累计投入资金6.8亿元在二级市场炒作股票。

    自1997年4月至2001年6月,这几个人先后利用公司购买的1044万股原始职工股股票收益和投入资金6.8亿元炒作股票的收益,通过虚开销售发票2079张(共计金额1708230927元)、伪造销售合同1242份、伪造银行进账单、对账单1507份(共计金额1704796493.50元),将其中的1595349244.30元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2001年7月,中国证监会着手调查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违规事宜。2002年12月10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法院对烟台市检察院指控的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隋元柏、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高峰、财务总监方跃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一案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隋元柏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高峰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万元;被告人方跃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此案一出,对股市来说无异于一场大地震。虚构业绩使东方电子自1997年起成为绩优股,并4次实行送、配股方案,股东被骗高价买进,低价被套。事发后,该股票随着大盘的跳水连续下跌,股票市值大量缩水,给股东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股东的利益。

    2003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正式施行。在该解释中,“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并作出生效刑事判决”成为投资人起诉上市公司要求民事赔偿的理由。仅仅1周后,青岛中院就受理了第一起投资人依据该规定起诉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山东某会计师事务所、隋元柏、高峰、方跃等被告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这是我国法院依据生效刑事判决所受理的第一例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

    随后,各地投资人蜂拥而至,纷纷向青岛中院提出了同类的诉讼。从第一个投资人起诉到诉讼时效内最后一批投资人提出诉讼,时间跨度为两年,截止到东方电子高管虚假财会报告罪的有罪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青岛中院累计受理了6989个投资人提出的2716件案件,涉案标的额为4.42亿元。

    由于这些案件涉及投资人人数众多、标的额巨大,被舆论界称为中国股市第一案。

    五大特点成就东方电子案

    从案发开始,这个案件就具有了鲜明的特点,总结起来大概有以下五点。

    1、本案是我国审判历史上第一起因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引发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

    2、涉及投资人数量最多、诉讼标的总额最大、案情复杂程度非同一般。从地域分布来看,投资人分别来自于我国二十几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从委托代理的情况看,投资人所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数以百计,还有不少投资人采取了公民代理的方式,此外,近300余名投资人没有委托代理人;从诉讼方式来看,部分投资人采取共同诉讼的方式,也有的系单独诉讼,故法院实际受理的案件数量为2716件;从被告的选择来看,投资人除了将东方电子以及隋元柏、高峰、方跃作为被告外,有的还将东方电子集团、山东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其他与东方电子上市有关的单位作为被告,最多的起诉了近20名个人或单位作为被告;从诉讼金额来看,原告累计诉讼请求金额为442,423,546元,投资人起诉数量和金额均属全国同类案件之最。

    3、案件审判压力大。东方电子案从起诉之初就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而且,从2003年投资人提出诉讼直至2006年底长达3年多时间里,我国股市一直处于比较低迷的状态,使投资人视诉讼为弥补股市损失的主要途径,对诉讼的结果和进程期望值过高,对此案审理的难度认识不足。当法院没有在他们希望的时间内审结案件时,众多焦急的投资人时常采取打电话或者到法院,甚至到上级法院反映的做法。最多的时候,青岛中院民三庭法官一天就接到几百个电话,这给案件的正常审判带来了极大的压力。

    4、受损方得到实惠难。东方电子公司虚假陈述的行为区别于其他因虚假陈述行为被证监会查处的上市公司,尽管都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但是东方电子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属于将股票收益作为主营业收入,通过提高分红、降低市盈率等方式使该公司股票实现不正常的上涨,但是东方电子本身业务发展还是不错的。如果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单纯的、立刻做出判决,有可能短时间内得到投资人的拥护,但是如果东方电子因此而垮掉,那么不但东方电子的国有股份、企业职工利益难以保障,其他未起诉的投资人利益也将受到损害,已经起诉的投资人也将面临执行难的现实问题。如何让原被告双方实现利益上的双赢成为摆看法官面前的难题。

    5、案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困难。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我国法院还缺乏成熟的审判经验。尽管有的法院已经做出一些判决,但是东方电子案系根据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而提起,缺少证监会等部门的处罚程序,从而使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等确定赔偿的基准点缺少有权机关的认定,而这些日期的确定对双方权利影响重大。同时,关于系统风险的计算与扣除、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关系认定等等,都给审判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

    迈出第一步——程序审查

    自2003年2月8日青岛中院受理第一批投资人起诉东方电子的案件以来,各地众多股民纷纷到青岛中院提出诉讼,如何应对如此庞大的起诉队伍,确保原告为适格投资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由于证券市场上借用他人身份证进行股票交易的并不少见,法院在审查过程中,把握3条——立案过程中当事人必须出示身份证原件或经过公证证明的复印件,否则不予立案;经审查合格后法院会在相关复印件上加盖  “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章予以确认,免除原告此后重复提供原件的不便;再有,当事人必须提供在深市开户交易的证券账户卡原件以证明其投资人身份,由法院在相关复印件上盖章予以确认。

    为了及时掌握案件审理中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法院还单独为东方电子案建立了当事人基本信息数据库,将原告姓名、股东代码、联系地址、联系方式、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及代理律师联系方式、被告名称、诉讼标的、诉讼费等信息逐一录入。这个数据库的建立为青岛中院审理东方电子案打下了牢固的信息基础,为此后各项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很大的便利

    案立上了,紧接而来的就是采取什么方式审理?由于涉案投资者有6989人,委托律师所120多家,且案件是在2003年至2005年两年间不断提起,并且从当事人提交的诉状来看,众多的代理律师对本案的许多关键问题(例如:被告的选择、揭露日的确定、系统风险是否扣除、损失如何计算等)存在重大分歧,要取得他们的全部同意采取以一个代表人诉讼审理全部案件的方法很难实现。虽然有的律师所代理了数百个投资者,但由于律师获得了特别授权,所以就该律师所代理的案件而言,采取代表人诉讼也没有实际意义。

    通过分析,青岛中院确定了以不同律师所为分类依据,同一律师所案件合并审理,共性问题通过典型案件进行确定等方式简化审判工作。

    1、以律师所为分类依据,将某一律师所代理的全部案件分配到同一办案人名下,该办案人全权负责对承办案件的庭前准备、开庭、调解以及其他诉讼事务,无代理人的案件也全部集中在特定办案人名下,实现了原告律师与办案法官的一一对应,避免了法院和原告律师多次重复工作。

    2、共性问题通过典型案件进行集中审理、确定。在东方电子案件中,实际上每个投资者提出的诉讼都面临着共性问题和个案情况。基于虚假陈述是对市场进行欺诈的理论,东方电子的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的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系统风险应否扣除等问题都是相同的,如果在每一起案件中都对这些共性问题进行审理,工作量巨大且重复。因此对于这些共性问题,青岛中院通过选择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件进行审理的方法来提高审判效率。对于其他案件,要求办案法官只对个案情况进行审查。

    3、对于同一律师所代理案件采取合并审理的方式。由于同一律师所代理案件对于案件的意见都是相同的,因此,青岛中院对同一律师所代理案件采取了合并审理的方式。具体做法是:通过庭前准备程序将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予以固定,在开庭过程中已经在庭前准备程序中阐述的意见不再重复,庭审中着重对于共性问题进行审判,从而简化庭审,提高了审判效率。

    庭审难点

    东方电子案件中有些共性问题是本案审判的关键,比如:1、原告投资者的身份是否适格、交易是否真实?2、怎样确定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和基准日?3、系统风险如何确定?4、采取怎样的计算方法来计算投资差额损失?

    1、第一个问题其实也是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尤其是对于交易数据是否真实的问题当事人往往存在很多争议。

    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理论来源于“欺诈市场理论”。这种理论认为,证券市场是受信息左右的市场,所有重大信息都将被反映到证券的价格中,如果有关重大信息虚假,即构成对证券市场和所有投资者的欺诈。因此,在虚假陈述引起的诉讼中,原告并不需要举证证明对该虚假陈述产生了信赖,只需证明:(1)被告作出了公开的虚假陈述;(2)该虚假陈述属重大信息;(3)争议的股票是在一个有效市场中交易;(4)原告在虚假陈述作出后至真相被揭露前这段时间内从事了交易。

    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应当包括交割单、股东账户变动情况表、对账单等材料,只要提供其中之一就可以。也有的原告因举证不能而向青岛中院提出了调查证据的申请。

    被告则抗辩认为,本案并非被告直接与原告发生交易,各地证券公司众多,对账单等资料以及公章形式多样,即便提供了原件也难以一一核对其真实性,并且交易资料的完整性难以得到保障,不能排除原告故意隐瞒对其有利的交易记录的可能。

    法院认为,深圳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场所以及管理证券交易的职能部门,其保存的相关电子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毋庸置疑,应当作为确定投资差额损失的依据,而书面交易资料可以作为补充证据来使用。在向当事人阐述了法院上述观点后,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因此,青岛中院在统计了全部投资人姓名、股东代码、身份证号码等查询信息后,先后4次前往深交所调取了涉案投资人的全部交易记录。

    2、正确确定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和基准日,是审理案件的关键问题。

    虚假陈述的实施日由于有了生效的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太大争议,除个别股民坚持认为东方电子从上市之初就开始虚假陈述外,绝大部分原告认可的日期为东方电子1997年中期报告披露日。但是对于揭露日的认定则存在重大争议,当事人分别提出了2001年9月14日、10月12日,2002年4月20日等不同日期。揭露日的确定对于投资人是否在赔偿范围以及赔偿数额的多少产生直接影响。例如,如果揭露日确定为2001年9月14日,那么在此以后买进的东方电子股票将不能获得赔偿,假定张某在9月18日买入10000股东方电子股票,那么该部分股票将不能获赔;相反,如果张某选择在9月18日将9月14日前买进的10000股股票卖出的话,则由此产生损失由被告赔偿;如果揭露日确定为2001年10月12日,那么张某在9月18日买入并在10月12日前未卖出的股票可以获得赔偿,但是,如果张某选择在10月12日前将9月14日前买进的10000股股票卖出的话,则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

    在东方电子股票股价大幅度下跌的情况下,股民希望揭露日越早越好,而被告则希望越晚越好,被告东方电子提出了以2002年4月20日作为揭露日。在这一点上,双方当事人很难达成一致认识,最终法院对相关日期作出如下认定:

    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法律规定,作出虚假陈述之日。根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东方电子公司1997年度实际净利润为24908122.25元,而被告东方电子公司在1997年7月14日向公众披露的1997年中期报告中,1997年1至6月份的净利润为35285201.95元(即上半年利润已经超过了全年利润),应认定被告东方电子公司在1997年7月14日实施了首次虚假陈述行为,该日为本案的首次虚假陈述实施日。此后,被告东方电子公司在向公众披露的1997年、1998年、1999年及2000年的年报中,均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应认为被告东方电子的虚假陈述行为自1997年中报起至2000年年报止,处于持续状态。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披露的事实应当是在事后被有权机关查实的虚假陈述事实。法院确定将2001年10月12日中央电视台二套《证券时间》栏目的报道——《东方电子:原来如此!》的播出时间作为虚假陈述的揭露日。理由在于,该报道披露了“东方电子高增长背后的业绩不实”这一事实,且在事后被印证,而此前相关媒体报道(例如2001年9月14日  《证券日报》刊登的“东方电子:财务数据真实吗?”一文),虽然对东方电子的投资能在短时间内产生高经济效益提出怀疑,但是该报道未能给公众一个肯定的结论,不宜将该日期作为揭露日。

    关于基准日的确定,在本案揭露日东方电子的流通股总数为602111996股,截止到2001年12月18日,东方电子的累计成交量已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因此,2001年12月18日应确定为本案的基准日。

    3、关于损失计算及系统风险的扣除问题更是本案的一个难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实际损失应当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印花税以及利息。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分两种方式:第一,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二,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由此可见,买入证券平均价如何确定是关键问题。

    举例说明:第一种情况,张某于2001年10月12日前买入股票10000股,其平均买入价为10元,2001年10月12日至12月18日中的一天,其以3元的价格卖出,则其损失为:(10-3)×10000=70000元。第二种情况,张某于2001年10月12日前买入股票10000股,其平均买入价为10元,至12月18日(基准日)止仍然持有,而揭露曰至基准日的平均价为2.5元,则其损失为:(10-2.5)×10000=75000元。这只是一种理论假设,实际情况远远复杂得多。

    关于买入平均价的计算方法,目前主要有算术平均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三种,算术平均法和加权平均法还存在是否采用先进先出法的情形。各种计算方法得出的结果不相同,计算出的平均价或多或少,到底应该采取哪种方法呢?

    先进先出法假设先购进的证券被最先卖出,卖出成本以最先购进的证券价格确定,当股价大幅下跌时,采用先进先出法将大大增加卖出证券的成本价格,降低持仓成本,况且,除权以后的数量抵消除权前数量不尽合理;而加权平均法的缺点在于,当在揭露日前多次卖出,且卖出股票亏损的情况下,应影响到平均买入价的计算,亏损越大,其平均买入价就越高,因此,计算的买入平均价可能要大于这个期间单笔买入的价格;算术平均法的缺点在于不考虑持仓量,不能科学地确定当事人的损失,但计算相对比较简单。而且,加权平均法和算术平均法均不能很好地解决复权计算的问题。

    移动加权平均法的特点在于计算比较准确,通过日积数的变化,合理地解决持股的天数与持股量的矛盾,以及佣金、印花税、利息的变化、除权后的复权计算问题,应当说是最合理的计算方式。

    但这种计算比较繁杂,投资人大多数是多次买入、卖出东方电子股票,中间还涉及东方电子多次除权,涉及了复杂的数学运算,而每次除权也涉及股票数量的重新计算问题。这些数学计算问题,单凭人工计算,工作量巨大且不能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为方便当事人诉讼、确保损失数额计算的准确性,法院决定委托有关人员设计损失赔偿软件,并约定法院对该软件享有完全的著作权。该软件经过几十次的试验、修正,完全满足了案件审理的需要,不但保证了数据计算的准确性,而且大大减轻了当事人及办案法官的工作量。

    目前,该软件已经实现了下列功能:在导入投资人交易数据后自动运算投资人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并可以按照要求生成全部投资人或单个投资人的数据报表,报表包括投资人基本交易情况、损失计算过程、损失计算说明三张电子表格,从而使每个投资人的损失计算过程清楚明白;能够按照股东代码、姓名查询有关投资人损失情况;能够汇总全部数据,以图表方式显示获赔人数、股票数量、损失情况及系统风险损失;在导入当事人基本信息一览表(包含当事人姓名、住所、股东账户、代理人等信息的表格)后,自动进行逻辑判断,生成不同样式的调解或判决书。据了解,通过专门软件进行损失计算审理这类案件在全国尚属首例。

    虚假陈述案件中系统风险是否应扣除以及如何扣除是困扰法院的问题之一。法院研究后认为,系统风险因素是证券市场普遍存在的一个特性,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对证券市场的影响,是通过证券市场大盘指数综合反映出来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东方电子股票大幅下跌前,我国的股市整体处于跌势,尽管东方电子跌的幅度要大于深市的跌幅,但股市整体的下跌也是造成东方电子股票跌幅如此之大的因素之一。因此,在最终确定被告因其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时,应将同期股市风险因素扣除。

    法院确定的原则是,以深证A指的变化作为衡量市场系统风险的计算依据;对投资损失的影响所采用的原则是,根据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时间不同,分别计算出系统风险对每一位投资者投资损失所造成的影响。

    因为在证券市场上不同时间的指数是不同的。举例来说,去年上证指数为6000点,而今已经为3600点,尽管个股的价格可能与指数的涨跌不完全一致,但基本来讲是受到综合指数影响的。综合指数与个股是否虚假陈述无关,而是反映了整个市场的变化情况,因此将综合指数的变化作为确定市场风险变动大小的依据。这种方法比较公平合理地体现了系统风险对投资行为造成的影响。

    创新举措——千人大调解

    谁都知道,此案的敏感程度非同一般,如果处理不当就可能造成全国近7000名投资人的动荡,也可能造成东方电子上市公司国有股及其职工合法权益的巨大损失。因此,对于该案的审理决不能用就案办案的直线思维。经过一番思考后,青岛中院确定了如下的审判思路:1、以调解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充分发挥法院在调解中的主导作用;2、创新审判方式,从立案、审判、执行等各环节改革审判方式,提高审判效率,确保案件得以公正审理。但是最初的调解工作并不顺利。

    就原告方来讲,东方电子虚假陈述被揭露以及相关高管被刑事处罚后,大多因受虚假陈述影响损失惨重,因而情绪十分激动,加之在原告提起诉讼的2003至2005年,正值我国股市低迷,投资人从股市获利弥补损失希望渺茫。出于上述原因,投资人从诉讼中获得全额赔偿的愿望十分强烈,不愿意与被告进行和解调解;从被告东方电子来讲,其虚假业绩被揭露后,企业信誉严重下降,企业经营陷入困境,公司人心浮动,故调解意愿也很低。

    最初的调解陷入了僵局,但是法院没有放弃。因为上述阻碍调解的因素尽管在一段时间内是突出的,但是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不断变化,准确把握当事人的心理状态是能否调解的关键。就原告而言,尽快获得实际赔偿、降低损失才是其诉讼目的;就被告而言,摆脱诉讼、轻装上阵才是企业重新发展的基本条件,无论该公司国有股、法人股的股东还是公司员工都不愿意东方电子因此案而垮下去。因此,法院几十次找到具有代表性的原告律师征求他们的调解意见,通过对法律适用的探讨,诉讼风险的分析,大部分原告代理律师同意了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同时法院明确告知东方电子方——调解是最有利于解决纠纷的方式,东方电子可以通过调解对赔偿主体、赔偿范围、赔偿数额进行灵活处理以维护上市公司的正当利益,更主要的是通过调解可以收获巨大的社会利益,重新树立上市公司负责任的形象。通过法官实地走访东方电子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几十次要求东方电子及其控股股东代表到法院探讨调解方案等一系列方法,最终使东方电子下定决心准备以调解方式解决此案。

    2006年7月,东方电子借公布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之时提出了自己的调解意见。其主要内容为:“公司控股股东在股东大会暨相关股东会议审议通过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后的6个月内和公司一起与目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的以公司为被告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小投资人诉讼’)的适格原告进行协商谈判,并在此期限内控股股东和公司一起寻求与中小投资人诉讼适格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和/或撤诉安排。同时控股股东将以其持有的不超过本公司60,211,200股股份承担调解协议和/或撤诉安排中约定的需要向适格原告履行的65%的责任,从而彻底消除这一制约公司未来发展的重大障碍。”

    该股改方案让法官们相当振奋:首先,东方电子控股股东(东方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以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进行调解使东方电子公司的资产没有减少,维护了上市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其次,控股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赔偿为调解提供了明确的财产保障;最后,控股股东明确了赔偿的范围和时间,为最终调解划定了明确的时间表,该股改方案已经在2006年7月31日的股东大会上获得通过,为本案顺利调解铺平了道路。

    在完成上述工作后,法院认为调解条件已经基本成熟,但是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涉及全国各地数百名律师,还有案部分委托公民代理,另外一部分原告没有委托任何代理人,逐一调解显然不够现实,如何在最短时间内将全部案件调解仍然是一个复杂的工作。为此,法院采取了三步走的方式,在一个多月时间内促成了绝大部分投资人与被告方达成调解。

    1、由具有代表性的原告律师首先与东方电子公司、集团公司达成框架协议。

    本系列案件中,上海新闻望达所、山东铭丰所、北京众一所、广东恒通程律师所等律师所代表的投资人数量及标的额接近总量的一半,有关律师在本系列案全体投资人中还具有一定影响,他们如果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将会对全案调解起到积极的示范作用。因此,法院召集上述律师与被告方进行了艰苦磋商。由于涉及到最终赔偿数额的确定及给付方式,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几度陷入僵局。在这个时候,青岛中院显示了调解此案的决心和信心。

    2007年7月20日至22日,周末,天气异常炎热。在没有空调的房间里,双方当事人为调解方案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从赔偿的形式、赔偿时间,到折股数额的确定。当事人是在一天一天地算、一分一分地争,会议几次陷入僵局,当事人甚至表示难以再进行谈判要离开青岛。然而在主办法官的坚定调解决心和灵活的调解方式以及极大的耐心支持下,最终促成了案件的调解,使当事人达成了如下框架协议:

    第一,获得赔偿的权利主体必须为依法确认适格且应予赔偿的原告。

    第二,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的基础上所计算出的投资差额损失及印花税、佣金、利息,并扣除系统风险后的实际差额损失数额为调解赔偿数额的依据。

    第三,被告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东方电子股票赔偿原告损失,股票以每股人民币6.39元计价,依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实际差额损失数额确定赔偿股票数量(小数点后以四舍五入方式计算)。

    第四,2007年8月31日之前按上述内容达成调解协议的,被告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在2007年9月30日之前为原告办理股票过户手续。

    第五,获得赔偿的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此外,原告主动撤回对上述两被告以外其他被告的起诉。

    在此之后的一周内,青岛中院全体人员加班加点将全部案件进行汇总,按代理人分别进行编排,汇集全部代理律师联系方式,逐一通知其参加2007年7月28日的集中调解大会。

    7月28日上午9时,来自全国各地58个律师事务所,代表标的额超过3.55亿人民币,股东人数超过5000人的100多名律师到会参加调解,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恒坤及委托代理人等均到会。

    青岛中级法院民庭牟乃桂庭长向到会代表通报了本案4年来法院所做的工作、目前的进展情况,以及法院对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当牟庭长向来自全国的原告代理人宣布调解方案之后,全场响起了热烈的掌声,全部代理人纷纷举手表示同意,无一反对。很多原告代理人认为,该调解协议充分保护了广大投资人的利益,而且具有现实的操作性。

    调解协议达成的消息经各大新闻媒体发布之后,全国各地未参加首次调解的投资人和代理人纷纷与青岛中院联系,积极要求接受调解协议,加入到调解中来,青岛中院设定的热线电话每天应接不暇。

    2、民事调解书的全面签署。

    框架性协议达成之后,青岛中院分批次地展开了东方电子案的分案调解工作,通知全国各地的原告代理人及投资人赴青岛中院参加质证,并签署调解协议。参加调解的投资人主要分为三个批次,第一批主要是签署框架协议的58家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投资人,第二批主要是有委托代理人的投资人,第三批则是没有代理人的投资人。

    为了保证调解工作能够在东方电子股票停牌期间顺利完成,尽可能地节省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青岛中院领导、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加班加点,连续奋战,每个周六、周日都连续开庭,每天都要安排十几家律所代理案件的质证,常常工作到深夜。

    8月份是青岛最热的季节,法官在没有降温设备的条件下,每天都汗流浃背、紧张地进行着调解工作。很多没有代理人的当事人由于不了解调解协议的详细内容及损失计算方法,纷纷打来电话咨询,来自全国各地的咨询电话即使周末也应接不暇。   

    为了提高调解效率,法院决定突破传统的案件审理流程,采用科学的工作方法,有效地节省时间,缩短案件调解时间。在质证之前,法院将原告的电子数据生成,提前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给原被告,便于其提前核对。电子数据主要包括深交所调取的股票买卖记录、损失计算过程及说明、民事调解书电子稿;质证时,原被告仅对有异议的问题作出说明。另外,法院进一步完善了损失赔偿计算软件的功能,实现了民事调解书自动生成、批量打印的功能。

    截止到2007年12月30日,除了134名不在赔偿范围内的投资人主动撤回起诉以及30名因交易资料不齐等原因尚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投资人,其余案件全部以调解方式结案,调撤率占全部起诉原告的99%。

    尾声

    上述案件调解完毕后,按说东方电子应当主动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支付股票义务。但是,东方电子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均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其称原因是:“根据上述两单位的规定,非流通股转让只有两条途径:一是深交所的‘协议转让’过户,二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司法过户’。协议转让因法律障碍多已被深交所否定,而司法过户需要‘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目前缺少‘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换言之,尽管东方电子具备了履行调解书的意愿和能力,但是由于原告还没有申请执行,所以无法启动司法过户程序。法院最后决定采取执行过户的方式,就是通过法院协助执行的方式来完成股票过户。截止到目前,青岛中院已经协助过户近5000多人,有效的维护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专家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沙玲


    2003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施行,这是我国证券市场第一个有关侵权民事赔偿适用法律的系统性司法解释,标志着人民法院开始介入证券市场,参与对市场行为的规范。被称为“虚假陈述第一案”的东方电子虚假陈述赔偿案于2007年年底以调解方式结案,此次赔偿将全部由东方电子集团承担,开创了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赔偿方式的先河。随着人民法院对东方电子等一系列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证券市场的欺诈行为受到了相应的遏制,投资者的信心得以增强,对市场而言无疑是利好消息。同时,东方电子案的审理过程对法院审理同类证券市场欺诈行为民事赔偿案件也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规定》将原告实际损失认定为投资差额损失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印花税以及利息,并确定了损失计算方法。这些方法是相对准确、公正的计算方法,在适用时还应当考虑有利于解决纠纷,并为当事人和解提供一个参考标准。青岛中级法院在保证损失计算相对准确的前提下,委托有关人员设计出损失赔偿计算软件,在导入投资人交易数据后自动运算投资人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还可以生成相关计算过程。这种利用电子化技术计算虚假陈述案件中客户损失的方法,在全国尚属首创,不仅方便了当事人诉讼,节约了诉讼成本,且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该软件还能够自动生成民事调解书,避免了人工制作可能产生的错误。他们的这种做法,为人民法院在处理同类人数众多的案件中的损失计算问题提供了一个很好借鉴方法,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同时也启发我们如何发挥法官的司法能动性,把相对抽象的条文运用于具体复杂的实践,并实现法律的本旨。

    依据《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过程中,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证券市场欺诈行为民事赔偿案件的调解解决,不仅可以减少投资者的诉讼成本,使其早日获赔,而且可以减少上市公司的诉讼压力,法院的审判负担也得以减轻、效率得以提高。青岛中级法院在兼顾市场各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将涉及近7000名投资者的东方电子虚假陈述赔偿案以调解方式结案,使各方当事人息诉服判,起到了定纷止争的目的,与中国证券民事赔偿三大案中的另外两个——银广夏案、大庆联谊案相比,此案的调解率是最高的。

    同时,青岛中级法院设计的以股抵债调解方案、发动律师积极协同法院参与调解的方法,以及及时启动司法过户程序、执行生效调解书的做法,均为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提供了宝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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