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集团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案——云南高级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希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翔、赵光顺,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同春、何云祥,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素萍,该工会委员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何云祥,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邱永,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云祥,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希敏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集团)、原审第三人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会)、原审第三人邱永股权确认纠纷(二审变更案由为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四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希敏系昆明市西山区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的职工。
后,张希敏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开发集团不顾张希敏等股东的强烈反对,强行通过了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股东会决议,为此请求判令:一、开发集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而开发集团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载明其股东为工会及邱永,因此从登记机关的形式上看张希敏并非开发集团的股东。且股东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并将章程向登记机关登记备案,而开发集团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股东名称及姓名均非张希敏,张希敏虽提交了证明其股东身份的证据,如《股东姓名编号对照表》,但该证据未在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且开发集团及其他股东也不予认可,故原审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出资问题,因开发集团仅就张希敏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而对张希敏的出资行为及出资额均予认可,故原审对张希敏的出资行为予以确认。张希敏为证明其股东身份提交了参与管理的相关证据,但参与管理、管理者、股东等概念有本质区别。参与管理仅只是一种参与行为,不具约束力,而股东却包含着事实上及法律意义上的双重概念,是最为严格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故即使张希敏能证明其参与了管理,也并不能导致其必然成为开发集团的股东。且一旦确认张希敏等人的股东身份,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4条“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的规定。综上所述,张希敏并非开发集团的股东,其基于股东身份提起的诉讼请求丧失了基础,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张希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张希敏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希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开发集团
被上诉人开发集团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张希敏系通过工会向开发集团入股,工会才是开发集团的股东,对此,相关的公司文件及工商登记备案的资料均有明确记载,张希敏也是明知的。其在开发集团改制注册前形成的全体职工大会决议上已经签字认可,并以《股东代表委托证明》的形式委托工会行使股东的权利。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改制时为了遵循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人数的限制,不可能全部职工都注册为股东,所以才采取的变通方式。事实上,工会就是由90多名职工出资的股东,而是否出资并非系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张希敏以其为实际出资人为由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理由于法无据。张希敏主张《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股东会决议无效,但其既不能证明股东会召开的程序及表决形式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也不能证明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张希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工会在庭审中除了同意被上诉人开发集团的答辩意见外,其口头补充陈述称:实际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并无必然联系,公司法也未规定出了资就能取得股东资格,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应该结合工商登记综合进行考虑。
原审第三人邱永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开发集团、原审第三人工会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全部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判决书中不再重复叙述。上诉人张希敏虽对原审认定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有重大遗漏,没有把开发集团成立后的经营情况及各方纠纷产生的由来等涉案事实一并作出认定。对张希敏这一主张,本院将根据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及所持证据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随后一并进行分析。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结合上述法律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张希敏的主体资格问题,即张希敏是否系开发集团的股东;二、《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一、关于张希敏是否系开发集团股东的问题。
上诉人张希敏认为,是否系公司股东不能简单以工商登记来判断,而应根据是否实际出资、行使和享有股东权利等实质特征综合分析。在本案中,张希敏系因改制而成的原始股东,其依约缴纳了出资、实际参与公司的决策管理并领取分红,足以证明股东身份。
被上诉人开发集团则认为张希敏并非其股东,理由是:张希敏明知并认可公司只设工会及邱永两名股东,虽然其参与了管理及分红,但享有的仅是隐名股东的权利,隐名股东要确认为股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而本案一旦确认张希敏等人的股东身份,就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能超过50人的强制性规定。
两原审第三人工会及邱永均同意被上诉人开发集团的意见。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开发集团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以及工商备案文件均无张希敏系公司股东的记载,但原判以此简单否定张希敏的股东资格,忽略了处理公司法问题通常应遵循的“双重标准、内外有别”这一基本原则。在处理涉及公司以外善意第三人的外部法律关系时,为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当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此时应当着重审查工商登记的内容。但本案并不涉及第三人,其属于开发集团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工商登记不应作为审查的主要内容,此时应当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着重进行实质性审查。
从现有证据看,开发集团是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历史背景。其系根据西山区政府批复的改制方案,由开发集团原企业职工出资入股改制而成。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同,开发集团改制时受特殊政策和历史条件的限制,其股东的组成范围和股东持股比例等都带有强烈的政策性色彩。
根据各方原审提交证据,本院查明:1、张希敏作为原企业职工,与公司签订了《职工入股协议书》,该《职工入股协议书》载明张希敏自愿按全体职工大会表决通过的内部职工入股标准限额缴纳股资,并依所缴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同时按其所缴出资(即股份数)享有股东的权利(即股东表决权、股份所有权、收益权和直系亲属的继承权)。2、在依约缴纳出资后,公司向其开具了《出资证明书》。公司增资时张希敏再次出资,同样取得了相关证明。3、2003年12月18日,开发集团全体股东包括张希敏在内签字确认了《职代会决议》,其中第六条第(二)项明确新企业只设自然人股东一个(即邱永)、法人股东一个(即工会)。2003年12月25日经工会全体会员研究,一致同意委托8名职工作为工会的股东代表进入开发集团,代表工会行使股东权益。张希敏在该《股东代表委托证明》上签字并按手印。4、公司成立后,张希敏以股东身份多次参加股东大会及临时股东会等,对开发集团的一些重要事务进行了表决。5、开发集团每年都按照公司规定直接向张希敏分红,其享受了只有股东才能享受的权益。
以上事实表明,从公司改制至今,对张希敏的股东身份各方的意思表示明确,对张希敏的出资其他股东明知且公司也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为了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强制性规定,开发集团在公司改制时只设了邱永和工会两个显名股东。虽然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未记载张希敏的股东身份,但张希敏依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并享受了股东权益,其应为开发集团的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享有与显名股东同样的权利。原审以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为50人的规定驳回张希敏的诉讼请求,混淆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性质。
如前所述,张希敏系因国有企业改制而形成的隐名股东,是因政策而形成的产物,不存在恶意规避法律的动机和目的,其股东地位依法应予保护。虽然不能突破现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人数限制的硬性规定认定其为显名股东,但本案系公司内部纠纷,对公司内部而言,隐名股东享有与正常股东相同的权利义务。故张希敏作为开发集团的隐名股东,可就开发集团内部与其相关的纠纷提起诉讼,依法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
上诉人张希敏主张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理由是该股东会决议无论从内容上还是程序上都存在严重问题。
被上诉人开发集团则认为,张希敏的该主张并无依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两原审第三人工会及邱永均同意被上诉人开发集团的意见。
根据各方原审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O7年5月18日以及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开发集团为回购股份支出了公司的公积金38491250元,之后又以仅10%的价格将股份分配给股东,且分配比例并未按照股东的实际出资比例,有明显的倾斜。如此分配方案势必导致部份股东在公司全部出资中所占的比例降低,而由于回购股份使用的是公司的公积金,不仅违反了开发集团公司章程对公积金用途的规定,还直接触动了全体股东的财产积累,从而深刻影响到相关股东的经济利益和经营管理权利。由此可见,开发集团以低股价分配股份的行为,究其实质就是变相分红,但分红又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显然损害了部份中小股东的利益。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以及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该股份认购方案除非全体股东一致认可,否则应为无效。而前述事实表明,有7名股东已经当场表示不认可,故在此情况下,开发集团强行通过《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应当确定为无效。虽然开发集团辩称是为了建立奖励机制,但既然奖励内容已经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就必须获得其许可,否则也应无效。
二审中,张希敏还主张开发集团对其回购的38.49125%股份按股东出资比例重新进行分配认购,同时确认其享有优先认购权。本院认为,是否对回购股份进行分配以及具体应当如何分配,是开发集团的公司内部事务,属于意思自治范畴,人民法院仅对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无权干预公司内部事务的处分,故对张希敏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希敏的上诉理由部份成立,其请求确认《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以工商登记备案情况简单否定张希敏的股东资格,并在此基础上不支持张希敏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属于不当判决,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张希敏主张按出资比例重新分配回购股份并确认其享有优先认购权的请求,因属于公司自主行为,并非本院审查范围,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四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二、开发集团于2007年11月27日形成的《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股东会决议无效。
三、驳回张希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600元,均由开发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 清
审 判 员 杨国俊
审 判 员 孙少波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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