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人诉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案终审判决

作者: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0-9-13 12:56:21 点击数:
导读: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商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朝阳街67号。  法定代表人何怀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商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朝阳街67 号。

  法定代表人何怀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琳,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锋,男,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铁桥卫生院。

  委托代理人王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婧,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星能源)为与被上诉人陈永锋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星能源的委托代理人孟祥琳,被上诉人陈永锋的委托代理人罗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是深圳证券市场投资人。被告原名称宁夏吴忠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忠仪表),是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的上市公司,2007 年5 月11 日变更名称为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在2002年1月至2003 年7月期间买入被告股票3200 股。

  2005 年3 月16 日,吴忠仪表发布重大事项公告,主要内容为,新一届董事会在对公司进行资产核查时,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截至本公告发布日,公司对外担保余额中尚有25, 743 万元未在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2、公司存在委托理财情况且已形成亏损,截至2004 年底委托理财资金余额18 , 000 万元,委托理财事项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亦未签署相关协议,故未能在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中进行信息披露。

  2005 年4 月26 日,吴忠仪表发布2004 年年度报告。其中2.22 条重大会计差错的内容、更正金额、更正原因及其影响部分的内容为:本公司2003年会计报表将短期投资――股票投资18, 000万元计入预付账款、存货、在建工程及固定资产中,本年对此项做追溯调整,并按照2003 年12 月31 日该项资产的市价计提了短期投资跌价损失准备,由此影响2003 年12月31 日资产总额161, 532, 766.68 元,净利润161, 532, 766.68 元。公告后,吴忠仪表按规定履行了停牌手续。

  2006 年3 月1 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证监罚字[2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吴忠仪表信息披露违法案,我会于2004 年12 月立案调查,现已调查完毕。查明,吴忠仪表信息披露存在如下违法行为:一、2003 年和2004 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陈述。吴忠仪表1999 年至2003 年12 月末虚增资产19 , 500 万元、2003 年度期初未分配利润虚增2, 091.92 万元、2003 年度虚增净利润4 , 233.28 万元、2004 年度虚增利润104. 94 万元、虚做销售收入391.17 万元、虚结转成本583.48 万元。具体包括:1、自1999 年至2003 年12 月末,吴忠仪表通过虚增固定资产、长期股权投资、存货和在建工程等形式,虚增资产19,500万元形成账外资金,用作二级市场股票买卖。2、…… 二、对配股资金的使用、控股股东的资金占用及担保情况大部分未能及时、准确公告,也未在定期报告中完整披露。吴忠仪表上述行为…… 构成原《证券法》第177 条所述“依照本法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

  2006 年3 月25 日,吴忠仪表按规定发布了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公告。

  2007 年1月12 日,原告陈永锋将持有的被告股票3200股全部卖出。

  审理中,原、被告对自己及对方为适格诉讼主体、对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对对方关于损失计算的方法、范围(即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前两部分的资金利息)没有异议。原告将其诉状中两个实施日的主张变更为主张实施日为1999年8月2日,且放弃对公证费的诉请,对此,被告没有异议。关于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应按照《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确定,即基准日为“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

  原、被告争议的问题是:一、按照《若干规定》,虚假陈述被揭示,即揭示日,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揭露日,二是更正日。本案中,被告虚假陈述揭示日是按更正日确定,还是按揭露日确定。对此,原告认为应以更正日确定,理由是被告2004 年年报第2.22 条即是被告对部分虚假陈述进行了更正,年报公布后被告并按规定履行了停牌手续,符合《若干规定》要求的条件,所以原告选择2005年4月26日被告发布2004 年年报之日作为更正日。被告认为应以揭露日确定,理由是2004 年年报2.22 条属于按照《会计准则》进行的追溯调整,不构成对虚假陈述的更正。中国证监会处罚决定是对虚假陈述的首次正式披露,所以2006 年3 月1 日处罚决定日应确定为揭露日,而不应再选取更正日。

  根据前述双方关于基准日的意见,如果虚假陈述揭示日按原告主张的2005 年4 月26 日确定,那么基准日为2005 年9 月14日;如果揭示日按被告主张的2006 年3 月1 日确定,那么基准日为2006年7月18日。二、证券市场系统风险能否认定,确定原告损失时是否扣除系统风险的影响。被告认为应认定系统风险,并在计算原告损失时应扣除一定的风险系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自己及对方为适格诉讼主体、对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对对方关于损失计算的方法、范围(即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前两部分的资金利息)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问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二十条规定:“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做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虚假陈述实施日确定为1999 年8 月2日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虚假陈述揭示日应以揭露日确定,并认为2006 年3 月1 日中国证监会处罚日为揭露日,该理由与《若干规定》关于揭露日规定的条件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虚假陈述揭示日应以更正日确定,并选择2005 年4 月26 日被告公布2004 年年报之日为更正日。对此,该院认为,中国证监会处罚决定反映,该会2004年12 月立案调查,2006 年3 月1 日作出处罚决定,查明被告自1999 年至2004 年存在多项虚假陈述行为,说明被告虚假陈述呈连续性,而此期间虚假陈述行为实际对被告股价产生了促使异常波动的影响。2005 年3 月16 日被告公告对部分虚假陈述予以更正,同年4 月26 日被告在年报中又对相关情况予以调整,因该两次公告均是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作出,所以均会产生对虚假陈述揭示的效果。因没有证据证明2005 年3 月16 日公告后被告履行了停牌手续,所以依照《若干规定》不能认定成为更正日。2005年4 月26 日被告公布年报,虽然相关内容与之后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虚假陈述不完全对应,但实质属于自行公告虚假陈述的情形,而且,被告随之按规定履行了停牌手续。因此,原告选择该日为更正日适当,应予以认定。原告买卖被告股票的情形符合《若干规定》要求的条件,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有因果关系。据此,确定原告损失计算合理期间的基准日可以认定为2005 年9 月14 日。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问题,该院认为,《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此条虽然将系统风险作为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但是对系统风险这一概念未作明确定义,双方当事人也对系统风险有不同理解。从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在被告划定的期间内,证券市场存在着足以影响所有股票价格下跌的合理事由,更不能证明该事由与原告投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关于其损失的计算适当,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银星能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永锋经济损失17,40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 元,由被告银星能源负担。

  宣判后,银星能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2005 年4 月26 日被告公布年报,虽然相关内容与之后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虚假陈述不完全对应,但实质属于自行公告虚假陈述情形,而且,被告随之履行了停牌手续,因此,原告选择该日为更正日适当,应当予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首先,2005 年4 月26 日公布2004 年报中2 . 22 条按照《会计准则》属于会计政策变更范围,因此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调整,不是会计差错更正。其次,2005 年4 月26 日停牌一小时,是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上市公司公布年报例行停牌,并非上诉人按规定在虚假陈述更正时主动履行停牌手续。再次,根据2006 年3 月1日中国证监会证监罚字(2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认定1999 年至2003 年12 月末,吴忠仪表通过虚增固定资产、长期股权投资、存货和在建工程等形式,虚增资产19,500 万元,形成帐外资金,用于二级市场股票买卖。这一认定包括2004 年报中2.22 条调整事项,如果该年报己经对其中18,000万元虚假陈述内容做出更正,中国证监会在进行处罚时至少应当认定更正行为,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书,显然不认为吴忠仪表在2004 年度年报中对虚假陈述己经予以更正。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以2005 年4 月26 日作为更正日,并以此推定2005 年9 月14 日为基准日是错误的。应当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日为揭露日,基准日为2006 年7 月18 日。被上诉人损失为8,224.03 元。二、原审判决认定“《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此条虽然将系统风险作为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但是对系统风险这一概念未作明确定义,双方当事人也对系统风险有不同理解。从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在被告划定的期间内,证券市场存在着足以影响所有股票价格下跌的合理事由,更不能证明该事由与原告投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是错误的。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在《若干规定》中将系统风险作为免责事由,法院在裁判案件中就必须严格遵照执行。系统风险是证券市场固有的因素导致,包括法律政策变化、整个经济运行情况、产业和区域因素、上市公司基本面以及其他市场因素,这些因素并非上诉人所能控制,2002 年至2006 年适逢中国股票市场低迷期,深证成指从4000 余点一路下跌,最低只有2500 余点,从上诉人股票k 线走势看来,和大盘走势基本同步,在2006 年3 月1日前,没有大的异常波动。上诉人从深证成指、相关行业指数等因素考虑系统风险并得出相应结果是:2000 年1 月8 日至2006 年7 月18 日,银星能源名义跌幅为49.5%,深证成指名义跌幅6.67%;工业机械指数名义跌幅14.87%; 天兴仪表名义跌幅42.42 %,自仪股份名义跌幅51.64%,上诉人以最密切关联的板块指数作为系统风险考虑,被上诉人损失中有14.87% 是系统风险造成,与上诉人虚假陈述行为无关,应当减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民事权益。

  被上诉人陈永锋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银星能源新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退市风险警示公告。证明目的:(1)原审判决关于2005年4月26日上诉人公布年报属于自行公告虚假陈述的情形,而且随之履行停牌手续的认定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主张以2005年4月26日作为更正日,并以此推定2005年9月14日为基准日不正确。证据二、公告确认证明书。证明目的:(1)上诉人履行了上市公司发布公告的手续;(2)深交所收到并确认该公告;(3)《中国证券报》刊登公告的依据。被上诉人陈永锋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原审认定是在年报中更正而不是在退市风险公告上更正。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2005年4月26日,银星能源发布五个公告,其中包括2004年年度报告、风险警示公告、重大事项公告等。重大事项公告内容为:重大会计差错的内容、更正金额、更正原因及其影响公司2003年会计报表将短期投资-股票投资18,000万元计入预付账款、存货、在建工程及固定资产中,公司董事会决定2004年对此项做追溯调整,并按照2003年12月31日该项资产的市价计提了短期投资跌价损失准备,由此影响2003年12月31日资产总额161,532,766.68元,净利润161,532,766.68元。该内容与当日年度报告中公告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如何确定的问题。二、证券市场系统风险能否认定,确定原告损失时是否扣除系统风险的影响的问题。

  关于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若干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计算基准日,从而确定投资差额损失。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的规定,2005年4月26日,上诉人银星能源发布了五个公告,分别在年度公告和重大事项公告中对虚假陈述行为进行了公告,并在当天履行了停牌手续,该行为符合《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虚假陈述更正日及基准日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银星能源提出虚假陈述更正日不成立,应当以虚假陈述揭露日来计算基准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能否认定,确定原告损失时是否扣除系统风险影响的问题。银星能源一、二审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证券投资人在投资该股票期间内,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有着足以影响所有股票价格下跌的具体事由,也不能证明该事由与自然人投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扣减。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银星能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娟

审  判  员    周爱芬

代理审判员    张耀方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晓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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