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照被吊销股东不清算法院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逾期不年检被吊销,股东怠于清算,被债权人告上法庭。近日,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这起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公司的两名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0日,被告北新我的家居公司与中行青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由北新我的家居公司向中行青山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5.13‰。同日,原告武汉澳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行青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中行青山支行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北新我的家居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借款本息归还义务。
另查明,被告北新我的家居公司因逾期未年检于2005年6月5日被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陈汉发及被告朱涛均系被告北新我的家居公司的股东,公司解散后,未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北新我的家居公司向中行青山支行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北新我的家居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保证合同代为归还了借款70万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北新我的家居公司归还其代偿的借款70万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北新我的家居公司因逾期年检被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被告陈汉发及朱涛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负有依法成立清算组并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但被告陈汉发及被告朱涛一直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致使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其依法追偿的权利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汉发及被告朱涛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北新我的家居公司、陈汉发、朱涛共同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就本条文规定进行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迟延组成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损失的责任性质应当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上述主体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其迟延行为而导致公司资产损失的数额为限度。因此,在责任分配上首先应当以公司资产对于债权人进行清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则在其导致公司资产损失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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