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在瑕疵出资时的清偿责任

 来源:公司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1-10-25 11:25:40 点击数:
导读:在司法实践中,从公司设立到公司运行,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出资现象大量存在。股东瑕疵出资的行为直接后果是减少了公司的资本,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从而给债权人带来了潜在或者现实的威胁。因此北…

       在司法实践中,从公司设立到公司运行,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出资现象大量存在。股东瑕疵出资的行为直接后果是减少了公司的资本,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从而给债权人带来了潜在或者现实的威胁。因此北京公司诉讼律师认为,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一、瑕疵出资的概念和种类
    所谓股东的瑕疵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其实质是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段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5)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帐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缴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自身所有。实践中抽逃出资往往表现为以下形式(1)利用股东地位,特别是控股关系,强行从公司帐上划走资金;(2)公司从股东手中购回股权,但未办理减少股本登记;(3)违反《公司法》第167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即现行分配利润;(4)违反《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在弥补上年亏损前分配利润;(5)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6)公司向股东支付相当于股本金的货币但股东仍持有股权;(7)股东利用亲友或自己控制的其他经济主体实施关联交易,转移利润。
    二、股东出资不足时的清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规定在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应达到法定最低资本现额,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但是对于股东出资不实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具体的规定。因股东虚假出资而产生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因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是否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而不同。
    (一)出资未达最低注册资本时股东清偿责任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对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认定有着重大意义。《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了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其中最重要的条件就是要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公司法》第26条、第81条是《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条件的具体体现。如果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低于《公司法》所规定的最低限额,公司已经不符合法人应该具备的最基本的条件,在法律上已经不能作为独立法人来对待。股东因此也不应该当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应当为其虚假出资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出资达到最低注册资本时股东清偿责任
    如果股东的出资虽然没有达到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数额,但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意味着公司已经具备了法人资格,公司的股东应该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但股东毕竟违反了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仍应基于未足额履行缴纳出资的过错,在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具体地说(1)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各股东不论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投资义务,均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之间实际形成合伙关系,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共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以违反出资合同为由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在股东瑕疵出资未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各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在各自出资的差额范围内分担责任。在因多个股东出资不实导致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股东之间可按其实际出资额比例分担责任。任何一位股东承担了超过自己的份额的责任,均可就超出部分向其他股东追偿。
    三、股东在抽逃出资时的清偿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时,公司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审判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认识是,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是不同性质的情况,后者达到一定程度时,可能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前者不论抽逃多少,哪怕将资本抽逃完毕,也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股东仅在所抽逃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理论依据是,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取决于公司成立时的资本情况,抽逃出资的前提是公司成立时的资本是真实的,法律一旦根据其成立时的真实资本情况授予其独立法人资格,一般就应自公司成立时起至公司解散时止始终具备,当然也不因为抽逃出资而改变其独立法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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