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创智(000787)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来源:深圳证券交易所 发布时间:2010-9-21 13:14:25 点击数:
导读:公告日期:2009-11-20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公告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本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接到中国证券监…

公告日期:2009-11-20

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本公司于 2009 年 11 月 19 日接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2009]4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证监会决定对本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立案稽查的事项已于2006年8月30日在《证券时报》上公告。
现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公告如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09]42号
当事人: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科技或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鹏,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工业村管理楼207号。
丁亮,男,1962年2月出生,时任创智科技董事长、董事、总经理,住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茅街65号2栋602房。
龙白浪,女,1956 年 3 月出生,时任创智科技董事、财务总监,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蔚蓝海岸B3-33-10A。
邓奎欢,男,1972 年 2 月出生,时任创智科技董事、总会计师,住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向韶村2栋202。
黄家建,男,1953 年 9 月出生,时任创智科技董事,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2号25栋302。
林惠春,男,1961 年 2 月出生,时任创智科技董事、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中1楼一门203。
唐南军,男,1965后7月出生,时任创智科技董事长,其他情况不详。
柳林,男,1970 年 5 月出生,时任创智科技董事,住址:北京市房山区新镇泳池路7号楼101室。
汤秀庭,男,1943 年 5 月出生,时任创智科技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宣武区红莲南路55号。
邓颖俊,男,1972 年 5 月出生,时任创智科技独立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泰然九路501栋15号。
张介福,男,1946 年 5 月出生,时任创智科技独立董事,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西路1号3栋162室。
依据1999年7月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原《证券法》)以及 2006 年1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
《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创智科技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林惠春的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林惠春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创智科技、邓奎欢、唐南军、柳林、汤秀庭、邓颖俊提出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丁亮、龙白浪、黄家建、张介福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会。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创智科技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一、未按规定披露股东的关联关系
创智科技在2004、2005、2006年年报中披露:“公司前十名股东中,湖南创智实业有限公司系创智集团的控股子公司,该两公司为一致行动人;前十名流通股股东中,未获知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但是,调查发现,创智科技股东湖南华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实业)法定代表人黄家建系由创智科技大股东湖南创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集团)委派出任;华创实业的设立资本及其受让创智科技法人股所支付的部分资金系由创智集团提供;华创实业与创智集团的实际控制人均为丁亮,华创实业与创智集团是一致行动人。创智科技 2004、
2005、2006年年报未如实披露股东创智集团与华创实业之间的关联关系。
以上违法事实,有创智科技、华创实业以及创智集团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对创智科技 2004 年年报未如实披露股东创智集团与华创实业之间关联关系事项负责的是在通过 2004 年年报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的时任董事丁亮、龙白浪、林惠春以及时任董事兼华创实业董事长黄家建。其中,丁亮是对该项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创智科技2005年、2006年年报未如实披露股东创智集团与华创实业之间关联关系事项负责的是时任创智科技总经理的丁亮。
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和新《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新《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
二、未按规定披露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
2002 年 5 月至 2006 年 12 月,创智科技大股东创智集团及其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主要形式包括:由创智科技及其子公司创智软件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软件园)、深圳市创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信息,后更名为深圳市慧瑞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等通过转账支票向第三方付款,第三方再向创智集团及其关联方华创实业、深圳市诚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诚茂)、深圳市智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长沙北斗星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星)等付款;由创智科技开立银行汇票,转账支票并背书以及开出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给创智集团及其关联方深圳诚茂等公司;创智科技及其子公司创智软件园为创智集团及其关联方深圳智信或其指定的第三方的银行借款提供担保。
据统计,2004 年度,创智集团及其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及偿还的资金累计发生 4 笔,金额合计 20,280 万元。截至 2004 年 12 月 31 日,创智集团及其关联方深圳诚茂、智信公司、华创实业、北斗星等公司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余额为
211,400,473.40元。以上情况,创智科技未在2004年年报中予以披露。
2005年度,创智集团及其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及偿还的资金累计发生72笔,金额合计499,371,864.81元。截至2005年12月31日,创智集团及其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余额为467,713,286.83元。创智科技2005年年报披露,截至 2005 年 12 月 31 日,创智集团及其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余额为 3.48
亿元(包括为创智集团及其他关联方担保、被划走的资金 2.2 亿元)。与实际占用资金的情况相比,创智科技2005年年报披露的事项存在重大遗漏。
2006年度,创智集团及其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及偿还的资金累计发生22笔,金额合计492,857,604.07元。截至2006年12月31日,创智集团及其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余额为11,735,682.76元。但创智科技2006年年报披露,该公司已解决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问题。与实际占用资金的情况相比,创智科技2006年年报披露的事项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陈述。
此外,创智科技在2004年至2005年,对达到临时披露标准要求的资金占用事项未履行临时披露义务。其中,2004 年度有 4 笔,金额合计 20,280 万元;
2005年度有22笔,金额合计226,393,623.93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创智科技2004年、2005年、2006年年报,创智科技及其子公司创智软件园与创智集团及其关联方的往来记账凭证与附件,创智科技与创智软件园对外担保合同以及相关当事人的谈话笔录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对创智科技 2004 年年报未披露创智集团及其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事项负责的是在通过 2004 年年报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时任董事丁亮、龙白浪、邓奎欢、黄家建、林惠春,时任独立董事张介福。其中,丁亮、龙白浪、邓奎欢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对创智科技 2004 年度未及时披露创智集团及其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事项负责的是在创智科技付款通知单等书面凭证上签字的时任董事丁亮、龙白浪。
对创智科技 2005 年年报披露创智集团及其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事项存在重大遗漏负责的是在通过 2005 年年报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的时任董事唐南军、柳林,时任独立董事汤秀庭以及在 2005 年年报书面确认文件上签字同意的时任总经理丁亮。其中,丁亮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对创智科技 2005 年度未及时披露创智集团及其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事项负责的是在创智科技付款通知单等书面凭证上签字的时任董事丁亮、龙白浪。
对创智科技 2006 年年报虚假披露创智集团及其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事项负责的是在通过2006年年报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的时任董事唐南军、柳林,时任独立董事邓颖俊、汤秀庭以及在 2006 年年报书面确认文件上签字的时任总经理丁亮。其中,丁亮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新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新《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
三、虚假披露公司资产与主营业务收入等
在创智集团及其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过程中,创智科技进行账务处理,将占用资金列为资产192,441,573.40元,列为主营业务收入1,461万元。其中,2002 年度列为资产 59,607,873.40 元,包括列为存货 426 万元,固定资产51,847,873.40元,在建工程350万元,列为主营业务收入1,461万元;
2003年度,列为资产88,503,700.00元,包括列为存货1,968万元,固定资产49,123,003.00元,在建工程1,650万元,长期待摊费用3,200,697.00
元;2004年度,列为在建工程3,623万元;2005年度,列为在建工程810万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创智科技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创智科技及其子公司创智软件园与关联方的往来账页与附件、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对创智科技 2004 年年报虚假披露公司资产与主营业务收入等事项负责的是在通过 2004 年年报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的时任董事丁亮、龙白浪、邓奎欢、黄家建、林惠春,时任独立董事张介福。其中,丁亮、龙白浪、邓奎欢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对创智科技 2005 年年报虚假披露公司资产与主营业务收入等事项负责的是在通过 2005 年年报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的时任董事唐南军、柳林,时任独立董事汤秀庭以及在 2005 年年报书面确认文件上签字同意的时任总经理丁亮。其中,丁亮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和新《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新《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
四、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事项
2004年度,创智科技子公司创智软件园发生10笔总金额为32,728万元的对外担保事项,创智科技未履行临时披露义务,也未在2004年年报中进行披露。
2005年度,创智科技及其子公司创智软件园有12笔总金额为55,893万元的对外担保事项,创智科技未履行临时披露义务(包含从 2004 年度延续下来的未解除担保责任的三笔金额合计13,960万元的担保)。
以上违法事实,有创智科技、创智软件园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创智科技相关年报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时任董事丁亮、龙白浪在创智科技、创智软件园通过对外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知晓对外担保相关事项,是对该项事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五十九条、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百七十七条所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创智科技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2007年12月以来,该公司大股东发生变更,公司进入重组,期间选举产生了新的董事会、监事会,聘任高管人员,完善内控制度,健全治理结构,未发生新的违法行为。为顺利完成重组工作,尽早恢复上市,请求对其免于处罚。经复核,创智科技在陈述、申辩材料中对事先告知涉及违法事实均予认可。鉴于当事人未就本案提出新的事实及其证据,有关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林惠春在陈述、申辩及听证会上对事先告知涉及违法事实予以认可,但申辩提出,其作为总经理,主要负责创智科技的海外市场与外包业务,从未参与丁亮等人策划、实施的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行为,对定期报告信息披露违规亦不知情;其不清楚创智集团与华创实业的关联关系,没有主观违法的故意。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复核,林惠春承认自已未尽到作为公司董事的勤勉义务;根据林惠春的询问笔录,其对创智集团与华创实业之间的关联关系应当知情。鉴此,当事人有关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唐南军、柳林、汤秀庭均申辩称,创智科技第五届董事会成立后,公司仍由以丁亮为首的原管理层控制,所有印鉴及财务均由三方(丁亮为首的原管理层、创智科技股东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及监管部门)共同监控,其对创智科技没有任何控制权及资产处置权;2005 年、2006 年年报是由原公司管理层与审计事务所共同完成的,且征得了监管部门同意。第五届董事会成员仅是必履行了签字职责,对于相关年报财务数据的真实性无从考证。请求对其免于处罚。经复核,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申辩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新《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等规定,上市公司董事只要在定期报告上签署同意意见,其对该报告财务数据的真实、准确与完整即负有法律意义上的保证责任,除非其证明在报告上签署当时具有勤勉尽责的事实及其证据,且其有关仅履行了签字职责的说法显示当事人并未勤勉履行董事职责,因此,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邓颖俊申辩称,因客观原因导致难以发现创智科技的违法事实;公司没有为其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提供便利,致使无从发现财务问题;其在 2006 年年报确认文件上签署同意的真实含义是同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留审计意见,并非同意该年报。请求对其免于处罚。经复核,当事人未就事先告知涉及的违法行为提出新的事实及其证据;其在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6 年年报的书面确认文件上签字即表示同意该年报,有关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邓奎欢对事先告知涉及违法事实予以认可,但申辩称,其接受财务总监龙白浪的领导,不直接参与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账务核算及日常财务管理,无法全面了解创智集团与上市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曾就创智集团与上市公司之间的资金异动提出疑义,但被明令不得了解和接触上市公司资金营运情况;龙白浪等人实际控制资金流向,自已无法真正履行总会计师的职责,也无法规范会计核算管理;积极配合调查工作。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复核,创智集团于 2002 年 6 月 6 日任命邓奎欢全权负责创智集团对各业务部门的财务管理工作,包括对各业务部门财务的账务管理、预算管理、资金管理、审计管理以及经营业绩指标考核等。根据有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电子邮件,邓奎欢在 2002 年 6 月后主要负责创智科技的财务管理与账务处理;其向丁亮报告过 1999 年-2001 年账务及拟调整账目、集团财务组织架构等工作事项;向各体系财务人员发出资金支付、费用报销等具体指示。以上情况表明,邓奎欢实际履行了对创智集团所属单位,特别是对创智科技的财务管理工作。邓奎欢有关其不直接参与上市公司账务核算及日常财务管理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经复核,根据有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与其他证据,龙白浪主要负责创智集团的财务管理及创智科技的融资,并操作创智集团与上市公司的资金往来调配;邓奎欢曾在创智科技及其子公司付款通知单等书面凭证上签字。以上情况表明,创智集团实施的资金占用主要是由丁亮、龙白浪组织并实施,邓奎欢曾经参与过部分资金的划转。
经复核,邓奎欢没有配合调查工作的情节。
综上,邓奎欢作为董事兼总会计师,对于公司的财务问题比丁亮、龙白浪负有更为直接、重要的责任。因此,邓奎欢对于创智科技相关年报信息披露违法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同时,复核也注意到,当事人在本案中并不起核心决策或全面组织实施作用,因此,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部分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及相关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新《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创智科技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丁亮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龙白浪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对邓奎欢给予警告并处以8万元罚款;
三、对黄家建、林惠春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对唐南军、柳林、汤秀庭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四、对张介福、邓颖俊分别给予警告。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特此公告
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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