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康药业(600466)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

 来源: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0-9-21 13:22:32 点击数:
导读:公告日期:2009-08-06证券代码:600466证券简称:迪康药业编号:临2009—021号四川迪康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
公告日期:2009-08-06
证券代码:600466证券简称:迪康药业 编号:临2009—021号
四川迪康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公司曾于2007年5月24日接到中国证监会成都稽查局(成稽局立通字2007003号)《立案调查通知书》,由于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成都稽查局决定自2007年5月24日起对公司立案调查(详见公司临2007-023号公告)。
  2009年8月4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的[2009]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
  一、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违规事实
  1、公司为关联方四川迪康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和四川和平医药有限责任公司6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未依法披露;
  2、公司控股子公司四川和平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关联方四川和平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购买土地的事项未按关联交易进行披露、公司权益被大股东侵占重大事项在定期报告披露中虚假记载;
  3、公司与关联方国家中药材现代化科技产业园(成都)服务中心关联交易未依法披露;
  4、原大股东四川迪康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占用公司借款事项未依法披露;
  5、公司关于清欠情况临时公告虚假记载。
  处罚原文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中国证监会作出的处罚决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第六十二条和《证券法》第六十七条关于临时报告的规定,原《证券法》第六十条和《证券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中期报告的规定,以及原《证券法》第六十一条和《证券法》第六十六条
  关于年度报告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的行为。中国证监会依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1、对迪康药业给予警告;
  2、对曾雁鸣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
  3、对孙继林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的罚款。
  本公司放弃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其他当事人因已不在公司任职,公司未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意向。
  自2007年公司发现上述问题以后,公司董事会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处理,并结合法人治理专项活动进行了整改。2007年10月,公司资金占用问题得到了彻底解决,同时,通过进一步完善落实公司治理与内控机制,公司已切实做到了独立运作。公司及董事会将引以为戒,认真学习有关证券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断促进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杜绝此类行为再次发生。
  特此公告
  四川迪康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09年8月6日
附: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迪康药业、曾雁鸣、孙继林)


200927
当事人:四川迪康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康药业),注册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迪康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陈敏。
曾雁鸣,男,1964年1月出生,迪康药业原实际控制人,时任迪康药业董事长,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灯笼街102号1单元13号。
孙继林,男,1963年10月出生,时任迪康药业董事、董事长,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包家巷114号附42号。
根据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迪康药业信息披露违法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一、迪康药业为关联方6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未依法披露
2004年4月14日,迪康药业从其招商银行成都红照壁支行(以下简称招行红照壁支行)活期存款账户分4笔转入招行红照壁支行6个月定期存款账户资金共计4000万元,转入3个月定期存款账户资金共计2000万元。
2004年4月15日,迪康药业向招行红照壁支行出具《委托书》一份,将公司于2004年4月14日在招行红照壁支行存入的5000万元的定期存单委托招行红照壁支行保管。同日,迪康药业向招行红照壁支行出具《授权书》一份,约定四川和平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医药)于2004年4月15日向招行红照壁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若和平医药不能按期归还该笔贷款或和平医药向招行红照壁支行申请提前还款时,授权招行红照壁支行直接办理上述存款及续存存款的提前支取及转账手续,以偿还和平医药在招行红照壁支行的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同日,和平医药与招行红照壁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招行红照壁支行向和平医药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0万元。
2004年4月19日,迪康药业向招行红照壁支行出具《委托书》一份,将公司于2004年4月14日在招行红照壁支行存入的1000万元的定期存单委托招行红照壁支行保管。2004年4月21日,迪康药业向招行红照壁支行出具《授权书》,约定四川迪康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康投资)于2004年4月21日向招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若迪康投资不能按期归还该笔贷款或迪康投资向招行红照壁支行申请提前还款时,授权招行红照壁支行直接办理上述存款及续存存款的提前支取及转账手续,以偿还迪康投资在招行红照壁支行的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同日,迪康投资与招行红照壁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招行红照壁支行向迪康投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
上述向迪康投资和和平药业用定期存单提供贷款担保的关联交易行为,迪康药业未履行临时报告义务,也未在2004年至2006年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二、迪康药业控股子公司关联交易未披露、迪康药业权益被迪大股东侵占重大事项在定期报告披露中虚假记载
2002年9月19日,成都医药物流中心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迪康药业子公司和平医药、四川和平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连锁)签定《供地协议》,规定由成都医药物流中心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供地,地块位于成都市商贸大道和平路一号,净地面积约127亩,其中60亩计3000万元;另67亩计3685万元,合计净地总价款6685万元。2002年9月26日,迪康药业转出3000万元到成都医药物流中心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该款项系和平连锁委托迪康药业代其支付。2003年6月4日,和平连锁向成都医药物流中心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转出1000万元。和平连锁和和平医药与成都医药物流中心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供地协议》的行为属于联合投资的关联交易,迪康药业在2002年年报中没有如实披露为关联交易。
2005年4月11日,四川迪康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康集团)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迪康集团受让位于金牛区商贸大道和平路1号宗地,该土地属于上述成都医药物流中心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所供土地的一部分(约合65亩)。2005年4月22日,迪康集团取得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上述地块土地使用权证(成国用(2005)第438号)。迪康集团未支付相关土地的转让款。迪康药业未真实披露上述土地权属登记的情况,而是在2005年和2006年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披露为“相应的土地出让手续尚未办理”,披露存在虚假记载。
三、迪康药业与关联方中药服务中心关联交易未依法披露
2004年1月5日,迪康药业向国家中药材现代化科技产业园(成都)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药服务中心)账户支付2000万元。2004年1月10日,迪康药业与中药服务中心签订了《技术转让意向协议》,约定迪康药业支付2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协议有效期2年。2004年7月20日至2004年8月9日期间,迪康药业与中药服务中心之间发生多次资金往来,相互抵消后迪康药业总共支付1300万元。2006年1月15日,迪康药业与中药服务中心签订《技术转让意向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迪康药业应支付1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协议有效期为签定之日起一年。
2004年12月13日,迪康药业与中药服务中心签订《四川中药现代化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迪康药业向中药服务中心转让其持有的四川中药现代化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37.5%的股权,转让价格3300万元。上述股权过户手续已于2005年6月办理完毕,中药服务中心向迪康药业累计支付1800万元股权转让款。
截至2007年4月26日,中药服务中心未向迪康药业完成上述协议中所述的相关技术转让,也未将1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归还迪康药业;中药服务中心尚余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也未向迪康药业支付。
中药服务中心的出资人为迪康集团,上述迪康药业和中药服务中心之间签署的协议和资金往来属于关联交易。迪康药业对上述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未履行临时报告义务,在2004年和2005年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以及2006年中期报告中均未披露。
四、迪康集团占用迪康药业借款事项未依法披露
2004年8月9日,迪康药业与成都高新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投资)签定《借款协议》,约定迪康药业向高新投资借款2000万元。2004年8月9日,迪康药业向高新投资出具一份《指定账户说明》,要求高新投资将2000万元借款划入迪康集团账户。同日,高新投资按协议约定将2000万元划入迪康集团账户。迪康药业上述变相将资金拆借给大股东的行为属关联交易,迪康药业未进行临时公告,在2004年年度报告、2005年中期报告和2005年年度报告中均未予以披露。
迪康集团于2004年9月6日至2005年12月31日归还共计1100万元给高新投资。2006年9月19日,高新投资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迪康药业,要求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1006万元。2006年10月1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迪康药业开出传票,要求迪康药业于2006年11月28日出庭。对上述重大诉讼,迪康药业未进行临时公告,也未在2006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五、迪康药业关于清欠情况临时公告虚假记载
迪康药业在2006年12月29日的《关于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清欠完成情况的公告》中称“公司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问题已全部清理完成。”经调查,截至2006年12月29日,迪康药业仍然存在非经营性资金被迪康集团占用的情况,上述临时公告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事实,有相关定期报告、有关公告、相关银行单据和凭证、相关协议、相关董事会决议、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我会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第六十二条和《证券法》第六十七条关于临时报告的规定,原《证券法》第六十条和《证券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中期报告的规定,以及原《证券法》第六十一条和《证券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年度报告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的行为。曾雁鸣和孙继林为上述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按照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迪康药业给予警告;
二、对曾雁鸣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
三、对孙继林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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