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股权转让与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关系

  发布时间:2011-10-19 10:11:57 点击数:
导读:在当前我国公司法框架下,有限责任公司较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典型的人合性特征,故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制度设计上,我国公司法赋予其他股东对该股东对外转让公司股权的同意权以及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我…

在当前我国公司法框架下,有限责任公司较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典型的人合性特征,故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制度设计上,我国公司法赋予其他股东对该股东对外转让公司股权的同意权以及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然而,现实中涉及到国有资产处置时有大量的法律冲突。本文试图探讨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法律冲突。
    一、现行立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规定
    1.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制度设计上,并没有区分国有股权和非国有股权而设置不同的转让程序,也没有规定如遇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该法条如何适用。依照《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即使是国有股权转让,也必须遵循此项法定的程序要求。
    2.关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对国有股权转让有一套自己的制度安排。这套法律规范完全排除了其他股东对国有股权转让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造成非国有股东在转让所持公司股权时必须依《公司法》的规定优先向包括国有股东在内的公司其他股东进行内部转让,而国有股东在转让所持公司股权时就可以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规范直接公开对外转让,并不考虑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由此引发的同股不同权的现象与《公司法》存在明显的法律冲突。
    二、如何解决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法律冲突
    笔者建议构建如下制度: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东在对外转让所持国有股权之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书面征求公司其他股东同意。
    1、有限责任公司是兼具资合与人合性质的公司,公司股东之间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具有更强的信任关系。国有股权对外转让也必须遵守《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程序。
    2、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无论是国有股东还是非国有股东,其法律地位均平等,同股同权,均按照《公司法》相规定执行。
    3、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规范体系中,要充分注意保护包括国有股权转让涉及的相对方(如其他非国有股东)在内的各方权益,依据是《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2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二)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东对外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规范相协调。
    1、在书面征求其他股东同意时,不应当仅仅征求其他股东是否愿意购买拟转让的国有股权,还应当写明主要条款,如转让条件、转让价格等。基于国有股权的特殊性,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书面通知应当具备的内容。
    2、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规范要求,对拟转让的国有股权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在所有的转让条件中,转让价格无疑是最核心的条件。就如何确立转让价格,笔者认为应该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规范的要求,对拟转让的国有股权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为客观、公允地确立转让价格提供科学依据。
    3、在公开挂牌询价方面,笔者认为要做到以下三点:
    一、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法定机构确认的评估价。
    二、要在挂牌公告中声明系出于询价目的,尚需根据询价结果先书面征询公司其他股东的购买意愿。
    三、可以采取一次性报价(类似于招投标)的方式进行公开询价,取挂牌期满时的最高应价向其他股东征询购买意愿。
    (三)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愿意购买国有股权,国有股东则不宜直接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转让。
    为避免该国有股权转让不公开和非市场化,需要增加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询价的程序,并且前置于征求其他股东意见。
    1、当有限责任公司有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均表示愿意购买国有股权时,如果国有股东仍然坚持上市交易所持股权,则有违《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所以,国有股东此时须优先考虑与其他股东协议转让。
    2、除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已经过半数表示无意受让拟转让的国有股权之外,国有股东完全可以在书面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其对外转让股权之前,先就转让条件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询价,将市场化的交易环节纳入公司内部股东询价环节。
    (四)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对外转让国有股权,国有股东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转让。
    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公开挂牌条件时,一方面,转让条件不得低于征询其他股东意见时所设定的转让条件。另一方面,如果同意对外转让国有股权的其他股东并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应当在转让公告中声明该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该类股东有权在公开征集到有意受让方后,主张以最高应价优先购买拟转让的国有股权。
    有关国有股权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行使同意权、优先购买权所存在的法律冲突需要进行修订,实践中,需兼顾两个法律体系规范,维护各相关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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