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资格确认若干问题

 来源:公司法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1-10-17 10:09:22 点击数:
导读:本文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有关内容整理。在公司股权争议中,股东资格的认定是首要解决的问题。股东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

 本文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有关内容整理。
    在公司股权争议中,股东资格的认定是首要解决的问题。股东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是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最终依据哪一标准确认股东资格主要取决于争议当事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一、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一般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
    二、对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对股权发生争议的,则应侧重审查投资的事实;
    三、公司之外第三人对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纠纷。
    公司之外第三人对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应主要依据工商登记。因为工商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依赖作出商业判断。
    四、对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
    我们认为虽然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但如果公司或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均明知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未表示异议,则实际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
    五、关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问题。
    如果股东瑕疵出资(未出资或者未完全出资)并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的,一般情况下不宜轻易否定瑕疵股东的资格。
    六、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因为权属问题产生诉讼时,公司应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如果实际股东仅主张返还股权收益,则公司无须加入诉讼;如果实际股东诉请确认其股东身份的,则公司应参加诉讼,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实际股东加入公司的,法院不能强行判决实际股东为公司的股东。
    七、关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目前审判实践中较为通行的观点认为:该合同既非效力待定合同,也非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其效力始于成立之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签订合同就应当履行,转让人有义务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合同的履行创造条件,如果合同不能履行,转让人应承担违约后果,除非合同约定免除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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