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诉上海丰华股份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案

 来源: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0-7-4 20:27:03 点击数:
导读:一、案情被告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600615”,股票简称“ST丰华、×ST丰华、丰华股份”。2003年7月22日至8月1日,原告分四笔(500股、400股、600股、500股)合计买入被告股票2,000股,成交价…

一、案情

被告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600615”,股票简称“ST丰华、×ST丰华、丰华股份”。200372281,原告分四笔(500股、400股、600股、500股)合计买入被告股票2,000股,成交价分别为6.85元、6.74元、6.18元、5.61元,发生金额合计12,689.80元。2004222005421,原告又分11笔(3,000股、3,500股、2,000股、1,800股、1,400股、2,900股、800股、100股、1,900股、4,600股、1,700股)合计买入23,700股,发生金额合计89,022.62元。据此,原告买入被告股票合计25,700股,发生金额合计101,712.42元。自200521411期间,原告分10笔卖出被告股票合计17,500股,发生金额合计56,925.23元。2005年4月20,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证监罚字(2005)第5号处罚决定,认定被告信息披露存在如下违法行为:1、未按规定披露被告与汉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于20001月至200212月期间发生的大额资金往来;2、未按规定披露被告控股子公司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2001年的涉讼信息及该公司于2000年、2001年对外签订的土地转让重大合同;3、未按期披露2003年年度财务报告。据此,对被告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处以罚款、警告。2005510,被告发布公告,对上述处罚决定进行披露。2005年5月10,被告股票当日收盘价为2.60/股。200568,原告卖出被告股票5,000股,发生金额计13,168.60元。2005815,原告卖出被告股票3,200股,发生金额计13,505.73元。至2005829,被告股票成交的换手率达到100%,当日股票收盘价为6.81/股。原告自20052168日间,卖出持有的被告流通股19,400股,并遭受投资损失计25,909.62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海一中院于2007517日立案受理,20071018作出一审判决。

二、判决(2007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这一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原告的投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如何确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3、如何确定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造成投资者损失的主要因素并非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后股票价格的下跌,而是投资者基于对上市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虚假陈述的信任,买入并持有存在虚假陈述因素的股票所形成的实际损失。由于系争股票的价格与被告未披露的重大信息存在密切关系,故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在原告买入股票期间已经影响了该股票的正常价格,并导致该股票的价格长期处于不公正的状态,必然会导致其投资遭损。同时,本案的关键事实在于原告于被告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入股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故应认定原告的投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间存在法定的因果关系。又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损失的形成具备上述《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关于其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投资损失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主张,显然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就原告的投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投资损失系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所导致,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上海证券报于2004525报道披露了被告存在虚假陈述,故该日应当确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被告则认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应当以被告公告中国证监会处罚决定之日为准,即2005510。对此本院认为,《上海证券报》2004525报道的标题为“×ST丰华董事集体下课”,内容主要是聚焦被告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进程以及股东之间的争执。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结合中国证监会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该报道显然不具备对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构成首次实质性的揭露,同时该报道的内容与处行政罚决定事项亦不存在同一性和关联性,故原告以2004525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显然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05510自行公告处罚决定,该日应确定为本案的虚假陈述更正日。同时,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亦确定为2005829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该《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又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认定被告民事赔偿范围的关键在于认定原告买入股票及实际卖出的平均价格。由于原告在2005510更正日之前存在多次买进卖出的情形,故应当将原告买进股票的总成本(101,712.42元),减去原告所有已经卖出股票收回的投资成本(56,925.23元),除以原告尚持有的股票数量(8,200股),据此认定原告买入系争股票的平均价格(平均持仓价格)为5.46/股。同时,原告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为3.25/股,即以卖出股票收回资金的总额(26,674.33元)除以卖出股票的数量(8,200股)。据此,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应以买入股票平均价格(5.46/股)与实际卖出股票平均价格(3.25/股)之差(2.21/股),乘以原告所持证券数量(8,200股)计算应为18,122元。同时,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以及上述三项资金自买入股票日起至卖出股票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所计的利息。

综上,被告应当就其虚假陈述行为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光显投资损失人民币18,122元及该损失部分相应发生的印花税、佣金。二、被告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光显上述第一项判决所涉资金的利息损失(自2003723日起2005815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原告周光显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元,由被告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三、申之春律师点评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判决中对于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实际损失的存在、期间、数额的认定,其主要依据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应该说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比较详尽的,法院在判决中的阐述也很清晰。但是,投资人实际损失的计算仅以涉案股票的平均价格为依据、平均价格计算期间并非始自虚假陈述行为日,这样的计算结果是否公平合理,也许不是仅靠法律所能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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